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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永盛昌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黃峻原 被上訴人即 傑瀚建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金湘媛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區○ ○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計新臺幣(下同)25,987,500元(含營業稅)。兩造就系爭 工程另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 工,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尾款779,610元,被上訴人 卻以伊工程遲延為由,就前開779,610元予以扣款。然伊依 約雖應於103年6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 次日起45天即103年8月14日完成裝修工程。伊直至103年7 月25日始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單位人員 母長明遲至103年7月18日始提供爭建案之二維條碼資料,並 至103年7月24日才提供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收據,而無 論係二維條碼資料或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繳款收據,均須由 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得由伊代行為之,致造成伊遲至103 年7月25日才能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取得使 用執照次日起45天內完工,伊係於103年9月13日領取系爭使 用執照,故第二階段工程起算日加計45天,其完工日應為10 3年10月28日。惟因系爭工程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依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64號鑑定報告書 (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追加工程合理 展延之天數為26天,故伊應於103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 ,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並無工程遲延情形。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779,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審僅判准上訴人337,82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其餘則予駁 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41,788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25日,使 用執照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4日,可見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 的日期就是103年7月25日,上訴人才會在該日送件。而該日 期是在104年1月31日以前,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稱:都發局)107年6月19日函可知,當時針對使用執照掛 件申請尚無拒絕受理的相關機制,需檢附文件倘有缺漏,得 於審查階段補正,是兩造所約定的103年6月30日是掛件申請 使用執照的期限,不管有沒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款收據及 切結書、竣工圖之上傳(二維條碼),只要工程的施工進度 達到完成階段,上訴人均可在103年6月30日掛件申請,不會 因為缺繳這兩樣文件就不能掛件申請,只是必須在審查期限 內完成補正所有的審查要求方能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將得 補正的項目推諉為係無法申報使用執照之事由,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同意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詳細 價目表項次4.「地坪-壓花地坪」、⒉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 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及⒊ 項次十四「砌傳+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 得延展合理工期各11、5、10天,合計共26天。又本件實際 完工日期,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103年11月14日。經伊實際 現場查核發現尚有「水電、二樓欄杆、各樓層起居空間踢腳 板、樓梯踢腳油漆、門塞水路、室內油漆及室外清潔等工程 尚未完成」(以下稱:水電等工程)。依原審所計算之遲延 日數(即上訴人如依期於103年6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預計 可於103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 申報竣工,逾期43天,扣除可展期之26天,共逾17天),尚 應再加計7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337,822元 本息外,應再給付其441,788元之本息,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就系爭第二階段之裝修工程,雖申報以103年11月14 日為其完工日期,但與真正完工日期不同。伊於上訴人申請 竣工驗收後,實際至現場查核,發現尚有水電等工程,上訴 人係於103年11月21日就前開未完工程再度申請安排驗收日 期。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至少應以103年11月21日為準 。如認為前開未完工程係屬瑕疵,則同意以103年11月14日 為系爭第二階段裝修工程之竣工日期。 ㈡、本件係因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給都發局審查的竣工資料有所不 完備或需要修正,才拖延審照時間。依都發局之時程,實際 審查的時間只需要1天,且於審查完成後第3天使用執照即可 核准,另發照期間為8天。上訴人一直補件到第三次審查才 資料完備而取得核准,從8月1日起8月31日止之間有整整 31天等待期間,都是因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文件不完備所 發生的等待期間。原審判決係認定審查期間41日及領取期間 8日均應予扣除後,方計算出43日逾期天數。但41日的審查 期間中,既有31日是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的等待補 正資料之等待期間,該31日自應加計回逾期日數,故上訴人 實際遲延天數為81天,即依約遲延日期43天+31日(等補件 期間)+7日(實際竣工日與申報竣工日相差天數),合計 共81天,扣除可展期之26天,共遲延55天,以每日25,987.5 元計算,總計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429,312元,以此違約 金扣除系爭工程款779,610元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此求為廢棄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337,822元之本息請求。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期,於原審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 兩造已合意為不爭執事項,故被上訴人應受前開不爭執事項 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二審另對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提出爭執之 抗辯,顯然於法未合。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4號, 係雙方於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之文件往返。伊申報竣工後, 被上訴人不願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排定驗收日期 ,俾為後續驗收瑕疵之修復,僅是被上訴人單方指示伊應修 復瑕疵,百般刁難。伊為能順利請領工程尾款,故亦僅能配 合,並簽立如證4號之協議書,例如延長多項工項之保固期 間等等,而任由被上訴人予取予求。惟揆諸前開文件之內容 ,亦均屬於瑕疵修復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未完工云云,並 非實情。 ㈡、又查,有關使用執照之審查期間,因審查委員之不同,而有 不同時間,前開情形,如相同案件,因不同法官之審理, 故結案時間亦會相異之理。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之施工 期限,故意割裂為二,排除中間都發局之使用執照審查期間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就其不利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 1,788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區○ ○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5,987,500元(含百分之5營 業稅,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另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合約書)。 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 四、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上訴人檢附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尾款,被上訴人仍有工程款779,610元未給付,並以 上訴人工程遲延為由扣款。 五、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追加工期,而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張延期事由並不符合要件而拒絕給予 追加工期。 六、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 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6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26天。 七、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及二維條碼資料須由被上訴 人提供。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為被上訴人遲延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 寓大廈管理基金之繳款收據,致於103年7月25日才能掛件申 請使用執照,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 人不得對上訴人扣罰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不管是 否有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及二維條碼資料,上訴人均 能提出申請,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5日才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係因其工程延誤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頁),足見上訴人依約負有至遲於103年6月30日提出使 用執照申請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爭執第4條第1項之 約定,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非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但與系爭契約使用文字字面意義明顯不符,尚難採信。被 上訴人嗣於本院亦具狀表示:兩造所約定之103年6月30日係 掛單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認上訴 人依約應於103年6月30日以前,提出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 已無疑義。又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5日始提出使用執照 之申請,並經都發局於103年9月4日審查合格及核發103中都 使字第02272號使用執照在案,此有該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 都工字第104016958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 足證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始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已逾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之期限。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設計單位所屬人員母長明先生遲延上傳 二維條碼資料及被上訴人遲交公寓大廈理管理基金,致伊無 法如期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其責在被上訴人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有 利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在103年6月30日以前,曾口頭告知被上訴 人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並提 出「申請使用執照需檢附文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影本為證 (以下稱:文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參原審卷第84-85頁), 證明伊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前開資料,造成伊無法於103 年6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口 頭告知其須提上開資料,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注意事 項表」,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如欲申請使用執照,需檢 附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尚無法據此 證明上訴人未能於103年6月30日以前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人更否認母長 明係其所委託之設計單位所屬人員,參諸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上載之設計人復為游國添建築師(本院卷第32頁),亦未見所 謂「母長明」之人,上訴人前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自難 採信。 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委託上訴 人辦理,相關跑照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喬友公司係上訴 人所委託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公司,業據上訴人自認在 卷(本院卷第66頁正面、113頁反面),堪信真實。而喬友公 司係於103年7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提供代辦使用執照申請 所需之委任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喬友公司於103年7月 7日將「使用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檢核表」及「委 任書」上傳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頁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依此足證喬友公司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喬友公司係於103年7月7日始將前開項 目檢核表及委託書上傳予被上訴人等情無誤。在此(即103 年7月7日)以前,上訴人或喬友公司既未通知被上訴人應提 供何文件資料以供申請使用執照使用,上訴人自無從將此部 分之遲延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 納收據及二維條碼資料,固須由被上訴人提供,而被上訴人 係分別至103年7月18日及同年及同年月24日提供予上訴人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母長明之電子郵件紀錄(本院 卷第30頁第1、2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繳款指示、 匯款證明及傳真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60頁)。然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始完成第一階 段之工程,且於103年8月間始完成竣工圖之修改,才拖延申 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另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亦係因為喬友公 司至103年7月23日或24日才提供切結書及將繳款指示交付予 被上訴人,伊隨即繳款並無延誤,相關遲延應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完成竣工圖修改後 ,回傳給母長明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6頁)。 參諸系爭使用執照上載之竣工日期亦為103年7月25日(本院 卷第32頁),則依一般常情,上訴人應係於第一階段之工程 大致已完成,方有可能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而使用執照上 載之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期,衡情亦係經過兩造所確認並 同意,而不可能任由上訴人記載並申請,是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核非無據。再查,上訴人依約既負有為被上訴人申請及 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而其於何時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 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則關於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提供二維條 碼及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收據並應簽具何書面資料,上 訴人或其代理人喬友公司自負有通知及提供協助之責。據此 ,被上訴人於接獲喬友公司103年7月7日上傳之「檢附文件 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後,縱有未及時提出完整之文件資料, 則上訴人或喬友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亦應通知被上訴人 提供並予補足,方符受委託事務之處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該公司或喬友公司於申請之前有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何時 補齊何文件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未盡通知義務之可歸責事 由,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維條碼、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 繳納及收據之提供,有何遲延或可歸責之事由。 ⒊復按,依都發局107年6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96695號函 文所示:「本局於104年1月31日以前,針對使用執照掛件申 請尚無拒絕之相關機制,需檢附文件尚有缺漏得於審查階段 補正」(本院卷第127頁),及同局106年11月24日中市都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該局於收到並受理系爭使用執 照之申請文件後,審查期間係自103年7月25日至9月4日,且 分別於103年7月31日、8月12日及9月1日等3日進行審查作業 ,其餘期間為申請人辦理文件之補正(或修改)期間等情( 本院卷第83頁),足知上訴人於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時,縱未 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繳納收據及未上傳切結書、竣工圖 等二維條碼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均可於103年6月30日前先行 掛件申請,嗣後再行補正,故不論母長明是否係被上訴人所 委託設計單位所屬之人員,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18日將二 維條碼,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亦於103年7月24日將公寓大廈 管理基金之繳納收據提供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在第三次 審查之前,即已補足原來所欠缺之文件資料,而此時尚在審 查期間,自不生延誤審查之結果,上訴人將可得補正之事項 ,推為其無法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並歸責於被上訴人 ,亦無可取。 ⒋再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5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都發局 則於103年9月4日審查合格並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同年9月12 日為使用執照核定發文日並為通知申請人可領取使用執照起 始日等情,此業經都發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覆詳,另 系爭執用執照之領照日期為103年9月12日,亦有103年中都 使字第02272號使用執照上載日期足稽(原審卷一第93頁) ,足認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期間,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同 年9月4日止,共計41日,另領照期間則自103年9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共計9日,扣除重複之9月4日,合計共49天 。如上訴人遵期於103年6月30日提出申請,按照一般正常流 程所需之時間,應於49天後即103年8月18日即可取得使用執 照。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第二階段之 裝修工程,復應自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內完工,故其 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0月2日。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4日 申報竣工,此有上訴人之竣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8頁),故從系爭工程合約書預定完工期限之翌日即10 3 年10月3日起算至上訴人申報之竣工日即103年11月14日止, 上訴人已逾期43日,無疑義。 ⒌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4.「地坪-壓花 地坪」,係因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三惠製材所討論後,始由 訴外人三惠製材所於103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最後定案圖 面寄予兩造,故須延長工期11天,另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 「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及項次 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各 應追加工作天5天及10天,合計26天,業經原審囑託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證人即 趙文蔚建築師亦到庭證實:前開三項工程無法平行施工,且 工期應該分別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鑑定陳述 意見書一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0-104頁),兩造就前開 鑑定報告及趙文蔚建築師之證詞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154頁),自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應 完工之期限,雖已逾期43天,但經扣除可延展之合理工期26 天後,應僅遲延17天)(即43-26=17天)。 ⒍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並非於其申報竣工日即103年11 月14日完工,實際工程完工日應為103年11月21日云云(本 院卷第133頁反面),並提出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之會勘照 片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尚有水電等工程 尚未完工,應行施作完成之函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 -45頁)。但查,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會勘後,雖發現有水 電等工程尚有不足之處(本院卷第39頁),但由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0-30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 所提照片影本(41-43頁)相互對照,可知:系爭之裝修工 程應已完工,僅少部分水電等工程尚有缺失仍有待補正而已 。此由兩造嗣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上載內容,亦 將前開各項工程之缺失,認定係屬瑕疵,並約定如何為修繕 及補正(本院卷第44-47頁),亦足認本件工程完工日應以 上訴人申報之竣工日即103年11月14日為準,而非瑕疵修繕 完成之103年11月21日為準,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 取。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及乙 方(指上訴人)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 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 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10 頁)。經核,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 已逾期17日,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遲延違約 金共計441,788元(計算式:25,987,500×1/1,000×17= 441,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為兩造所合意,基於意思自主之原則,對兩造均有約束力 。被上訴人抗辯:伊得從系爭工程款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441,788元,洵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 分被扣款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附帶上訴: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二次施工之系爭裝修工程,實際完 工日為103年11月21日,非103年11月14日,應加計遲延日數 7天。另依都發局之時程,實際審查時間只需要1天,且於審 查完成後第3天使用執照即核准,另發照期間為8天,因此如 上訴人於送件時已完備無誤,正常而言,從送件完備到領得 執照僅須12天,惟因上訴人直至第三次審查始補件完成,故 從1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止有整整31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文件不完備而發生之等待期間,此31日應加計回逾期日 數。從而,上訴人實際遲延天數應為81日,即原判決認定遲 延之43日+31日(等待補件期間)+7日(從申報竣工與真正竣工 日數)=81日,再扣除26日可延展之期限,則上訴人的逾期天 數計為55日(81-26=55)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關於第二次階段之裝修工程,其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3年11 月14日,而非103年11月2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主張應以103年11月21日為完工日,自無可採。 ㈡、再查,依都發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紀錄影本所載 內容,足認: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共分為初審、第二次審 查及第三次審查,且各次之審查日期,中間間隔約10至20日 ,並係按月依序進行,非同時為之,亦非接連3日進行三次 之審查。而各次審查是否須補件,及各次審查之間隔時間, 係屬各次審查委員及主管機關之職權,非上訴人所得任意要 求縮短或提前為之,故不僅三次實際審查之日期,及中間等 待審查之期間,均同屬整體審查之一部分,且均應算入審查 之期間,非可任意切割,而擅將其中等待及補正之期間,排 除於審查期間之外。被上訴人空言: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文件有所欠缺而須 補正之等待期間,故該31日亦應計算遲延天數云云,委無可 採是故,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期間,仍應以上訴人申請使 用執照之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算至同年9月4日止,加上發 照作業所需之8天,合計共49天為依據,故上訴人之逾期天 數仍為17天。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實際逾期天數 為55天,以每日25,987.5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1,429,31 2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工程款779,610元,上訴人 已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8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廢棄,並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三、綜上,就系爭二階段裝修工程之施工期限,如上訴人依約於 103年6月30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加計一般審查、核發及領 照所需之49日,則預計可於103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 自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計算45日,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0月2 日完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完工,已遲延43日,再扣 除可延展之26天,共計逾期17天,以每日逾期違約金25,987 .5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遲延違約金共計441,788元 ,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37,822 元(779,610-441,788=337,8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及被上訴人 所請,各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尚無可採,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其餘超過337,822元之本息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因此駁回 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改判,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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