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禾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曾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本訴部分,關於命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
連帶給付
禾源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禾源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其餘
上訴駁回。
原判決之本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禾
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之
反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雲辰科技有限公司、曾瑞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之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曾瑞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之本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禾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禾源公司
)主張:
㈠禾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雲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僅
略稱雲辰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7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由雲辰公司向禾源公司承攬「裕國豐
順弱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
施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稅),工程
結算方式為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採每月估驗計價一
次,依實際完成工作計付90%估驗款,保留款為10%,並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瑞仁(以下僅略稱曾瑞仁)擔任雲辰
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雲辰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屢次以資金週
轉為由,要求禾源公司預先給付工程款,否則要脅停工,
禾源公司顧及業主壓力,
祇好答應,然雲辰公司提前領到
約占全部工程款94%之工程款後卻無故怠工,且其進度卻
遠遠不及九成。禾源公司發現有工程瑕疵後,經多次聯繫
雲辰公司前往修繕,其均置之不理,禾源公司因而於105
年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雲辰公司限期修繕完畢,逾期
則依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雲辰公司
仍未予置理,禾源公司因而為修繕雲辰公司施工缺失之瑕
疵支出材料及工資260,757元;又因雲辰公司未提供IO點
數表,而致中央監控安全系統無法使用,只好全套更換,
此部分修繕瑕疵支出167,000元。再系爭工程因雲辰公司
施工遲延,並怠於修補瑕疵,禾源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
十六條第6項約定,請求雲辰公司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
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計420,000元。另就請款對帳單工
項序號87、89、91、92、93、95項目,合計工程款120,00
0元,雲辰公司並未完成施作,卻已溢領該部分工程款,
且雲辰公司已領款項1,760,000元之保留款10%共176,000
元,因尚在系爭合約保固期內,雲辰公司尚無權受領該利
益,亦應返還。基上,禾源公司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之
款項合計為1,143,757元(計算式:260,757+167,000+420
,000+296,000=1,143,757)。而曾瑞仁就系爭合約為雲辰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系爭合約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應連帶給付禾源公司
1,143,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關於禾源公司請求中央監
控安全系統修繕瑕疵支出167,000元、溢領工項120,000元
、返還保留款176,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禾源公司敗訴
後,未據禾源公司聲明不服,故
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即
不予論述。)
㈡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修繕工程瑕疵所
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260,757元,為有理由:
⒈雲辰公司主張禾源公司已於104年上半年就系爭工程領
得全部工程款,此係有利於雲辰公司之事實,應由雲辰
公司舉證證明。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0、31頁請款對帳單明細表所示,
系爭工程第97期款為「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
第98期款為「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足見系爭工
程之完工確實應經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
造公司)及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之點交驗收,方得認為
係完工驗收合格。又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委託之太古華
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工程部副理賴修立已
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代為檢測驗收系爭工程時,確有提出
原證七之缺失給管委會,管委會因而將原證七之缺失發
包給其他廠商維修。而禾源公司受通知後,已發函催告
雲辰公司限期維修,但雲辰公司卻未為之,以致禾源公
司須委由冠宙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修繕
該瑕疵,此經證人蔡圳岸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
是以禾
源公司自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修補該瑕疵之
必要費用
260,757元。
⒊雲辰公司主張德金營造公司已經驗收完成合格,禾源公
司才發現該瑕疵
云云,禾源公司否認之。系爭工程應經
德金營造公司及管委會兩方均驗收合格,始能認為完工
驗收合格,故縱使禾源公司是在德金營造公司驗收合格
後管委會驗收時發現該瑕疵,禾源公司亦得請求雲辰公
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進而請求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
㈢禾源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請求雲辰
公司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計420
,000元,為有理由:
⒈工程管理費係指管理上必要之支出費用,禾源公司因雲
辰公司怠於修補瑕疵,以致必須增加支出管理上之必要
費用,自得向雲辰公司請求,並經兩造
合意以總工程款
之1%計算,故非
違約金之性質。
⒉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雙方於簽約時衡量各自
經
濟能力、履約能力
而定之,雲辰公司自應遵守。雲辰公
司任意不履約,而無正當理由,禾源公司據此請求給付
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亦符合一般違約金未超過契
約總價兩成之常情,雲辰公司自不得任意主張該違約金
過高而要求酌減。
雲辰公司、曾瑞仁
抗辯:
㈠依照兩造工程慣例,工程款項為依據工程進度全額給付。
雲辰公司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並無施工缺失,
上訴人
所稱之缺失,係於交屋及初驗後始察覺,應屬後續
保固維修之範圍。然雲辰公司對系爭工程只負責施工,經
禾源公司檢驗施工完成後,即不負產品保固責任,禾源公
司自無從要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負賠償責任。
㈡禾源公司以雲辰公司施作之工程有原證三及原證七之缺失
,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修繕施工瑕疵所支出之
材料及工資共260,757元,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是由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予裕國冷凍
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集合式大樓新建工
程之部分工程,裕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德金營
造公司自裕國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禾源公司,
禾源公司再轉包予雲辰公司施作。由105年3月30日大里
永隆郵局存證000105號存證信函可知,裕國公司集合式
大樓新建工程已於104年2月1日開始起算保固
期間,
益
徵裕國公司已就工程之全部與管委會完成驗收,並完成
點交,系爭工程解釋上當然亦包含在驗收點交範圍。故
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時間為104年2月1日,應
堪認定。
⒉原證七裕國豐順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是由管委會
委由太古公司檢測後所出具,該檢測時間在104年2月1
日完工驗收後之104年7月11日,而冠宙公司係再針對上
開缺失進行修繕,故上開缺失項目自屬完工驗收後所生
之瑕疵,修繕該瑕疵所生之費用自屬保固範圍,故禾源
公司請求保固期所生之瑕疵修繕費用,
要屬無據。又自
原證九觀之,管委會曾就公設之修繕維護擬進行第二次
履勘而函請裕國公司配合辦理,該存證信函中所列之缺
失與原證三、七之缺失項目不同,可知於104年2月1日
時尚無禾源公司主張之瑕疵存在。又縱使公共設施於10
4年2月1日尚有管委會主張之缺失,然該缺失項目係屬
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範圍,雲辰公司僅承包總工程中弱
電系統工程部分,故管委會所列之缺失並非雲辰公司所
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
⒊
退步言之,
本件瑕疵縱使為完工驗收前即存在,然系爭
工程未包含設備對講系統工程,雲辰公司僅是代工安裝
,且工程標單亦明確載明如須維修費用另計,故禾源公
司請求對講設備9,600元之瑕疵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再者,縱使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對講設備系統工程,且
該設備安裝後確實無法使用,然雲辰公司就該部分之工
程既僅為代工不代料,禾源公司自應就該缺失證明為雲
辰公司施工不良所致,
而非設備本身不良所致。而證人
賴修立、蔡圳岸於原審證稱僅能判定設備是否能夠正常
使用,但無法判定系爭工程之瑕疵究係施工本身之瑕疵
或產品本身之瑕疵。
㈢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
理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42萬元,應無理由:
⒈雲辰公司施工之工作品質並無違反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十
六條之約定,且禾源公司所提之缺失皆為在完工驗收後
所生之瑕疵,該瑕疵之修繕屬後續保固維護之範圍,非
本件工程之範圍。禾源公司於驗收時既未提出有上開缺
失,
嗣後再以雲辰公司經通知卻未為修繕,認定工作品
質有不符契約之情形,
洵不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
雲辰公司未有施工延宕之情形,且皆已完工,僅係因禾
源公司無法提出資料證明該瑕疵是在完工修繕前即存在
。又因禾源公司所提之缺失檢驗是在完工驗收後,雲辰
公司始未為修繕,故本件並非雲辰公司惡意違約或藉故
推拖不為修繕,與一般惡意停工之嚴重違約情形不同。
況依禾源公司所提修繕金額報價僅260,757元,卻請求
42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請求酌減之。
⒊另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規定,並未要求禾源公司就
是否有實際管理費用之支出負
舉證責任,而係直接約定
雲辰公司一有違約情事,即依約負有支付「承攬總價之
1%管理費」義務,故其性質既屬違約金,自得依法酌減
之。
貳、原審之反訴部分:
雲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點交予管委會並完成驗收,此由
證人賴修立證稱管委會已委請太古公司前往對公用設施辦理
檢測,亦
足證之。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然禾源公司尚有6%
工程款120,000元未給付雲辰公司,雲辰公司因此依系爭合
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禾源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120,000
元。
禾源公司抗辯:雲辰公司未完成I/O點數表之交付,該防盜
系統及對講機顯然無法使用,此據證人蔡圳岸作證屬實,故
不可能經德金營造公司測試驗收合格。且禾源公司已將管委
會驗收時未通過系統測試之相關缺失催告雲辰公司進行修補
,但雲辰公司卻置之不理。雲辰公司既然未完成上開2工項
,自不符合請款條件,其請求為無理由。又雲辰公司之請求
若有理由,禾源公司主張與雲辰公司所欠上開款項相抵銷。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認
為雲辰公司有工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及施工瑕疵,而曾瑞仁
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故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
仁應連帶給付68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月26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105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
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禾源
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禾源公司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就反訴部
分,認為禾源公司有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故雲辰公司、曾
瑞仁請求禾源公司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禾源公司就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禾源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雲辰公司、曾瑞仁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雲辰公司、曾瑞仁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原判決不利於雲辰公司、曾瑞仁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禾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兩造
就
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56背面、第5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禾源公司與雲辰公司於103年3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雲
辰公司向禾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為全部責任施工
,工程總價為200萬元(含稅),曾瑞仁則擔任該工程之
連帶保證人。
㈡禾源公司已給付雲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94,即
188萬元。另有追加工程款,其工程款為296,477元,此部
分非屬兩造爭執之範圍。
㈢禾源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35
號存證信函,催告雲辰公司於函到日起5日內將施工瑕疵
修補完畢,雲辰公司及曾瑞仁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雲辰公司已領取請款對帳單工項序號87、89、91、92、93
、95共計6項之工程款12萬元。
㈤若雲辰公司有禾源公司所主張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規定之違
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雲辰公司應支
付禾源公司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金罰款。
㈥禾源公司就本訴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
理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修繕施工瑕疵所
支出之材料及工資共260,757元,是否有理由?
㈡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
理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42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雲辰公司請求禾源公司給付請款對帳單項目97「系統測試
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爭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之
工程款共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
心證之理由:
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修繕施工瑕疵所支
出之材料及工資共260,757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禾源公司主張雲辰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原證三、七裕國
豐順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所示之瑕疵乙節,雖為雲辰公
司所否認,然證人即受託履勘之賴修立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
稱:我在太古公司任職工程部副理,太古公司有受裕國豐
順社區管委會之委託前往檢測該社區公用設施的缺失,我
依照管委會提供的竣工圖說及現場設備設置、使用狀況進
行初驗,並就設備或功能缺失部分提出原證七之初勘缺失
報告,原則上我只有檢測現場狀況與圖說內容是否相符,
及設置的設備是否可以使用,至於設置的之設備無法使用
原因是基於功能或線路的問題,就不在我的檢測範圍。原
證三之內容雖然與原證七部分相似,但因原證三只有部分
項目,且後方手寫部分並非我所製作,我認為應該是我初
驗後提出原證七給管委會,管委會將原證七所記載之缺失
發包給其他廠商維修,並將原證七的檔案給廠商核對,廠
商因而才會自行修改成原證三的內容,至於是何人製作原
證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82
頁)。證人蔡圳岸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我是冠宙公司員
工,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弱電系統處理,禾源公司之前有委
託我前往裕國豐順社區進行弱電工程,並提出原證七之太
古公司缺失報告,由我就該缺失報告上提列部分去做修繕
。我依照原證七之項目修繕完畢後,即出具原證六之報價
單向禾源公司請款,因此該報價單各項後方均有序號,該
序號就是原證七的缺失項目。就本件修繕部分已施作完成
,也已收款。當時禾源公司只是委請我就缺失部分進行修
繕,至於該缺失部分是人為造成或為事後瑕疵抑或設備本
身問題,我無法判別。又該社區的中央監控系統有設定密
碼,即為IO點數表之內碼,但因禾源公司跟管委會都無法
提供密碼,要修改或增設功能都無法使用,我才將該系統
整組換新,此部分更換的價錢在報價單上的編號9,有記
載108,300元,就是更換整套系統的價錢,我也一併請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8頁)。基上可知,裕
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之弱電系統部分經太古公司檢測後,
確有原證七所示之缺失,又經冠宙公司依原證七內容進行
修繕,並收取原證六報價單(254,457元)及請款單(6,
300元)
所載之修繕費用。而雲辰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
其內容即為裕國豐順社區之弱電系統,系爭工程之弱電系
統經太古公司檢測認有原證七之缺失,禾源公司因而委請
冠宙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原證六報價單及請款單所示之
260,757元,則裕國豐順社區公用設施之弱電系統部分有
原證七所示缺失,禾源公司為修繕該部分缺失,已支出修
繕費用260,757元,應
堪認定。
㈡原證六報價單編號14之「對講機設備維修9,600元」部分
,其備註欄係記載「序號:25、26、28」(見原審卷第89
頁),對照原證七之初勘缺失報告所示,是指「丙、丁、
乙棟對講機無法通話」之缺失(見原審卷第95頁)。
參諸
系爭合約工程標單備註四記載「不包含對講設備系統工程
(單純代工安裝,點交驗收後不負責任何保固事宜,如須
維修費用另計與報價)」(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雲辰
公司就對講設備部分僅代工安裝,其無須提供對講機等硬
體設備。而上開對講機無法通話之缺失,證人蔡圳岸證稱
其無法判斷是否因設備本身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而禾源公
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對講機無法通話是因雲辰公司之安裝缺
失所致,故對講機設備維修9,600元部分,尚
難認為係屬
修補雲辰公司之工作缺失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㈢雲辰公司雖主張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4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而原證七初勘缺失報告之檢測日
期為104年7月11日,是在完成驗收之後,故
縱有瑕疵,亦
屬保固範圍。
惟查,依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寄發予裕
國公司之太平宜欣第134號存證信函所示,該社區管委會
表示:管委會雖於104年2月1日正式設立,但裕國公司多
項公設遲遲未能正常啟用,甚至故障頻仍…本社區仍堅持
裕國公司應以市政府派員正式點交為公設保固期起算日等
語(見原審卷第142~147頁),可知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
員會雖於104年2月1日正式設立,但該社區之公共設施有
多項未能正常啟用,甚至故障頻仍,因此該社區管委會始
會於同年7月11日委託太古公司檢測公共設施之弱電系統
設備。基此,雲辰公司主張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
104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系爭工程縱有瑕疵,
亦屬保固範圍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茲查,禾源公司委託律師於105年1月14
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雲辰公司於函
到日起5日內將施工瑕疵修補完畢,雲辰公司及曾瑞仁已
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㈣
參照)。雲辰公司於受委
源公司催告請求修補工作瑕疵後,並未於期限內前來修補
,禾源公司因此委由冠宙公司修補前述瑕疵(即屬定作人
自行修補),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雲辰公司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
㈤基上,禾源公司因雲辰公司施工瑕疵而另行支出修繕費用
260,757元,除對講機設備維修9,6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
251,157元部分(計算式:260,757-9,600=251,157),自
得向雲辰公司請求償還。而曾瑞仁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雲辰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及曾瑞仁連帶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
費及20%之違約罰款共42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雲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原證七所示之瑕疵,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雲辰公司既
然有工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事由,即須支付禾
源公司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及20%之違約金罰款(不爭執
事項㈤參照)。
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茲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
6項約定:「乙方(指雲辰公司)除了必須支付因違背上
述條款所產實際費用、承攬總價之1%管理費予甲方(指禾
源公司)外,另須支付承攬總價20%之違約金罰款。」其
中「支付承攬總價20%之違約金罰款」,係屬違約金性質
,誠無疑義。至於「支付承攬總價之1%管理費」部分,諒
係兩造考量若雲辰公司有工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
因禾源公司須派員監督處理工作瑕疵之修補事宜,勢將增
加禾源公司之人事管理費用,因而約定該部分損害以承攬
總價之1%計算,故此係就特定損害項目為賠償額計算之約
定,非屬違約金性質。雲辰公司抗辯該約定即屬違約金,
尚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茲查,雲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固然有原證七所示之瑕疵,惟其瑕疵修繕費用為251,15
7元,已如前述,禾源公司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雲辰公
司給付違約金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40萬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
適當。
㈣基上,禾源公司得向雲辰公司請求給付承攬總價1%之管理
費2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而曾瑞仁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雲辰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雲辰公司請求禾源公司給付請款對帳單項目97「系統測試完
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爭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之工程
款共12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雲辰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禾源公司請領94%工程款(不爭執
事項㈡參照),剩餘6%工程款之工程項目為「97系統測試
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統測試完成點交管委會」(
見原審卷第38頁)。而參諸證人賴修立於原審證稱:裕國
豐順社區管委會有請太古公司前往對公用設施辦理檢測等
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可見系爭工程已
經點交予該社區管委會,管委會始有權限委請太古公司辦
理檢驗。至於系爭工程點交予德金營造公司(或裕國公司
)及裕國豐順社區管委會後,雖有瑕疵須待修補,惟因禾
源公司已委託冠宙公司修補完畢,並向雲辰公司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故應認雲辰公司之請款條件已經成就。
㈡基上,雲辰公司請求禾源公司給付請款對帳單項目97「系
統測試完成點交甲方建設」、98「系爭測試完成點交管委
會」之工程款共12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
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
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茲查,禾源公司對
雲辰公司、曾瑞仁有471,157元
債權(即修繕施工瑕疵所支
出之材料及工資費用251,157元+賠償承攬總價1%之管理費20
,000元+違約金200,000元),其並主張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
雲辰公司之請款對帳單項目97、98之工程款12萬元(見原審
卷第307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從而雲辰公司之請款對帳單項目
97、98之工程款12萬元,即因禾源公司適法之抵銷而消滅。
而禾源公司對雲辰公司、曾瑞仁之471,157元債權,經上開
抵銷後,其債權數額僅餘351,157元(計算式:471,157-120
,000=351,157)。
綜上所述,禾源公司請求雲辰公司、曾瑞仁應連帶給付351,
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禾源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違誤,雲辰公司、曾瑞仁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為雲辰公司、曾瑞仁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雲辰公
司、曾瑞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雲辰公司請求禾源公司給付12萬元部
分,固非無據,但因禾源公司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不應准
許。原審為雲辰公司、曾瑞仁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違誤。禾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六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雲辰公司、曾瑞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禾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