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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白順元 受告知訴訟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 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 區公所)為改善臺中市○○區○○路排水系統,規劃在雅潭 路二段(雅潭橋-中正路與雅潭路口,下稱系爭路段)道路 興建排水箱涵,而辦理牛埔庄圳支線改善應急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採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為訴外人全勝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得標,施工部分則由上訴 人承攬。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6日打設鋼軌樁擋土時,於 施工前疏未依法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先行試挖及垂 直向下打設,而將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樁)歪斜打入伊電 纜管路混凝土結構,至伊管路受損、電纜遭截斷4條(下稱 系爭電纜管線)。且上訴人打損系爭電纜管線之位置(下稱 系爭打損點),係在全勝公司繪製之方案一平面設計圖(下 稱方案一,即被證七,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標示0k+170至 0k+172施工區段,上訴人打設系爭鋼軌樁處已逾越施工範圍 ,亦有過失。伊已將受損之4條電纜線截斷抽除後再重新延 放4條新電纜線,並將管路修繕,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 幣(下同)13,524,222元(含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13,524,22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大雅區公所 連帶給付上開本息,被上訴人經原審就大雅區公所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 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伊不負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義務,大雅 區公所已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詳細圖資、參與會議及派員 至現場會勘,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 已依照全勝公司之設計圖說,在施工範圍內確實進行試挖作 業,且系爭鋼軌樁係垂直打設,系爭打損點係在方案一標示 0k+158處,未逾施工範圍,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所 主張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陳述:意見同上訴人。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就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大雅區公所於98年2月25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設計監 造部分由全勝公司得標,施工部分則由弘城公司得標。 二、98年3月2日大雅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召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 下稱第二次協調會),被上訴人有派員出席,並於該次協調 會中表示伊「大雅--潭寶161kV線暨中港--粟林、大雅--中 港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與系爭工程興建4*4m排水箱涵於雅 潭路二段約500公尺路徑重疊,被上訴人管路埋設於系爭路 段北側緊臨中央分隔島(下稱分隔島)最大埋設寬度4.32公 尺與上開排水箱涵位置有所牴觸,經協調後大雅區公所同意 將系爭工程之箱涵位置變更為埋設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 三、98年3月19日大雅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召開第四次管線協調會 下稱第四次協調會),被上訴人有派員參加,該次會議結論 為:1.採取顧問公司所提方案一辦理。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 寬度為4公尺,因台電輸電管線及原有箱涵佔據施工空間, 無法達原計畫施作寬度,依方案一建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 設計最大通水斷面為原則。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並表明: 本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 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將「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 工程發包予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公司)施 作,亞立公司於98年11月進場施工延放電纜,98年12月28日 辦理停工(僅大雅D/S側區間及潭寶D/S側區間尚未完成,其 餘區間延放完成)。 五、原得標施工廠商弘城公司因故無法履約,大雅區公所於99年 2月26日再次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 並於同年3月12日與大雅區公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六、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及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各管線單位,通知攜帶管線配置圖於同年4月8日上午派員至 系爭路段會勘。被上訴人已受通知,惟於99年4月8日並未派 員到場。 七、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及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週三上午召開檢 討會。被上訴人已受通知,惟並未派員參加其後召開之檢討 會。 八、99年8月16日上訴人於系爭路段M5-M6區間打設鋼軌樁擋土時 ,打設之鋼軌樁打入被上訴人管路混凝土結構中,致挖損被 上訴人管路中二路M5-M6人孔區間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4條及 管路遭受損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就挖損系爭電纜一事為有過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打設鋼軌樁時未按圖施工致 打損系爭電纜,而有過失,上訴人則否認未按圖施工。經查 : 1.上訴人之施工範圍應參照方案一等設計圖,並非均在分隔島 南側: 查大雅區公所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案發包與全勝公司後,為 配合設計需要,召開98年3月2日第二次協調會,於該會中, 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原設計埋設箱涵位置,與伊埋設於緊 鄰系爭路段分隔島北側之管線路徑部分重疊,大雅區公所即 同意將箱涵位置變更為埋設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有大雅區 公所98年2月26日函文及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8-20頁)。然於98年3月19日第四次協調會,大雅區公 所、全勝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各管線單位已達成系爭工程之施 工位置改採如全勝公司繪製方案一之結論,為被上訴人所知 悉且無異議,有大雅區公所98年3月26日函文及所附會議紀 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24頁)。即已變更第二次協調 會有關箱涵位置變更為埋設於系爭路段南側車道之結論,且 箱涵寬度無法達原計畫施作寬度,而依現況設計最大通水斷 面為縮減。則依前揭第四次協調會結論,箱涵位置應以方案 一所示位置為準。又依方案一所設計箱涵及分隔島相對位置 可知,大部分區段均有利用分隔島位置埋設箱涵,部分埋設 箱涵位置甚至緊臨分隔島之北側邊緣,例如方案一所示施工 位置0k+159.18區段,箱涵之北側邊緣已接近分隔島北側邊 緣,在該圖所示0k+180區段,箱涵之北緣約落在分隔島中心 以南處(仍在分隔島所在位置內),此有方案一可憑。被上 訴人於第四次協調會中並表明:本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 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 工單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已知悉方案一之施 工位置有部分區段之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 輸電混凝土管路,而須請施工單位通知被上訴人,協助配合 指明位置,以避免發生挖損管線之事故。 2.系爭打損點已逾分隔島北側邊緣,距黃線超過10公分: 查本件發生打損事故時,系爭路段因施工之故,分隔島已完 全被刨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提 出之「更被上證2」中間右邊之事故後現場會勘照片(本審 卷第127頁)所示,系爭打損點已貼近雅潭路北側內側車道 之黃線邊緣;及由其提出「更被上證8」照片(本審卷第136 頁,同原審卷一第163頁),可知打損位置在黃線旁約10公 分處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距離僅為10公分,抗辯依其提出 之上證一事故現場之照片(前審卷第32頁,同原審卷一第 196頁照片),可知遭挖損電纜管線位置係在離黃標線南緣 至少有25公分之距離處等語。查兩造各自主張之距離均未提 出確實測量之證據,又各提出之照片因拍攝角度、標記位置 不同,尚難以準確判讀打損點距黃線之距離為若干。然上訴 人所提上證一照片係由東向西方向拍攝,且距離較近,由該 照片顯示黃線南緣至打損位置顯然大於10公分。又證人即負 責監造系爭工程之全勝公司工程師陳○強於原審102年7月11 日期日證稱:第三張照片(即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打損現場 照片,原審卷一第163頁)鋼軌樁打設的位置在中央分隔島 北側緣的下方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則系爭打損點距離 黃線自不僅有10公分。是發生挖損之打設鋼軌樁處,大約已 逾分隔島北緣,距離黃線已超過10公分。 3.系爭打損點約為方案一標示0K+158處: 被上訴人主張伊事後依照證人陳○強於原審之證述及全勝公 司標示的位置圖(指方案一)辨識出打損點之區段為0K+170 ~+172等語(本審卷第113頁);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 挖損位置係在0k+158區段。經查: (1)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全勝公司工程師陳○強於原審 102年7月11日固證稱:挖到台電管線是直線段,係在0k+1 70至0k+172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惟 按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99年9月1日工程 檢討會會議記錄彙整略載:「施工單位:…2.…0K+080~ 0K+160段寬度不足無法施工,已函報該二區段停工。3.目 前於0K+158處一支鋼軌樁損及台電管線計4管…」;而99 年9月8日、99年9月15日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彙整均有記 載:「0K+158處……損及台電管線計4管」;上開會議均 經監造單位即全勝公司人員陳○強出席,此有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106年9月11日函送相關會議資料附卷可憑(本審卷 第62、81-83、94、95頁)。陳○強於上開會議中既均有 出席,如施工單位所述或會議紀錄所載挖損位置有誤,何 以未見糾正或異議。是挖損位置應以事發之初即前揭歷次 檢討會議紀錄所載之「0K+158」較為可採。另陳○強係於 原審102年7月11日到庭作證,距事故發生約有3年,且當 庭亦未見有核對資料以查明,尚難僅憑證人陳○強依記憶 之證述,遽認系爭遭挖損之電纜管線位置係位於0K+170至 0K+172處。 (2)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陳○強於原審證稱「(問:據你所述有 辦過六點試挖,發生損害的點有無試挖?)是在發生損害 的前面一點試挖,試挖位置在0k+159。鋼軌樁損及管線的 位置沒有在試挖點上。」等語,倘遭挖損位置係如上訴人 所主張位於0k+158,與試挖位置0k+159僅相隔1公尺,陳 ○強豈可能同時證稱「鋼軌樁損及管線的位置沒有在試挖 點上」等語,足證遭挖損電纜位置絕非係上訴人主張之0k +158區段云云。惟本院前已認定陳○強同次期日所為挖損 處在0k+170至0k+172之證述,與會議紀錄顯有不符,其證 述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則陳○強另為被上訴人引用之此 部分證述,亦同有位置錯誤之疑慮,故不能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 (3)大雅區公所106年9月11日函送相關會議資料所附99年8月1 1日之會議紀錄彙整已有記載「2.…0k+165~+240開挖完 成,…0k+165~+190牆身施工中」(本審卷第92頁),可 知「0k+165~+ 190」於99年8月11日已進行牆身施工,至 99年9月間之會議紀錄均未曾提及該區段有發生任何施工 問題,顯然0k+170~+172區段並未發生打損,即與被上訴 人主張遭挖損之電纜管線位置係位於0K+170至0K+172處, 有所不符。 (4)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歷審均主張其曾試挖系爭事故路段 ,惟依99年9月15日之工程檢討會會議記錄關於施工單位 第4頁記載「0K+080~+160段原定99.09.14完成試挖部份 ,因考量改道安全性,預計99.09.16才得以進行試挖」等 語(本審卷第95頁);而99年9月29日會議記錄之施工單 位第4項記載「0K+080~+160段已試挖,其結果函請公所 簽核」等語(本審卷第9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0K +80~0K+160段始進行試挖,如上訴人主張挖損處為0K+15 8處,則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其於開挖前必未進行試挖 ;又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段已曾試挖,則遭挖損處即非 位於0K+158處,由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會議紀錄容有矛 盾,尚不足採云云。然查,上開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所指 之「試挖」,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與上訴人所 稱其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所進行之試挖作業,應屬不同 之事。倘本件確於0K+158發生打損,其後應可預期該處附 近極有可能亦有被上訴人管線,則工程單位在已發生挖損 事故附近區段進行試挖,係為確定附近被上訴人管線位置 ,以避免再次發生事故,自有其必要,尚不能據此證明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曾在0K+159處進行試挖,或證明 系爭挖損位置並非0K+158。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5)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契約圖號F-3所示IP資料曲線表(原 審卷一第334頁、同本審卷第44頁),其中IP6處為0K+159 .18,即0K+159.18為排水箱涵直線之轉折點;排水箱涵由 0K+200至0K+159.18皆為直線段,至0K+159.18始轉折,故 上訴人主張之事故點0K+158必不位於0K+159.18至0K+200 之直線段上;且依上更證2之編號1照片(本審卷第145頁 )所示,明確可見上訴人標示之『損壞處對應台電人孔點 』之位置是在直線段之排水箱涵旁,足見直線段旁之損壞 點實無可能係位於轉折後之0K+158等語。惟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區段所謂之0K+159.18處係指排水箱涵之「中心」 位置,並非指排水箱涵之「側牆」位置;0K+159.18處固 為排水箱涵「中心點」之直線段轉折點,惟如對應至箱涵 「側牆」,仍距箱涵「側牆」之直線段轉折點有一段距離 ,並非係箱涵「側牆」之直線段轉折點。至於系○○○區 段之0K+158處,雖係位於排水箱涵「中心點」之直線段轉 折後,惟如對應至箱涵「側牆」,其位置仍係在箱涵「側 牆」之直線段處,並提出方案一之放大圖即上更證1之圖 面為證(本審卷第110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依上 開說明,挖損點0K+158,以排水箱涵之「側牆」位置而言 ,仍屬直線段。 (6)被上訴人復主張由更被上證2之照片(本審卷第127頁), 可明確看出打損點位於已完成之直線段箱涵旁,且於箱涵 最末端往前數公尺處,則事故點實無可能為位於轉折後之 0K+158,當無疑義云云。惟查,由上開照片尚無法排除事 故點發生在0K+158之可能性。 (7)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由更被上證2之系爭事故會勘現場照片 其中下排左邊照片(本審卷第127頁),顯示遭挖損位置 於雅潭路北側車道相對應處有一台電公司之人孔蓋(下稱 A人孔蓋),而查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區段僅0k+200及0k +170段各設1座人孔,每座人孔有2個人孔蓋,其2個人孔 蓋中心點間距為6公尺,而全勝公司於方案一有將0k+200 處之2人孔蓋繪出(更被上證3螢光黃標示之2點),該處 人孔蓋即位於系爭路段北側道路路邊之光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前,此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平面圖(F-3) 已有標示,另由更被上證4google map街景截圖3張所示( 本審卷第130-132頁),照片1中○○公司前方有台電公司 人孔蓋,畫面右上方為汽車保修場招牌一角;照片2中明 確可見汽車保修場前方另有2人孔蓋,即為0k+170區段之 台電公司人孔蓋;而將照片3與更被上證2中下排右方照片 對照,可以汽車保修場招牌(該招牌現已經保修場更換故 顏色有不同)及電線桿對照出當時遭挖損電纜之位置確實 位於0k+170區段即與台電人孔蓋約相對應處;且由更被上 證3中○○公司旁標示螢光黃稜紋處即為汽車保修場,而 遭挖損電纜依更被上證2照片所示係位於汽車保修場前方 ,及由照片3中宣導告示牌位置與挖損時現場會勘照片( 見更被上證2第2頁)對照,均可證明挖損地點約為0k+170 ~+172區段間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由上更證2之編號2 、3、4照片所示可知,雅潭路北側車道轉折點(即系爭方 案一平面位置圖之0K+180處)距離A人孔蓋約為21點多公 尺,可見該A人孔蓋之位置應即為0K+158處左右,系爭遭 挖損之電纜管線位置即應係位於該0K+158處左右;方案一 所繪人孔蓋及路邊建物之位置,均僅係示意圖而已,並非 依照實際座落之位置而為標示,此由方案一標示0K+170到 OK+158區段所繪之2個台電人孔蓋排列方式,與現場實際 情況不符可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系爭工程 區段僅0k+200及0k+170段各設1座人孔,每座人孔有2個人 孔蓋云云,係根據方案一圖面於0k+200區段分隔島北側附 近處繪有2人孔蓋,及0K+170到OK+158區段分隔島北側處 繪有之2個台電人孔蓋為據。然方案一就上開各人孔蓋位 置,並未標示確切之距離、尺寸,無法認定方案一上所繪 之人孔蓋位置,確係分別對應在方案一0k+ 200及0k +170 。且方案一圖面上所繪上開人孔蓋及系爭路段北側路邊之 汽車保修場、○○公司等建物位置,均僅係示意圖,並未 經過測量其位置,此由方案一標示0K+170~0K+159○○○區 段分隔島北側車道雖繪有1座人孔即即南北各1之2個人孔 蓋,惟實際上在系爭道路上之2人孔蓋之位置,係東、西 方向排列(東側者即前述A人孔蓋),即該方案一之圖示 與實景截然不同可資佐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更證2編 號2之照片(本審卷第1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更被上證 4之第3張照片(本審卷第132頁)附卷可憑。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拍攝方向、角度及距離等因素,無法正 確判定被上訴人所指對應位置是否正確。方案一圖面繪製 之人孔蓋及建物位置既僅為示意圖。被上訴人據以推測A 人孔蓋位置在0k+170,再據以主張系爭打損點係在方案一 0K+170~+172區段,證據尚有不足。 (8)另本院雖於107年6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即系爭路段進行 勘驗,然仍因無法在現場實地擇定可正確對應方案一所標 示施工位置之測量點,致無法依現場測量A人孔蓋位置及 距離之方式,據以證明兩造所指挖損點所應對應至方案一 之施工位置,因而取消實地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04-207頁)。 (9)綜上各節,本件應依檢討會議紀錄認定系爭打損點為0k+ 158。被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打損點 在方案一標示0k+170~+172區段。是其主張之位置,應不 可採。 4.上訴人於系爭打損點打設鋼軌樁,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1)依方案一所示施工位置0k +159.18區段,箱涵之北側邊緣 已接近分隔島北側邊緣,惟並未標明距離分隔島北側邊緣 之尺寸。證人即設計方案一之葉○泓於原審證述:最接近 北側的箱涵約在0k+159左右,依斷面圖有打設鋼軌樁的位 置,施工是否會碰到台電的管線,應該不是只看箱涵的位 置,而是要看施工的範圍及打設鋼軌樁的位置,(提示施 工手冊第6頁,指以0k+159.18為例),打設鋼軌樁的位置 有一點會在北側車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再參照兩 造前揭提出之會勘照片可知箱涵北緣與北側牆打設鋼軌樁 處尚有一段空間,上訴人打設系爭鋼軌樁是否逾越應施工 範圍,自應加計箱涵北側之施工範圍,而非僅以方案一所 示箱涵位置北緣為準。 (2)參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施工手冊第6頁之圖號F-6橫斷面 圖(二)(原審卷一第335頁反面,同本審卷第133頁即更被 上證五),可看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寬度共520公分( 含箱涵淨寬度及箱涵至南北兩側打設鋼軌樁位置止之施工 範圍),而0k+159.18之北側鋼軌樁打設處已逾越分隔島 北緣。另證人陳○強於原審證稱:依被證7之圖(方案一 ),箱涵的位置北側需要的施工空間,設計是單側50公分 ,雙側應為100公分,為考慮台電管線位置不明確提高安 全性,施工時把新設箱涵位置向南移50公分,讓北側增加 施工空間,所以本件北側的實際施工空間約為60至80公分 …打到台電管線位置,這部分還是總寬五米二之內等語( 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則依方案一所設計0k+159.1 8區段之箱涵北側邊緣已接近分隔島北側邊緣,如按陳○ 強所述,施工時就箱涵位置向南退縮約50公分,再加計箱 涵北側80公分之施工空間,則依監工單位所要求之施工範 圍仍已逾越分隔島北緣位置。經核與證人葉○泓於原審所 證述0k+159.18處,打設鋼軌樁的位置有一點會在北側車 道等語,應屬相符。可證上訴人就施工位置0k+158處(接 近0k+159.18處),所應打設鋼軌樁之施工位置應已逾越 分隔島北緣位置。 (3)綜上,系爭打損點發生在方案一之0k+158處,依前揭本院 認定之系爭打損點發生實地位置,已逾分隔島北緣,距離 分隔島北側黃線超過10公分。再依照距離該位置最近之圖 號F-6橫斷面圖(二)其中0k+159.18之圖示及參照前揭二證 人之證述,則發生打損系爭電纜管路之打設鋼軌鋼位置, 難認有逾越施工範圍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按 圖施工之過失,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疏未依法盡蒐集挖 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及勘查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 深度等資料之義務,亦未依伊於第四次協調會所為之告知, 應於施工前後通知伊檢驗人員至現場會勘,而有過失等語。 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第二次 招標,始由伊得標,伊並未參與第四次協調會;且伊不負蒐 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前揭過失 情事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於第四次協調會中固曾表示:本計畫工程施工區段 ,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 ,請施工單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 日第二次招標,始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未參與第四次協 調會,上訴人此項抗辯尚屬可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疏未依改制前臺 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第28條第1項規定「挖掘道路前申請人應先蒐集挖掘路段相 關管線資料,並查勘地下現有之埋設物種類、位置及深度等 資料,以避免損壞其他管線。」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自治條 例所規定之申請人,在本案應係指大雅區公所,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不負自治條例規定之義務等語,固屬可採,即上訴 人並非自治條例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 規定,尚屬無據。 3.查道路下方通常可能埋設各式公共管路或暫掛工程,在道路 進行開挖或施打鋼軌樁,即可能毀損道路下方之管路或設備 ,此應為進行道路工程之施工廠商應具備之常識,是在道路 進行開挖或施打鋼軌樁之施工廠商,依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負有事前與有關公共管線單位聯繫或調查施工路段 下方所埋設公共管線位置之義務。上訴人既承攬系爭工程, 須在道路進行開挖或施打鋼軌樁,自負有此項義務,不因其 非自治條例之規範對象,即認上訴人得在未經調查道路下管 線之情形下,即可逕行進行道路打設鋼軌樁之施工。 4.上訴人與大雅區公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手冊( 原審卷一第333頁)第8點已載明:「有礙本工程之地上地下 埋設管線,施工前承包商應自行調查探勘確實位置以免挖損 …」;第20點更載明「工程施工因鄰近台電高壓輸變電管道 承商施工應注意施工絕緣保護…並於施工計畫書列入相關保 護措施。」等語(原審卷一第333頁),可知依上訴人與其 定作人大雅區公所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施工前不但負 有主動積極蒐集、查勘系爭路段地上、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 ,且其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位置緊鄰被上訴人之高壓輸變電 管道之事實。在上訴人明知其事之情形下,上訴人如無法確 認被上訴人管路所在確切位置,自應主動積極向被上訴人索 取詳細資料、甚至要求派員現場會勘。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約 定係屬伊與定作人間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大雅區 公所得要求伊公司為上開行為,然大雅區公所並未依該內部 約定要求伊公司為之,反而係自行履行上開自治條例第28條 第1項所定義務,即係於99年3月30日發函請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各管線單位派員參加99年3月31日召開之施工暨管線協調 會(已先行電話通知);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4月6日 發函,請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派員參加同年4月8日 之施工現場會勘,該函之說明欄並記載:「旨揭案因完成二 次發包施工在即,為明瞭工區內各管線位置,屆時請攜帶管 線配置圖供參」等語;又於99年4月28日發函,請含被上訴 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於施工期間派員參加每週三所召開之檢 討會議,以利掌控施工進度及各管線單位配合情形。因大雅 區公所前揭對被上訴人所為提供相關詳細圖資、參與會議及 派員協助至現場會勘並指明管線位置等具體請求,目的在使 被上訴人知悉應於何時及如何配合避免管線遭誤挖,而被上 訴人既已知悉,僅均未予置理,則目的即已達成,伊除無發 函之義務,亦無重覆發函之必要云云。經查,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後,大雅區公所雖曾通知被上訴人會勘、召開相關施 工及管線協調會通知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派員參加 及發文請被上訴人等單位提供管線圖資,然上訴人既稱大雅 區公前揭通知,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即未取得被上訴人管 線圖資等相關資料,而上開施工手冊既定有第8點、第20點 之規定,並無證據證明大雅區公所已免除上訴人此部分注意 義務,則上訴人身為施工廠商,明知系爭路段存有被上訴人 之管路,卻欠缺相關資訊,自仍應積極聯繫被上訴人以查明 系爭電纜管路所在確切位置或請求派員現場會勘。上訴人抗 辯其並已無此項注意義務,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得 標後,曾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管線圖資,惟被上訴人以 「該電纜管線施放工程尚未完工,相關資料尚未移交接管單 位」為由,表示無法提供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非 可採。是上訴人疏未注意查明系爭電纜管路位置,即逕行打 設鋼軌樁,致打損被上訴人系爭電纜管路,自不得諉稱無過 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打設鋼軌樁時,疏未注意落 樁位置是否水平且垂直向下打設,而其鋼軌樁歪斜插入伊之 管路混凝土結構中,致伊之系爭電纜管路受損等語。上訴人 雖否認其打設鋼軌樁時有打偏(歪斜)之事實。惟查,系爭 鋼軌樁打設時確有打偏(歪斜)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供佐參(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足見上訴人之受僱人於 前揭處所打設鋼軌樁時,有施工方法不當之過失甚明。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於施工 前以試挖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 公共管線之位置,亦有過失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確有進行 試挖,並提出被證8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85-188頁), 並經證人陳○強於原審10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全勝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答︰現場監造人員。(問: 本件改善工程你參與那個部分?)答︰發包後全部現場監造 都是我負責。(問:本件現場有進行過試挖嗎?)答︰有, 試挖六個點,並距離不是很一定。在被證7的圖(即指方案 一)上約在0K+451.92、0K+420、0K+240、0K+159、0K+110 、0K+020。…」等語可憑(原審卷二第27頁)。則上訴人施 工前應有進行試挖。另關於證人陳○強於原審雖證稱:上訴 人試挖未製作試挖報告或試挖成果圖、亦未登載於施工日誌 或其他書面云云(原審卷二宗第27頁反面),上訴人已說明 本件因未編列試挖作業之預算,故進行試挖後未進而製作試 挖報告等書面。則尚難僅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試挖報告或試挖 成果圖、或登載有試挖事項之施工日誌或其他書面,即否認 其確有進行前揭試挖。 (五)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工前疏未注意蒐集挖掘 路段相關管線資料及垂直向下打設,以致歪斜打入伊管路混 凝土結構,至伊系爭電纜管路受損,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有 前開過失,致挖損被上訴人之系爭電纜管線,其過失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管線受損後,經伊將受損尚未使用之 電纜4條抽換及受損管路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13,524,222 元(含稅),業經其提出事故損失清單、小型工程承攬單、 訂購明細表、關鍵性器材服務安裝清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損失理算表、電纜剖面圖、人孔組合圖、接續匣及人 孔內實景照片(原審卷一第29-32頁,卷二第68至73頁、第 110頁),資為佐證。又上揭損失理算表所列費用均為被上 訴人因本件電纜管路遭挖損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復有華信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 109-110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工程實務,其修復之方式 僅需將受損部分切除,再於切除之處作一個銜接人孔,於人 孔內將遭切除之兩側電纜做銜接即可,無需將整條電纜全部 更換。系爭遭挖損之電纜僅有一小截,被上訴人卻以將長度 達1,150公尺之電纜全部更換為修復方式,顯非必要,其主 張之修復費用即非必要費用云云。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乃回復原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設人孔之方式為修 復,顯已非回復原狀,上訴人之抗辯已無可採。況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遭挖損之電纜尚有部分可供使用,及系 爭路段尚有空間可供新設人孔暨以新設人孔方式修復較能節 省費用,而以被上訴人之四條電纜受損合計總長度1150公尺 (每條電纜長度287.5公尺)觀之,在不及300公尺之距離內 增設人孔,不但有空間上之困難,且係在公用道路上實施增 設人孔蓋,不僅事前須依自治條例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另需辦理工程計畫、預算、招標、施工及驗收等繁複冗長 之程序,恐將增加不必要之費用,更會衍生延遲送電之巨額 損失,故不可行(見被上訴人提出此利弊得失分析表,原審 卷二第209頁),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 本件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受損電纜之殘值部分云云。查被上訴 人提出之損失理算表中亦已扣除回收電纜管線殘值437萬元 (原審卷二第69、11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3, 524,222元,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管線圖資及未參與相關施工暨 檢討會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本審卷第 29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伊有提供管線圖資 ,且本件主要肇事原因乃係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而逾越施工範 圍致挖損系爭電纜,與伊有無參加工程檢討會無涉云云。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第二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固曾提及其管線緊鄰系爭路段分 隔島北側,惟該會議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提供管線圖資之記 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已提供圖資,並以被證6為證 ,然查,被證6僅係被上訴人規劃之「大雅-潭寶161kV線延 放工程」施放電纜前之試挖成果圖,並非標記系爭電纜管線 實際埋設位置的成果圖,故由該圖面無從得知系爭電纜管線 之正確埋設位置,有被證6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9-122頁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復主張:依更被上證1之大雅區公所 98年5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紀錄記載,全勝公司於 該次會勘進行中,就中油管線遷移位置所提出之遷移方案一 平面圖附圖二內標示有「台電高壓管線管道」及其位置(本 審卷第125頁反面),可證伊已有提供管線圖資予全勝公司 等語。惟證人陳○強在原審已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管線埋 設成果圖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所提如 本審卷第125頁反面之平面圖,係全勝公司為辦理中油管線 遷移位置而提出之圖面,與證人葉○泓於原審102年7月11日 證述其就系爭工程所繪製之方案一並不相同。查葉○泓所繪 製之方案一並未標示被上訴人之管線位置,且葉○泓並於原 審證述:「(問:你在設計方案一的時候,是否知道台電管 線確切的埋設位置?)答:確切位置不知道,但是方案一各 單位都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另上開中油管線 遷移方案一平面圖附圖二內雖標示有「台電高壓管線管道」 之位置,惟僅係在分隔島北側約在內側車道中央處標示兩點 位置,與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協調會所述其管線緊臨分隔島有 所不符,亦未標示出一條被上訴人管道路徑位置,復未標示 該兩點位置與南側之分隔島之間之距離或尺寸,依該平圖面 無法知悉系爭電纜管線位置所在。則上開圖面之標示充其量 僅為全勝公司根據被上訴人曾主張其管線在分隔島北側而為 之示意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平面圖,不足證明伊確有提 供系爭電纜管線圖資予全勝公司。 (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 及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攜帶管線配置圖於同 年4月8日上午派員至系爭路段會勘。被上訴人已受通知,惟 於99年4月8日並未派員到場(原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154 頁反面、本審卷第29頁反面);又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28 日發函予上訴人及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每週三上午召開檢討會。被上訴人已受通知 ,惟並未派員參加其後召開之檢討會(原審卷一第91頁、本 審卷第30頁)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觀之本院向大雅區 公所函調之會議紀錄彙整,並無法證明伊未參加上開會議即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遑論伊於法本無參加該 會議之義務。且在第四次協調會確定箱涵埋設於南側車道後 ,設計方案並未有任何改變,上訴人得標後,歷次會議亦均 未涉及箱涵位置變更及管路位置,伊自無每次均應派員參加 各式檢討會之必要。更何況,由上開會議紀錄顯示全勝公司 均有派員參與工程檢討會,而伊前已提供管線圖資予全勝公 司,上訴人於施工時全勝公司亦有派監造人員在場,而本件 主要肇事原因乃係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而逾越施工範圍致挖損 系爭電纜,伊並無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提供管線圖資予全勝公司,第四次協調會之結論就 系爭工程之箱涵位置已採取方案一,部分區段之箱涵位置甚 至緊臨分隔島北緣;被上訴人於該會議已表示如施工開挖斷 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 知被上訴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自承應協力配合會勘 。被上訴人如能依通知到場會勘,及依系爭箱涵之施工進度 ,參加每週召開之會議,即可知悉系爭區段之施工範圍已逾 越分隔島北緣,而配合指明系爭電纜管路位置,應能避免本 件事故之發生。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箱涵確定埋設於 南側車道,設計方案並未有任何改變,故伊無派員參加各式 檢討會之必要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第四次協調會通過之方案一設計之箱涵位置有部分緊 靠分隔島北側,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電纜管路接近,惟被上訴 人經通知未提供管線圖資,亦未參與相關施工檢討會議;加 以上訴人在不確定被上訴人系爭電纜管路正確位置之情況下 ,未再請被上訴人會勘指明管路位置,復打偏鋼軌樁,以致 打損系爭電纜管路,則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上訴人所違反者,僅為協力義務。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 ,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爰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9,466,955元(13,524,222元x70/100=9,466,9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46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前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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