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訴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林正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盟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柏原、青盟公司)為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
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投標廠商,得標後與中科院簽約
,四方並就各自主辦之項目占契約金額比率載明於該協議書
,上訴人主辦之項目為水電工程。
上開標案於同年3月20日
得標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與中科院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4,900,000
元,
嗣因中科院對於工程項目之單價作調整,兩造再簽訂共
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下稱變更合議書),約定上訴人主
辦項目總價為7,144,000元,占契約總金額調整為3.67%。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中科院驗收,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
款4,629,848元,餘額2,514,452元尚未給付,
爰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217,7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1
月3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代共同投標廠商聯繫函轉文件送
審,共同投標廠商各就主辦項目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辦之
水電工程項目,因防爆燈具等以「同等品」替代,遭中科院
減帳2,617,115元,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扣除遭減帳之部
分,上訴人之主辦項目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1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
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
㈡系爭E201工程係以總價承攬,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先依
據招標文件就各自負責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經匯整後,初
步決定投標總金額為1億9,850萬元,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
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百
分之81.60,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百分之3.79,柏
原公司負責之空調工程佔百分之7.56,青盟公司負責之起重
機工程佔百分之7.05,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負責
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
㈢上訴人簽具「工程
切結書」,切結保證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
容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
之規範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
切結書」,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
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
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
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㈣於投標之前,共同投標廠商為提高得標之機率,
乃又協議各
自調降估價(上訴人就其水電工程之估價自752萬元調降為
714萬4,000元),最後決定以總金額1億9,490萬元投標。
嗣
後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90萬元得標,得標後由被上訴人公
司代表與中科院簽訂系爭E201工程合約書。
㈤系爭工程得標後,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柏原公司、青
盟公司復又各簽立乙紙「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中
除記載相同之開頭說明及「附加決議」外,並依序各記載第
一成員(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並無
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
際承攬金額為160,706,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82.46%、
第二成員(按即上訴人)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
際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3.67%、第三
成員(按即柏原公司)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
承攬金額為14,250,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7.31%、第四
成員(按即青盟公司)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
承攬金額為12,800,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6.56%。
㈥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
,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
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
㈦系爭防爆燈具係由上訴人負責採購施工,上訴人於投標前係
以台製廠牌(即「三左興業公司」),每具單價4,800元估
價;惟中科院自行編製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防爆燈具
所編單價為3萬0,334元。
㈧上訴人所提出「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10頁)之底下所加註:「98.4.15下午至杜霖公司二樓客
廳協調桃園E201防爆燈具,因報價與合約製作單價差距過多
,友力提出原投標金額製作合約不得修改單價,若將未(來
)送審時依台製估算無法通過時,由杜霖協助,友力願依原
投標金額加一倍分擔,若有超出將由杜霖公司負擔,雙方均
為同意。參予共同協議人杜霖公司林董事長、林總經理、林
副總經理、友力公司吳總經理、田副總經理」等文字,係由
上訴人自行加註於其所執有之影本上;被上訴人所執有之
正
本底下並無上述加註之文字。
㈨上訴人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具
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報價3萬5,000元),由被
上訴人函轉中科院,經中科院於98年12月17日召開同等品審
查會,其決議事項二記載:「友力公司提出杜霖公司函轉申
請本工程防爆器材等設備使用同等品三左興公司產品,經監
造單位冠群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
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左興公司報價
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
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
,避免影響工程」。
㈩上訴人嗣改採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送驗(報價648歐元),
經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送驗之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
為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於99
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最終
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
‧價格較契約
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
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
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
予以減價驗收計算
,其結果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7,230元。出席之上訴人代表
謝清聰並未提出異議。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
驗,上訴人公司派謝清聰代表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
:「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點記載
:「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
、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萬2,919元
」;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
計減帳261萬7,115元」。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謝清聰無異議而
於該初驗
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受4,629,848元。
伍、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與柏原、青盟公司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參與投標
,得標後之同年4月7日,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定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共同投標廠商又另行簽訂變更合議書(
上訴人、柏原、青盟公司相繼於同年4月15日、4月17及28日
簽訂,被上訴人公司則延至4月29日簽訂),各共同投標廠
商完成變更合議書之簽訂後,各自主辦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
之比例,上訴人(原3.79%)、柏原(原7.56%)、青盟公司
(原7.05%)依序降為3.67%、7.31%及6.56%,被上訴人則由
81.60 %提高為82.46%;其後系爭工程完工經中科院驗收,
上訴人主辦之水電工程項目遭減帳2,617,115元,上訴人並
已收工程款4,629,848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
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原審卷第8頁)、新建工程採購契約(
原審卷第30頁以下)、變更合議書(原審卷第10、53頁,第
54頁正面及背面、第53頁背面)、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
第138頁、建上卷㈠第41頁、更㈡卷第62頁}為證,自屬真
實可信。所爭執者,為依約上訴人之主辦項目,所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
判例
參照。又契約有效成立後,就契約之約定事項,基於
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新的意思表示
合致,變更原先之
約定,一經變更而達成新
合意後,該新合意之事項即生
拘束
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經查:
1.兩造間及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四家廠商為投標系爭工
程,於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之約定,共同廠商同意由代表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
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
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共同投標廠
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81.6
0%,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3.79%,柏原公司負責之
空調工程佔7.56%,青盟公司負責之起重機工程佔7.05%,各
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
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
關統一請領……協議書內容
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見第一
審卷第8頁)。
⒉兩造間及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嗣於98年4月間重新協
議變更合議書,內容為「因中科院同意依照E201工程共同投
標成員約定所各自負責工程金額佔總投標金額比例(如共同
投標協議
公證書所列載)調整契約工程價金及有各成員於投
標前減價後與共同投標協議公證書所載比例不同結果,第二
成員(即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理解以上原因及結果
,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之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7,144,
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3.67%...」,是兩造已重新達成
第二次協議內容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即已推翻及變更
原預定之金額,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後段雖約定:「…
…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此本係規範兩造及
柏原公司、青盟公司與中科院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非
謂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就
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不得另
行約定。足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若完成履約責
任時,得主張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佔得標總工程金額
比例為3.67%無誤,兩造自應受該變更合議書之拘束。是上
訴人主張承攬機電工項結算金額為10,707,303元,並與中科
院有直接契約關係
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應中科院要求以單價17,230元之防爆燈具施作
完竣,已超過約定範圍,另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公共工
程
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等,均一再言明不
得限制投標廠商使用機關所列之參考廠牌云云,惟承前共同
投標協議書所述,各廠商各自對其主辦事項各自所負責之實
際承攬金額及開立發票等項,且四家廠商均簽署「切結書」
,內容載明「……本工程共同廠商均瞭解非屬代表廠商主辦
之公證合約項目由代表廠商及其公司成員簽章係為配合甲方
(即中科院)作法,代表廠商及其成員並無此專業也不需對
此負責,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
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
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如主辦機關因
此項要求而損及代表廠商任何權益而發生訴訟時,所有共同
廠商願意放棄
法律先訴抗辯權並負全責……」等語,並有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台生於00年00月0日簽名附卷
可稽(見第
一審卷第81頁)。綜上,上訴人應本受兩造切結書協議拘束
,就其所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按業主中科院招標文件規格
、品質要求履約負責;於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
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
,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
限,且依系爭工程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頁壹、總則
之六「材料及工程檢驗」規定:「所有各工程管線及其他水
電器材均需於裝置前,先送樣品檢驗,採用同等品,文件送
審後,如有需要得採樣送學術或公正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得
使用。凡未經審定運入工地之器材不得擅自使用,一經查出
必須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見第一審
卷第123頁)。又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頁貳、電氣工
程施工細則六「電氣內線工程」之(10)亦規定:「防爆設
施之燈具,開關及插座等材料:應採用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
之產品,並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本省目前尚無合格檢驗設備
應採用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見第一審卷第127頁)。
是按中科院招標規範限制,不論防爆燈具是「MORI」、「TO
SHIBA」、「NATIONAL」或其他同等品,依契約規定,上訴
人應於裝置前,檢送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之防爆燈並經檢驗
通過方得裝設,且上開條件並非中科院於事後片面調高單價
所致。上訴人本身為專業之水電工程承包廠商,本應提出符
合業主中科院規範標準之項目或產品,然上訴人提出之同等
品不符合規範,又與契約單價有價差,因此受中科院扣款減
帳。按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
義務在於協力廠商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
送審及代向中科院請款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因防爆燈具規格
認定與中科院產生歧異,從被上訴人發函受文者中科院函內
文說明一、為「……工程防爆燈具因具有ASP對共同承攬廠
商友力機電公司報價和監造單位自行訪價不同爭議造成困擾
,ASP廠特來函說明(附中譯),請貴院儘速依原廠對友力
機電公司報價核定以弭平爭議。……」,復從99年6月17日
中科院會議紀錄討論決議四項第四點內容為「經討論,杜霖
公司仍對項次二扣減價金不能認同」,又上訴人提出99年9
月23日「桃園E201新建工程」完工結算協調會內文決議為「
友力同等品扣款部分之履約爭議,由各家共同投標廠商協助
聯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或法院訴訟,待判決後再議。」(
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另上訴人代表謝清聰出席中科院於
99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時,
對於中科會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
等品……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
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
收計算並未提出異議;後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
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驗,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防
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3,888元」,第2點記載:「其餘
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
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2,919元」;第4點
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帳2,61
7,115元」。上訴人公司之出席代表謝清聰亦無異議而於該
初驗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是依兩造協議及切結書所約定
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盡將協力廠商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
轉且表達上訴人意見之義務,足見上訴人因提出同等品不合
品質或規格要求而經監造單位鑑定有價差遭其扣款,並非肇
因於被上訴人違反協議義務之行為所致,此部分損失不能由
被上訴人負責。此部分價差扣款所衍生之費用,係因上訴人
先以三左興業台製防爆燈具送驗均未通過,後改義大利製之
「同等品」,始通過檢測,但因與中科院契約單價仍有價差
而遭中科院減價驗收,故減價之不利益自應由協議及切結書
意旨所載由各自負責之廠商即上訴人自行承擔該不利益。是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所指,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發回
理由,已指出被上訴人除未給付防爆燈具項目之工程款外,
另行扣除同等品減帳部分之工程款,當有重複扣款之情事云
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發回理由明確指出,變更合議書的約定,
而非依共同投標
協議書,且共同投標廠商先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後再簽訂
變更合議書,兩造自應受嗣後簽訂之變更合議書拘束
等情。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四家共同投標廠商預定投標總價
為198,500,000元,伊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佔3.79%、為7,52
3,250元,而後兩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變
更合議書,變更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占3.67%,總價則為
7,144,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上訴人負責承攬
水電工程項目部分,依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水電項目工程
占6.61%,合約金額則為12,878,872元,又依本件發回意旨
所示「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雙方中途同意變更立約內容,自應從其變更後之內容。兩
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於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
書,嗣於98年4月間就各自實際承攬金額訂立變更合議書,
兩造自應受該變更合議書之拘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後
段約定……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係規範
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與中科院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非謂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不得另為約定。」,是共同投標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係
依彼此間之共同投標協議
而定,與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金
額無關,故上訴人自應受變更合議書拘束,得主張承攬金額
為7,144,000元,而非10,707,303元。又承前述,四家投標
廠商後變更協議之金額與比例皆和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金
額與比例不同,然四家投標廠商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
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主張,除對本身工作項目負責外,對
於業主規範之要求,四家投標廠商均受拘束。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本應依契約,提供符合業主中科院限制之商品
或同等品,因上訴人未達標準而遭中科院減帳部分,上訴人
自應自己承受該不利益。再者,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者,不得請求
報酬,工作有分部分者,各工作項目未
完成者,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查上訴人因未依約施作預
定規格或品質,而遭中科院減帳2,617,115元,並無重複扣
款,是上訴人指稱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
發回理由,有重複扣款云云,即不可採。
㈣查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
簽立「共同投標協議」及「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
中載明各自主辦事項即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
負責建築工程部分、各自所負責之實際承攬金額及開立發票
等項,且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予代表廠商
,其內容載明各廠商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所應提供之相關材
料設備及其證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員相關證件,皆符合系爭
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另又簽具「切結書」予代表廠
商,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
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
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足徵被上訴人
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及函轉上訴人公司文件送審,上
訴人就其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如所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
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而系爭減
帳驗收係因上訴人所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格,
遭業主中科院依約減帳驗收,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豈有
由上訴人仍取得全數承攬金額7,144,000元,而將其遭扣款
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同承攬廠商之理?
㈤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
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亦規定:「市場價
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
足證本件系爭防爆燈
具縱符合可使用同等品之條件,然如使用之同等品單價如與
契約單價有價差,仍須依上述規定扣款。上訴人使用同等品
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為業主中科院接受,但仍遭中科院
認定有價差而予以扣款,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上訴
人容有誤會。上訴人若不服中科院扣款之決定,理應請被上
訴人對中科院提起訴訟請求為是,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另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
分配比例(上訴人百分之55,被上訴人百分之45)分擔云云
。然查,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
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工程款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2.5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
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
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
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中科院自
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故其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
000/00000000=55%);而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係由上
訴人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部分之減帳驗收,肇因於上訴人
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
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已如前述,與其餘共同投標廠商
完全
無涉,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全責,豈有要求被上訴人依物
價指數調整款比例共同分擔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
無據。
㈦上訴人稱:伊向中科院得標之系爭工程價款為1,200餘萬元
,並依此開立約1,070餘萬元發票予中科院,而實際僅領400
餘萬元之工程款,甚為無理云云。惟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其負
責工程部分之實際承攬總價為7,144,000元,被上訴人就其
負責工程部分之實際承攬總價為1億6,070萬6,000元,另訴
外人柏原公司及青盟公司各就其負責工程之實際承攬總價分
別為1,425萬元及1,280萬元,得標合約總價共計1億9,490萬
元,雖因中科院編製合約水電工程價款1,200餘萬元,嗣後
肇因上訴人就防爆燈具錯誤估價及使用同等品之故,遭中科
院依同等品扣款後,實得460萬2,423元,共計上訴人開立1,
070萬7,303元發票金額予中科院,其中仍溢開予中科院之發
票610萬4,88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定開立應分攤工程
費用29萬3,262元(含1,275元收據)之發票,及工程款581
萬1,618元之發票,共610萬4,88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
嗣上訴人雖寄回金額151萬8,512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嗣後業以
存證信函寄回該張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
149至153頁,本院前審上字卷三第45頁),上訴人並無損失
,況此乃兩造共同承商四方間應如何開立發票之另一問題,
與訟爭請求金額無關。
㈧上訴人一再稱:上訴人支出每具防爆燈17,230元之成本,17
2具全數施工完成經中科院驗收,依法應得請領本工項之工
程款,惟實際上,上訴人並未領得此單價17,230元×172具
合296萬3,560元之工程款,反再遭被上訴人扣款253萬2,321
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要求施工成本由上訴人完全負擔,
復將全部同等品價差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減,更無依據云云
。惟上訴人於投標時就其負責水電部分之防爆燈具估價若干
,乃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投標
前,本應根據招標文件內附水電工程圖說及「水電設備工程
施工說明書」核實估價,而該工程圖說上及施工說明書上,
已清楚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
IBA」、「NATIONAL」或同等品,惟使用同等品有嚴格之限
制,若有差價並應扣款。於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共同
投標協議書訂定時就自己承攬金額佔總工程金額及比例,本
應權衡仔細評估決定。而根據本院函詢中科院之回覆,依「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詳細價目表預算」第7頁反面所示
(本院前審建上卷二第7頁反面),耐壓防爆日光燈40WX2 2
20V d2G4每只單價為3萬8,000元;再觀之中科院於招標前函
詢估價工程圖說上之品牌「TOSHIBA」、「MORI」、及「NAT
IONAL」之每只單價分別為53,000元、45,000元及54,000元
,均不低於預算價格,
俟招標後再依系爭工程得標總價1億
9,490萬元與預算總價2億4,431萬9,620元比例(194,900,00
0÷244,319,620≒0.8)調整各項次單價後,其中防爆燈具
之合約單價為38,000×0.8=30,400;可知,如上訴人詳實估
價,憑以作為決定其投標金額之根據,應不至低估防爆燈具
價格而致損失,且上訴人為水電工程專業,對上開指定廠牌
之單價更知之甚稔,上訴人豈能諉稱不知,反而稱事後遭中
科院調整單價?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指定品牌之單價,竟故意
以每只單價僅4,800元之台製品估價,並於得標後以價值僅
4,800元之上開台製品充數(虛偽報價35,000元),最後改
用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單價送審(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
萬餘元),惟仍遭中科院以其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該義大利
製產品經中科院認定為17,230元)予以扣款,其遭扣款之不
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查本件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
原可領得之工程款僅714萬4,000元,非上訴人
所稱之1,200
餘萬元。且
質言之,上訴人唯有使用契約約定廠牌之防爆燈
具,或使用價格等於或高於契約價格之同等品,才不致遭中
科院扣款,亦唯有在其負責之水電工程全部未遭扣款之情形
下,才能領得依共同投標協議約定之工程款7,144,000元。
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單價經中科院認定為
17,230元,其於本工項應領得2,217,747元之工程款云云,
並不足採。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以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係依據共同投標
變更協議書附加決議三、四項約定,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費
用,且有共同投標成員應分攤費用之
列舉明細及郵局掛號收
據
可憑(原審卷第74至76、139、140頁)。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21日檢具工程款對帳單通知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原
審卷第76頁反面),亦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上訴
人已承認扣款金額,其臨訟以之質疑,尚無足採。惟此部分
在更一審時,已經扣除,茲不重複扣款。
㈩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2,217,747
元,惟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即工程總價7,144,000元-已
領工程款4,629,848元-應分攤工程費用293,262元-遭中科
院減帳2,617,115元=-396,225元),有溢領,並無何款項
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