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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上訴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林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盟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柏原、青盟公司)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 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投標廠商,得標後與中科院簽約 ,四方並就各自主辦之項目占契約金額比率載明於該協議書 ,上訴人主辦之項目為水電工程。上開標案於同年3月20日 得標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與中科院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4,900,000 元,嗣因中科院對於工程項目之單價作調整,兩造再簽訂共 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下稱變更合議書),約定上訴人主 辦項目總價為7,144,000元,占契約總金額調整為3.67%。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中科院驗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 款4,629,848元,餘額2,514,452元尚未給付,爰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21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代共同投標廠商聯繫函轉文件送 審,共同投標廠商各就主辦項目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辦之 水電工程項目,因防爆燈具等以「同等品」替代,遭中科院 減帳2,617,115元,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扣除遭減帳之部 分,上訴人之主辦項目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1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 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 ㈡系爭E201工程係以總價承攬,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先依 據招標文件就各自負責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經匯整後,初 步決定投標總金額為1億9,850萬元,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 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百 分之81.60,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百分之3.79,柏 原公司負責之空調工程佔百分之7.56,青盟公司負責之起重 機工程佔百分之7.05,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負責 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 ㈢上訴人簽具「工程切結書」,切結保證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 容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 之規範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 切結書」,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 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 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㈣於投標之前,共同投標廠商為提高得標之機率,乃又協議各 自調降估價(上訴人就其水電工程之估價自752萬元調降為 714萬4,000元),最後決定以總金額1億9,490萬元投標。嗣 後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90萬元得標,得標後由被上訴人公 司代表與中科院簽訂系爭E201工程合約書。 ㈤系爭工程得標後,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柏原公司、青 盟公司復又各簽立乙紙「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中 除記載相同之開頭說明及「附加決議」外,並依序各記載第 一成員(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 際承攬金額為160,706,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82.46%、 第二成員(按即上訴人)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 際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3.67%、第三 成員(按即柏原公司)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 承攬金額為14,250,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7.31%、第四 成員(按即青盟公司)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 承攬金額為12,800,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6.56%。 ㈥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 ,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 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 ㈦系爭防爆燈具係由上訴人負責採購施工,上訴人於投標前係 以台製廠牌(即「三左興業公司」),每具單價4,800元估 價;惟中科院自行編製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防爆燈具 所編單價為3萬0,334元。 ㈧上訴人所提出「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10頁)之底下所加註:「98.4.15下午至杜霖公司二樓客 廳協調桃園E201防爆燈具,因報價與合約製作單價差距過多 ,友力提出原投標金額製作合約不得修改單價,若將未(來 )送審時依台製估算無法通過時,由杜霖協助,友力願依原 投標金額加一倍分擔,若有超出將由杜霖公司負擔,雙方均 為同意。參予共同協議人杜霖公司林董事長、林總經理、林 副總經理、友力公司吳總經理、田副總經理」等文字,係由 上訴人自行加註於其所執有之影本上;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正 本底下並無上述加註之文字。 ㈨上訴人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具 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報價3萬5,000元),由被 上訴人函轉中科院,經中科院於98年12月17日召開同等品審 查會,其決議事項二記載:「友力公司提出杜霖公司函轉申 請本工程防爆器材等設備使用同等品三左興公司產品,經監 造單位冠群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 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左興公司報價 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 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 ,避免影響工程」。 ㈩上訴人嗣改採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送驗(報價648歐元), 經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送驗之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 為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於99 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最終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 ‧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 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 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 ,其結果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7,230元。出席之上訴人代表 謝清聰並未提出異議。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 驗,上訴人公司派謝清聰代表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 :「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點記載 :「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 、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萬2,919元 」;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 計減帳261萬7,115元」。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謝清聰無異議而 於該初驗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受4,629,848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與柏原、青盟公司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參與投標 ,得標後之同年4月7日,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定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共同投標廠商又另行簽訂變更合議書( 上訴人、柏原、青盟公司相繼於同年4月15日、4月17及28日 簽訂,被上訴人公司則延至4月29日簽訂),各共同投標廠 商完成變更合議書之簽訂後,各自主辦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 之比例,上訴人(原3.79%)、柏原(原7.56%)、青盟公司 (原7.05%)依序降為3.67%、7.31%及6.56%,被上訴人則由 81.60 %提高為82.46%;其後系爭工程完工經中科院驗收, 上訴人主辦之水電工程項目遭減帳2,617,115元,上訴人並 已收工程款4,629,848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 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原審卷第8頁)、新建工程採購契約( 原審卷第30頁以下)、變更合議書(原審卷第10、53頁,第 54頁正面及背面、第53頁背面)、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 第138頁、建上卷㈠第41頁、更㈡卷第62頁}為證,自屬真 實可信。所爭執者,為依約上訴人之主辦項目,所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有效成立後,就契約之約定事項,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先之 約定,一經變更而達成新合意後,該新合意之事項即生拘束 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經查: 1.兩造間及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四家廠商為投標系爭工 程,於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之約定,共同廠商同意由代表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 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 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共同投標廠 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81.6 0%,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3.79%,柏原公司負責之 空調工程佔7.56%,青盟公司負責之起重機工程佔7.05%,各 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 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 關統一請領……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見第一 審卷第8頁)。 ⒉兩造間及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嗣於98年4月間重新協 議變更合議書,內容為「因中科院同意依照E201工程共同投 標成員約定所各自負責工程金額佔總投標金額比例(如共同 投標協議公證書所列載)調整契約工程價金及有各成員於投 標前減價後與共同投標協議公證書所載比例不同結果,第二 成員(即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理解以上原因及結果 ,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之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7,144, 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3.67%...」,是兩造已重新達成 第二次協議內容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即已推翻及變更 原預定之金額,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後段雖約定:「… …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此本係規範兩造及 柏原公司、青盟公司與中科院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非 謂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不得另 行約定。足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若完成履約責 任時,得主張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佔得標總工程金額 比例為3.67%無誤,兩造自應受該變更合議書之拘束。是上 訴人主張承攬機電工項結算金額為10,707,303元,並與中科 院有直接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應中科院要求以單價17,230元之防爆燈具施作 完竣,已超過約定範圍,另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公共工 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等,均一再言明不 得限制投標廠商使用機關所列之參考廠牌云云,惟承前共同 投標協議書所述,各廠商各自對其主辦事項各自所負責之實 際承攬金額及開立發票等項,且四家廠商均簽署「切結書」 ,內容載明「……本工程共同廠商均瞭解非屬代表廠商主辦 之公證合約項目由代表廠商及其公司成員簽章係為配合甲方 (即中科院)作法,代表廠商及其成員並無此專業也不需對 此負責,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 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 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如主辦機關因 此項要求而損及代表廠商任何權益而發生訴訟時,所有共同 廠商願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負全責……」等語,並有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台生於00年00月0日簽名附卷可稽(見第 一審卷第81頁)。綜上,上訴人應本受兩造切結書協議拘束 ,就其所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按業主中科院招標文件規格 、品質要求履約負責;於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 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 ,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 限,且依系爭工程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頁壹、總則 之六「材料及工程檢驗」規定:「所有各工程管線及其他水 電器材均需於裝置前,先送樣品檢驗,採用同等品,文件送 審後,如有需要得採樣送學術或公正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得 使用。凡未經審定運入工地之器材不得擅自使用,一經查出 必須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見第一審 卷第123頁)。又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頁貳、電氣工 程施工細則六「電氣內線工程」之(10)亦規定:「防爆設 施之燈具,開關及插座等材料:應採用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 之產品,並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本省目前尚無合格檢驗設備 應採用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見第一審卷第127頁)。 是按中科院招標規範限制,不論防爆燈具是「MORI」、「TO SHIBA」、「NATIONAL」或其他同等品,依契約規定,上訴 人應於裝置前,檢送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之防爆燈並經檢驗 通過方得裝設,且上開條件並非中科院於事後片面調高單價 所致。上訴人本身為專業之水電工程承包廠商,本應提出符 合業主中科院規範標準之項目或產品,然上訴人提出之同等 品不符合規範,又與契約單價有價差,因此受中科院扣款減 帳。按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 義務在於協力廠商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 送審及代向中科院請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因防爆燈具規格 認定與中科院產生歧異,從被上訴人發函受文者中科院函內 文說明一、為「……工程防爆燈具因具有ASP對共同承攬廠 商友力機電公司報價和監造單位自行訪價不同爭議造成困擾 ,ASP廠特來函說明(附中譯),請貴院儘速依原廠對友力 機電公司報價核定以弭平爭議。……」,復從99年6月17日 中科院會議紀錄討論決議四項第四點內容為「經討論,杜霖 公司仍對項次二扣減價金不能認同」,又上訴人提出99年9 月23日「桃園E201新建工程」完工結算協調會內文決議為「 友力同等品扣款部分之履約爭議,由各家共同投標廠商協助 聯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或法院訴訟,待判決後再議。」( 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另上訴人代表謝清聰出席中科院於 99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時, 對於中科會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 等品……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 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 收計算並未提出異議;後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 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驗,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防 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3,888元」,第2點記載:「其餘 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 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2,919元」;第4點 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帳2,61 7,115元」。上訴人公司之出席代表謝清聰亦無異議而於該 初驗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是依兩造協議及切結書所約定 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盡將協力廠商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 轉且表達上訴人意見之義務,足見上訴人因提出同等品不合 品質或規格要求而經監造單位鑑定有價差遭其扣款,並非肇 因於被上訴人違反協議義務之行為所致,此部分損失不能由 被上訴人負責。此部分價差扣款所衍生之費用,係因上訴人 先以三左興業台製防爆燈具送驗均未通過,後改義大利製之 「同等品」,始通過檢測,但因與中科院契約單價仍有價差 而遭中科院減價驗收,故減價之不利益自應由協議及切結書 意旨所載由各自負責之廠商即上訴人自行承擔該不利益。是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所指,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發回 理由,已指出被上訴人除未給付防爆燈具項目之工程款外, 另行扣除同等品減帳部分之工程款,當有重複扣款之情事云 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發回理由明確指出,變更合議書的約定,而非依共同投標 協議書,且共同投標廠商先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後再簽訂 變更合議書,兩造自應受嗣後簽訂之變更合議書拘束等情。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四家共同投標廠商預定投標總價 為198,500,000元,伊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佔3.79%、為7,52 3,250元,而後兩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變 更合議書,變更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占3.67%,總價則為 7,144,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上訴人負責承攬 水電工程項目部分,依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水電項目工程 占6.61%,合約金額則為12,878,872元,又依本件發回意旨 所示「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雙方中途同意變更立約內容,自應從其變更後之內容。兩 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於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 書,嗣於98年4月間就各自實際承攬金額訂立變更合議書, 兩造自應受該變更合議書之拘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後 段約定……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係規範 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與中科院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非謂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不得另為約定。」,是共同投標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係 依彼此間之共同投標協議而定,與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金 額無關,故上訴人自應受變更合議書拘束,得主張承攬金額 為7,144,000元,而非10,707,303元。又承前述,四家投標 廠商後變更協議之金額與比例皆和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金 額與比例不同,然四家投標廠商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 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主張,除對本身工作項目負責外,對 於業主規範之要求,四家投標廠商均受拘束。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本應依契約,提供符合業主中科院限制之商品 或同等品,因上訴人未達標準而遭中科院減帳部分,上訴人 自應自己承受該不利益。再者,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者,不得請求報酬,工作有分部分者,各工作項目未 完成者,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查上訴人因未依約施作預 定規格或品質,而遭中科院減帳2,617,115元,並無重複扣 款,是上訴人指稱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 發回理由,有重複扣款云云,即不可採。 ㈣查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 簽立「共同投標協議」及「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 中載明各自主辦事項即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 負責建築工程部分、各自所負責之實際承攬金額及開立發票 等項,且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予代表廠商 ,其內容載明各廠商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所應提供之相關材 料設備及其證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員相關證件,皆符合系爭 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另又簽具「切結書」予代表廠 商,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 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 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足徵被上訴人 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及函轉上訴人公司文件送審,上 訴人就其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如所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 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而系爭減 帳驗收係因上訴人所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格, 遭業主中科院依約減帳驗收,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豈有 由上訴人仍取得全數承攬金額7,144,000元,而將其遭扣款 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同承攬廠商之理? ㈤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 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亦規定:「市場價 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足證本件系爭防爆燈 具縱符合可使用同等品之條件,然如使用之同等品單價如與 契約單價有價差,仍須依上述規定扣款。上訴人使用同等品 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為業主中科院接受,但仍遭中科院 認定有價差而予以扣款,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上訴 人容有誤會。上訴人若不服中科院扣款之決定,理應請被上 訴人對中科院提起訴訟請求為是,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另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 分配比例(上訴人百分之55,被上訴人百分之45)分擔云云 。然查,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 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工程款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2.5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 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 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 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中科院自 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故其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 000/00000000=55%);而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係由上 訴人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部分之減帳驗收,肇因於上訴人 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 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已如前述,與其餘共同投標廠商 完全無涉,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全責,豈有要求被上訴人依物 價指數調整款比例共同分擔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 ㈦上訴人稱:伊向中科院得標之系爭工程價款為1,200餘萬元 ,並依此開立約1,070餘萬元發票予中科院,而實際僅領400 餘萬元之工程款,甚為無理云云。惟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其負 責工程部分之實際承攬總價為7,144,000元,被上訴人就其 負責工程部分之實際承攬總價為1億6,070萬6,000元,另訴 外人柏原公司及青盟公司各就其負責工程之實際承攬總價分 別為1,425萬元及1,280萬元,得標合約總價共計1億9,490萬 元,雖因中科院編製合約水電工程價款1,200餘萬元,嗣後 肇因上訴人就防爆燈具錯誤估價及使用同等品之故,遭中科 院依同等品扣款後,實得460萬2,423元,共計上訴人開立1, 070萬7,303元發票金額予中科院,其中仍溢開予中科院之發 票610萬4,88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定開立應分攤工程 費用29萬3,262元(含1,275元收據)之發票,及工程款581 萬1,618元之發票,共610萬4,88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 嗣上訴人雖寄回金額151萬8,512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嗣後業以存證信函寄回該張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 149至153頁,本院前審上字卷三第45頁),上訴人並無損失 ,況此乃兩造共同承商四方間應如何開立發票之另一問題, 與訟爭請求金額無關。 ㈧上訴人一再稱:上訴人支出每具防爆燈17,230元之成本,17 2具全數施工完成經中科院驗收,依法應得請領本工項之工 程款,惟實際上,上訴人並未領得此單價17,230元×172具 合296萬3,560元之工程款,反再遭被上訴人扣款253萬2,321 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要求施工成本由上訴人完全負擔, 復將全部同等品價差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減,更無依據云云 。惟上訴人於投標時就其負責水電部分之防爆燈具估價若干 ,乃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投標 前,本應根據招標文件內附水電工程圖說及「水電設備工程 施工說明書」核實估價,而該工程圖說上及施工說明書上, 已清楚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 IBA」、「NATIONAL」或同等品,惟使用同等品有嚴格之限 制,若有差價並應扣款。於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共同 投標協議書訂定時就自己承攬金額佔總工程金額及比例,本 應權衡仔細評估決定。而根據本院函詢中科院之回覆,依「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詳細價目表預算」第7頁反面所示 (本院前審建上卷二第7頁反面),耐壓防爆日光燈40WX2 2 20V d2G4每只單價為3萬8,000元;再觀之中科院於招標前函 詢估價工程圖說上之品牌「TOSHIBA」、「MORI」、及「NAT IONAL」之每只單價分別為53,000元、45,000元及54,000元 ,均不低於預算價格,俟招標後再依系爭工程得標總價1億 9,490萬元與預算總價2億4,431萬9,620元比例(194,900,00 0÷244,319,620≒0.8)調整各項次單價後,其中防爆燈具 之合約單價為38,000×0.8=30,400;可知,如上訴人詳實估 價,憑以作為決定其投標金額之根據,應不至低估防爆燈具 價格而致損失,且上訴人為水電工程專業,對上開指定廠牌 之單價更知之甚稔,上訴人豈能諉稱不知,反而稱事後遭中 科院調整單價?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指定品牌之單價,竟故意 以每只單價僅4,800元之台製品估價,並於得標後以價值僅 4,800元之上開台製品充數(虛偽報價35,000元),最後改 用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單價送審(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 萬餘元),惟仍遭中科院以其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該義大利 製產品經中科院認定為17,230元)予以扣款,其遭扣款之不 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查本件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 原可領得之工程款僅714萬4,000元,非上訴人所稱之1,200 餘萬元。且質言之,上訴人唯有使用契約約定廠牌之防爆燈 具,或使用價格等於或高於契約價格之同等品,才不致遭中 科院扣款,亦唯有在其負責之水電工程全部未遭扣款之情形 下,才能領得依共同投標協議約定之工程款7,144,000元。 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單價經中科院認定為 17,230元,其於本工項應領得2,217,747元之工程款云云, 並不足採。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以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係依據共同投標 變更協議書附加決議三、四項約定,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費 用,且有共同投標成員應分攤費用之列舉明細及郵局掛號收 據可憑(原審卷第74至76、139、140頁)。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21日檢具工程款對帳單通知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原 審卷第76頁反面),亦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上訴 人已承認扣款金額,其臨訟以之質疑,尚無足採。惟此部分 在更一審時,已經扣除,茲不重複扣款。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2,217,747 元,惟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即工程總價7,144,000元-已 領工程款4,629,848元-應分攤工程費用293,262元-遭中科 院減帳2,617,115元=-396,225元),有溢領,並無何款項 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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