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
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0
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壹仟零陸
拾貳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不許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
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
確定判
決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不
含已確定之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
)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關於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
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見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49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審)卷一第
27頁】。
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具狀陳明有關上開第⑵項聲
明部分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就新台幣(下同)
2,073萬4,233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
人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
度重上字第4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
聲請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
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為強制執行。
惟泰業公司曾於
87年7月10日與上訴人訂立「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
工程─土木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承攬上訴人向
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自來水廠(下稱業主金門水廠)所承
攬「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總工程)其
中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然因有可歸責於泰
業公司之事由,未能依約於88年1月11日完工,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規定,對泰業公司有:⑴逾
期完工致遭業主金門水廠罰款及賠償監造損失共1,833萬
3,125元,⑵代墊款利息168萬1,174元,⑶逾期繳納代墊
款利息之
違約金71萬9,934元等
債權(後2項已判決確定)
,合計2,073萬4,233元,經上訴人以該等債權與泰業公司
系爭執行名義債權2,659萬0,559元本息相抵銷後,泰業公
司即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以其中2,073萬4,233元本息債權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該2,07
3萬4,233元本息範圍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8年1月11日前完工,
雙方並未展延完工期限至88年5月15日,泰業公司逾期至8
9年9月29日兩造契約終止時仍尚未完成系爭土木工程,顯
已構成
給付遲延,復未舉證證明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
法即應負遲延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系爭合約第11條第
㈠項約定,泰業公司倘有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即得依與
業主金門水廠所簽訂總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總工程合約
)第23條約定,
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日按總工程總價1億4,
750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泰業公司逾期仍未完
成系爭土木工程,上訴人因而收回自辦,致總工程至90年
8月9日始完工,則每逾期1日按14萬7,500元計罰,計算至
88年4月22日止之逾期罰款已達總工程總價10分之1之罰款
上限即1,475萬元。泰業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土木工程逾
期未完工,必然導致總工程無法按期完工,而致上訴人遭
業主金門水廠計罰逾期罰款1,475萬元及因完工遲延所生
監造損失358萬3,125元,自屬上訴人所受之遲延損害,則
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海淡廠一期工程投標補充
說明(下稱投標補充說明)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泰業公司給付遲延罰款1,475萬元
及監造損失358萬3,125元。至泰業公司所謂之RO設備進口
遲延、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停工、光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施作管線工程遲延及高
程設計爭議等事項與泰業公司遲延完工並無關聯,自不得
據此藉口免責。
(三)泰業公司違反履約期限,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上開逾
期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係屬「違約金」性質,並無
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規定
適用之餘地,至多僅有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問題。且縱令有所謂「與有過失
」之適用,然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即使上訴人有過
失,亦與本件損害並無何
因果關係存在,泰業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與之有共同之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同一
損害,自不得主張與有過失降低賠償金額。況泰業公司
所
稱之現場施工艱難及RO設備進口遲延等
前揭事由,皆屬泰
業公司於88年1月11日陷於給付遲延後所發生之事由,則
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泰業公司於給付遲延中仍應就
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不得再藉詞減輕或
免責。
(四)綜上,泰業公司逾越兩造所約定之完成期限88年1月11日
仍未完工,致上訴人遭業主金門水廠逾期罰款共計1,833
萬3,125元,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泰業公司如數給付。經上訴人以此項債權金額
及業經判決確定之代墊款利息168萬1,174元、逾期繳納代
墊款利息之違約金71萬9,934元,合計2,073萬4,233元,
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於該2,073萬
4,233元本息範圍即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於此等本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
予以撤銷。上訴
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2,073萬4,233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之判決,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命:除確定部分外,泰
業公司不許以系爭執行名義其中1,514萬8,661元【不含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抵銷之558萬5,572元(計算式:1,681,17
4+719,934+3,184,464=5,585,572;20,734,233-5,58
5,572=15,148,661】本息債權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又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對泰業公司有如附表甲欄編號⑴至⑹所示各項債權,並
以其中之2,899萬9,988元本息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相抵銷
,歷審判決結果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泰業公司則答辯:
(一)上訴人將總工程分包予泰業公司等承包商,兩造於87年7
月10日始訂約開工,完工日期270日曆天,理應於88年5月
10日完工。且總工程合約與系爭合約係獨立可分,上訴人
與業主金門水廠間之總工程、二造間分包工程進度之基礎
時點、核算標準,應按各合約當事人間之意思決定之,
非
謂二者之工程期限必定相同。泰業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
土木工程截至88年3月底累計進度已達97%,所餘之3%工程
則係因負責RO設備廠商進場遲延所致。蓋RO設備為工程核
心(約60%),所有工程皆需待其安裝完畢後方可能完工
,然RO設備遲至88年6月30日方交付業主金門水廠查驗再
進場,泰業公司並於該設備進場後1個月內之88年7月28日
完成系爭土木工程(計價進度亦達97%),並經美商傑明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驗收,故泰
業公司於88年7月28日前完工,並無遲延情事。而此後至
89年9月29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之遲延責任,則係上訴人與
負責設計監造之○○公司、RO設備廠商貿翔公司、機電儀
控及管線分包廠商應負之責任,與泰業公司無關。上訴人
因總工程遲延而遭業主金門水廠罰款,實係因現場施工艱
難、RO設備自國外進口遲延、設計監造廠商○○公司不知
去向,89年6月1日總工程事實上全面停工;且上訴人之前
身台北鐵工廠遭裁撤,而原設計又有失當之處,致需追加
導水管工程(海事工程),加以原施工完成之相關土木工
程,於88年10月初因丹恩颱風來襲受有損害等因素造成,
並非可歸責於泰業公司。
(二)上訴人因自己過失,未於88年2月15日將RO設備運送進場
,而與泰業公司協議展延系爭土木工程之完工期限至88年
5月15日。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泰業公司等
承包商協議延長分包工程之完工期限,並非當然
拘束業主
,業主仍得維持總工程合約原定完工期限,請求上訴人給
付逾期罰款,惟總工程逾期責任不在泰業公司。泰業公司
僅為總工程其中一個小分包商,不可能因為該公司的原因
造成總工程延誤,上訴人之總工程延誤與泰業公司是否延
遲完工無關。上訴人逾約定完工期限,係自己違反總工程
合約,與泰業公司
無涉,上訴人主張其遭業主金門水廠罰
款
乃因泰業公司遲延所致,即應就該等事實及業主之罰款
與泰業公司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負
舉證責任。泰
業公司已依上訴人之設計,完成所有土木工程,上訴人因
海底導水管原工程設計不當,遭業主拒絕驗收,而另行追
加導水管工程,此非屬泰業公司應施作之承攬範圍,而係
追加工程,其完工期限即應獨立計算。且有關「進水管(
溝)含岩磐開炸(挖)及水中作業」,實係因應上開設計
缺失及颱風損害所重新設計施工之工程,係後來之「海事
改善工程」,
而非系爭土木工程,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
而無產生影響總工程進度之可能。是上訴人受業主逾期罰
款及監造損失,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並無泰業公司
逾期完工致上訴人受損害情事。
(三)縱認泰業公司就系爭土木工程有可歸責之遲延完工情形,
應負逾期責任,然本件逾期違約金已高達土木工程分包合
約金額之71.52%,應予酌減,
參諸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即512萬6,000元(計算式:25,630,000×20%=5,12
6,000)為上限。是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833萬3,125元,
,顯逾政府採購法上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況泰業公司
所承攬之系爭土木工程僅占總工程之17.37%,上訴人竟
要泰業公司負擔全部統包工程之遲延責任,
顯有違工程常
理。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2,073萬4,233元本息部分對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二審追加請求)
除確定部分外,泰業公司不許以系爭執行名義其中1,514
萬8,661元本息債權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泰業公司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
木工程分包予泰業公司,工程款為2,563萬元,佔上訴人
與業主金門水廠間總工程合約工程款金額1億4,750萬元之
17.37%。
(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依據投標補充說明第3條之付款辦法
付款。
(三)上訴人
迄今已支付泰業公司系爭土木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合
計為2,253萬9,828元。
(四)系爭合約已經上訴人終止,並於89年9月29日發生終止效
力。
(五)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遭業主金門水廠扣款逾期罰款1,475
萬元及監造損失358萬3,125元,合計1,833萬3,125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將總工程其中之系爭土木工程分包予泰業公司
,惟泰業公司遲至完工期限88年1月11日仍未完工,致伊逾
期遭業主金門水廠計罰逾期罰款1,475萬元及因完工遲延所
生監造損失358萬3,125元,泰業公司依法應如數給付。經伊
以該等債權與已經確定判決確認之代墊款利息168萬1,174元
、逾期繳納代墊款利息之違約金71萬9,934元等債權金額合
計2,073萬4,233元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後,泰業公司不
許以系爭執行名義其中2,073萬4,233元本息債權部分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該本息債權範圍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泰業公司否認有遲延完工情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泰業公司依約應
於何時完成系爭土木工程?⑵泰業公司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致遲延完工?⑶上訴人得對泰業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
金額為何?⑷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
經查:
(一)泰業公司依約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土木工程?
(1)查上訴人向業主金門水廠承攬總工程,雙方於87年4月10
日訂立總工程合約,約定全部統包工程總價1億4,750萬元
,完工期限為88年1月11日。上訴人並將總工程其中之土
木工程分包予泰業公司,兩造於8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總價2,563萬元,完工日期270日曆天,系爭
土木工程金額占總工程金額比例17.37%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工程合
約、「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土木工程」工程
合約、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分包合約及開標、比價、議價
紀錄單、廠外工程投標單、工程預算分析表、單價分析表
、投標補充說明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0-47、49-79、337頁,更三審卷一第61-109頁)
,自
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木工程依約應於88年1月11日完工一
情,則為泰業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
期限應為88年5月10日,且兩造
嗣後已
合意延長完工期限
為同年5月15日
云云。查卷存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分包合
約記載系爭土木工程之完工日期為270日曆天(見原審卷
一第50頁),且投標補充說明有關土木工程第2條「工程
期限」第1項復明定:「270日曆天(自87年4月17日起)
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兩造雖於87年
7月10日始訂立系爭合約,然已約明完工期限係自87年4月
17日起算270日曆天內完工。此再
徵諸總工程合約第5條「
工程期限」第1項、第2項約定:「1、開工日期:乙方(
即上訴人前身台北鐵工廠)應於簽約後7日內正式開工。2
、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足認兩
造所約定系爭土木工程之完工期限與總工程之工程期限相
同,均自87年4月17日起算270日曆天內完工。
是以系爭土
木工程顯然已經兩造約明與上訴人承攬之總工程相同,均
應於88年1月11日完工無誤。泰業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於87
年7月10日簽訂,完工期限應自
斯時起270日曆天即88年5
月10日完工云云,尚與上開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3)泰業公司固另謂兩造嗣已合意延長系爭土木工程之完工期
限至88年5月15日云云。
惟查,台北鐵工廠雖曾應業主金
門水廠之要求,於87年12月14日以(八七)鐵高字第3634
號書函(下稱3634號書函,見更三審卷一第110頁)針對
工程實際作業狀況研提趕工計畫及趕工預定進度期程表,
而其趕工進度表及趕工預定進度時程表(見更三審卷一第
111-113頁)並記載預定於88年3月15日完工。然觀之卷存
台北鐵工廠高雄分廠之簽呈(見更三審卷一第115、117頁
)載明:
本案工程合約原訂應至88年1月11日完工,惟工
程因部分進度落後致無法如期完成,經87年12月14日行政
室召開之協商會議,由本廠向業主提出新的趕工計畫,新
的趕工預定期程表經業主函覆同意備查後,……,依新的
趕工進度辦理計價。參諸台北鐵工廠嗣於88年4月8日復以
(八八)鐵高字第0908號函(下稱908號函)向業主金門
水廠提報工程趕工預定進度時程至88年5月15日全部完工
。而台北鐵工廠高雄分廠簽呈亦記載:88年3月15日趕工
計畫時程,因現場施工艱難及國外設備進口延遲之因素,
無法如預定趕工計畫完成……等情,有各該函文、趕工預
定進度時程表及簽呈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62頁,
更三審卷一第119、120、124、125頁)。加以業主金門水
廠曾於88年4月9日以(八八)水愛字第0484號函(下稱48
4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有關本案工程海底管線海床岩磐
部分,尚未開炸至預定高程,故無法引水淡化,……,應
儘速趕工,並再次提醒本案合約期限為88年1月11日,目
前已逾工程期限,請積極加派人力機組趕工,有該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62頁)。是由前開事證
彼此參互以觀,
可知上訴人因工程遲延未能依約於88年1月11日完工,曾
提報趕工計畫及趕工預定進度時程表予業主金門水廠,先
則表示依趕工進度預定於88年3月15日完工,其後因無法
如該預定趕工計畫完成,故而再次發函向業主表示將依新
的趕工進度預定於88年5月15日全部完工。顯見上訴人
祇
不過係因工程進度延遲落後,為使工程遲延情況不致惡化
失控,並促使工程能儘速完成,故應業主要求擬定具體趕
工計畫及預定施工進度時程,以期妥善做好工程管理及掌
握工程進度,有效控管遲延後工程進行之狀況,以求工程
能迅速順利完成,其目的無非係在對遲延後工程之進度作
更有效率之管理,並非合意更改完工期限,自難執此遽謂
上訴人就系爭土木工程已與泰業公司合意延長工程期限至
88年5月15日。更何況上訴人向業主金門水廠承攬之總工
程完工期限既為88年1月11日,則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同
意延長系爭土木工程之完工期限為88年5月15日,而置令
自己需對業主承擔逾期完工之責任。故泰業公司
抗辯系爭
土木工程業經兩造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至88年5月15日云云
,
即屬無據,而難為本院所憑信。職是,系爭土木工程之
完工期限應仍為原約定之88年1月11日,泰業公司依約即
應於該日前完成系爭土木工程,方符兩造約定之本旨。
(二)泰業公司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延完工?
(1)查上訴人就系爭土木工程迄已給付泰業公司工程款合計2,
253萬9,828元,且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於89年9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並有計價比較表、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分包工程
進度表申請書、現金轉帳傳票及台北鐵工廠89年9月22日
(八九)鐵高字第2798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
97-130、253頁),
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主張泰業公司給付遲延,直至89年9月29日系爭
合約終止時仍未完工
一節,則為泰業公司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應為88年5月10日,伊至88年3月底
之施工進度已達97%,所餘3%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分包
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87年3月前完成,其中RO設備遲至88
年6月30日始交付業主金門水廠查驗後進場,伊已於該設
備進場後1個月內之88年7月28日完成系爭土木工程(計價
進度亦達97%),並經美商傑明公司驗收,故伊於88年7月
28日前完工並無遲延情事;
縱有遲延,亦係可歸責上訴人
及其他分包廠商,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
① 系爭土木工程之完工期限為88年1月11日,並非88年5月10
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卷存工程預算分析表(見原
審卷一第53頁)之記載,可知泰業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
土木工程包含操作室、控制室、警衛室、原海水儲槽、淡
化水儲存槽、圍○○○區○○○○道路、「進水管(溝)
含岩磐開炸(挖)及水中作業(數量500M)」、「進水管
∮400R.C.P(數量500M)」、進水管(含欄污柵)、及抽
水站等工程項目。而上訴人既曾先後以上開3634號書函及
908號函提報趕工預定進度時程表及趕工進度表予業主(
見更三審卷一第111-113、119、120頁),記載「海淡廠
主體工程」、「導排水管線工程」、「海事工程」「RO機
組」、「電氣及儀控工程」等各工作項目之趕工預定進度
期程,並提報工程趕工預定進度時程至88年5月15日全部
完工。且業主金門水廠復曾以前開484號函通知上訴人;
本案工程海底管線海床岩盤部分,尚未開炸至預定高程,
故無法引水淡化,……,應儘速趕工,並再次提醒本案合
約期限為88年1月11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可見
泰業公司承攬之系爭土木工程確有工程進度落後,未依約
於88年1月11日完工致需配合業主要求進行趕工情形。復
徵諸卷存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88年2月25日工程計價單,
其上記載第4期工程進度為「86.995689%」(見原審卷一
第105頁),益見泰業公司於88年1月11日顯然尚未完成系
爭土木工程。且泰業公司於第5期進度款申請書記載「工
程總進度:截至88年3月30日止已完成96.5719%」,設計
監造廠商○○公司則註記:「本工程至88.4.30止,……
,土木工程預定進度97%,實際進度97%」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而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關於第5期工程進
度款第7次計價之工程計價單上復記載進度為「96.5719%
」(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可見泰業公司於88年3月間完
成系爭土木工程96.5719%(按4捨5入後為97%),經上訴
人於同年5月6日計價結果,當時泰業公司確尚未完工。且
觀諸泰業公司所提出之第5期工程計價估驗明細表第13頁
(見更一審卷第155頁),其上顯示合約項次8「進水管(
溝)含岩磐開炸(挖)及水中作業」應施作數量為500M,
惟其僅施作480M,而泰業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
剩餘20M,足見其確未完工。至上開第5期進度款申請書上
雖曾經○○公司註記「土木工程進度97%,實際進度97%,
與合約規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然所稱
之「進度」實係按前揭趕工預定進度時程表之進度為準,
此觀台北鐵工廠高雄分廠內部簽呈已載明泰業公司所申請
之土木工程進度款,經核對新的趕工預定時程表,其工程
進度及項目內容均相符等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9、100
頁),尚難執此遽謂泰業公司並無遲延完工情事。
② 再者,泰業公司嗣於88年7月7日曾以88泰營字第880707號
函表示:「本工程因導水管取水頭部位置未達合約規定深
度,目前已取得爆材進行岩磐開炸」,並請上訴人函轉業
主請求同意將前開爆材使用期限展延至88年8月15日(見
原審卷一第226頁);其後於88年10月7日復再以88泰營字
第881007號函(下稱881007號函)表示:「本工程因導水
管取水頭部目前已鑽炸接近合約規定深度」,並請上訴人
函轉業主請求再予同意將上開爆材使用期限展延至88年11
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加以上訴人於同年
11月5日又曾以(88)鐵高字第88號函向業主表示:本工
程因導水管取水頭部目前已鑽炸接近合約規定深度,惟金
門地區自同年10月9日起受丹恩颱風侵襲,造成本案海事
部分導、排水管工程嚴重受損,請求業主同意就爆材預定
使用期限展延至89年1月15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且泰業公司於88年12月18日復以(88)泰營字第881218
號函告知上訴人:海事部分因10月9日丹恩颱風侵襲,…
…,預計海事工程將延至89年4月初才可全面進行施工,
並於當年5月底完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5頁)。業
主金門水廠於88年12月20日以(八八)水愛字第1968號函
告知上訴人:有關本案工程海底管線海床岩磐部分尚未開
炸至預定高程,目前海事工程尚未完工,又受10月9日颱
風侵襲,海中管線嚴重受損岩石回淤,依地區歷年海象狀
況,預計海事工程將延至89年4月初才可進行全面施工,
再申請爆材使用延至89年5月31日,請儘速趕工,再重申
合約期限為88年1月11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頁)
。而上訴人嗣於89年6月30日亦曾再以(八九)鐵高字第
1837號函(下稱1837號函)向泰業公司表示:系爭土木工
程至今尚未完工,自89年6月1日起工地無人施工,已嚴重
影響工程進度,應派員進駐工地復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頁);其後上訴人與泰業公司及光正公司於89年7月26
日召開「金門海水淡化廠趕工協調會」,該次會議
記錄記
載:本案海事工程未完成部分,列入最優先處理。……。
泰業公司於接獲1837號函,即於89年7月初進場積極處理
趕工事宜。……。三方就本次協議內容必須全力配合趕工
,上訴人暫不作
解除契約之表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泰業公司嗣於89年8月10日以89泰營字第810號函(
下稱81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本案海事工程進水管未
完成部分,本公司依89.7.26趕工協調會決議之精神,積
極與原海事承包廠商協調後續工程事宜。…本項進水管未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約需1,864,800元,因本公司資金周轉
之需要,經查本案合約金額未計價部分尚餘3,090,172元
,懇請貴廠同意有關進水管未完成部分趕工所需之工程款
,於上述合約金額未計價部分範圍內,依施作完成進度先
行墊付,並於本案工程尾款內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
足徵泰業公司迄至89年8月間應仍未施作完成系爭
土木工程。甚至泰業公司以上開810號函請求上訴人先行
墊付進水管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未獲同意後,因未進場施
工,上訴人即於89年9月22日發函泰業公司表示:「貴公
司負責施工之進水管(溝)含岩磐開炸(挖)及水中作業
」等海事工程尚未完成,……,為使工程儘速完工,請貴
公司於收到信函後3天內派員進場施工,逾期將逕依合約
第16條規定收回自辦改善,不另通知」等情,該函並已於
89年9月25日送達泰業公司,有前揭函文及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可見上訴人不僅
催告泰業公司於函到3日內進場施工,並同時表明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即收回自辦,足認上訴人已於催告之同時,表
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泰業公司既不
爭執其於收受該函後,並未依限派員進場施工,則停止條
件已成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顯然已於89年9月29日發生
終止之效力;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確經上訴人終止而
於89年9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足徵泰業公司迄至系爭合
約終止時,應仍未全部完成系爭土木工程無誤。
③ 泰業公司固抗辯其已於88年7月28日完成系爭土木工程(
計價進度亦達97%),並經美商傑明公司驗收,尚無遲延
云云,並提出88年7月28日工程完工驗收項目表及88年7月
29日之備忘錄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16-120頁,更三審卷
一第128-131頁)。惟查,依泰業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工程
完工驗收項目表及備忘錄,其上載明係就取水站主體工程
辦理初驗作業,然系爭土木工程除該取水站主體工程外,
尚包含其他項目工程,此觀卷存工程預算分析表及單價分
析表(見原審卷一第53-60頁)之記載
灼然甚明;參以泰
業公司復曾於其後之88年10月7日以881007號函表明:本
工程因導水管取水頭部目前已鑽炸「接近」合約規定深度
,惟料羅海域自9月下旬起逐漸受海象變化及丹恩颱風外
圍環流影響海浪甚大,工作人員無法正常鑽炸,為使海事
工程順利推展,就爆材使用期限請上訴人函轉業主同意展
延至88年11月15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益徵泰
業公司迄至88年7月28日仍尚未完成系爭土木工程無疑。
是泰業公司此之所辯,
殊無可採。
(3)泰業公司未依約於88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土木工程,且迄
至89年9月29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仍未完工,顯有遲延給付
情事,
堪以認定。泰業公司固抗辯其縱有遲延,亦係可歸
責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廠商,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
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
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向業主金門水廠承攬「
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並將之分包予○○公
司、貿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祥公司)、五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五寰公司)、光正公司及泰業公司等5家
公司,其分包方式及情形如下:○○公司─規劃、設計
、監造(為統包承攬合約),貿祥公司─RO機組及附屬
設備採購合約,五寰公司─儀控機電工程合約,光正
公司─管線工程合約,泰業公司─土木工程合約,後4
家公司如無法履約時,均由連帶
保證人○○公司負擔,此
有上訴人環保專業施工處90年5月9日(九十)環保工字第
0215號函(下稱215號函)及分包合約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278-280頁,前審卷二第17-20頁)。然觀諸台北鐵
工廠先後於87年12月14日、88年4月8日分別以3634號書函
及908號函提報業主之趕工預定進度時程表(見更三審卷
一第111、120頁),其上載明「海淡廠主體工程」、「導
排水管線工程」、「海事工程」「RO機組」及「電氣及儀
控工程」等工程有各自應趕工施作之工程項目、預定進度
及其時程;且87年12月15日趕工進度表(見更三審卷一第
11 3頁)關於預定趕工施工計畫並記載「電氣及儀控:⑴
配合土建(按即系爭土木工程)積極趕工……」。是泰業
公司抗辯其所以施工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分包廠商所
致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由前揭泰業公司、台北
鐵工廠與業主金門水廠間之往來函文,亦可知泰業公司屢
次以本案工程海底管線海床岩磐尚未開炸至合約預定高程
、導水管取水頭部位置未達合約規定深度等情由,一再請
求上訴人函轉業主金門水廠同意展延爆材之預定使用期限
至89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229頁,原審卷二第62
頁,前審卷一第187頁),甚至在海事工程部分(導水管
)尚未施工完成之情況下,泰業公司施工人員竟於89年6
月1日全部撤離工地無人施作。嗣雖經台北鐵工廠於89年6
月8日以(八九)鐵高字第03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催告儘速進場工作,並於89年7月26日召開趕工協調會
,然終因上訴人未應允泰業公司要求先墊付進水管未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186萬4,800元之請求致未進場施工,上訴人
因而終止系爭合約,並於89年9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依
此情形而論,顯見泰業公司遲延完成系爭土木工程,確有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則縱使○○公司等其他分包廠商亦
有可歸責原因致有遲延完成工作情事,頂多亦僅屬泰業公
司應就何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如下述),尚無
法執此否定泰業公司本身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遲延完工
之事實。是泰業公司此之所辯,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三)上訴人得對泰業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 查上訴人因總工程遲延完工,而被業主金門水廠依總工程
合約第23條約定,按日依工程總價1億4750萬元之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10分之1
為上限)1,475萬元,並另賠償業主監造損失款358萬3,12
5元,合計1,833萬3,125元,且該等款項已由業主金門水
廠自應給付上訴人之第3期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轉帳傳票、台幣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收據、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第三期請款計價
統計表、現金收入傳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81-85、92、93、337頁),堪信屬實。
② 上訴人固因其承攬之總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金門水廠扣
款上開逾期違約金1,475萬元及賠償監造損失358萬3,125
元,合計1,833萬3,125元,而受有損害。且其中318萬4,4
64元【包含部分逾期違約金256萬2,075元(計算式:14,7
50,000×17.37=2,562,075)及部分監造損失62萬2,389
元(計算式:3,583,125×17.37=622,389,元以下4捨5
入),計算式:2,562,075+622,389=3,184,464】業經
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
確定上訴人對泰業公司有此部分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
而其餘之1,514萬8,661元部分【繫屬本院部分,計算式:
18,333,125-3,184,464=15,148,661,此部分包含逾期
罰款1,218萬7,925元(計算式:14,750,000-2,562,075
=12,187,925)及賠償監造損失2,960,736元(計算式:
3,583,125-622,389=2,960,736)】,上訴人雖主張依
系爭合約第11條、投標補充說明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泰業公司亦應負有此部分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㈡項雖約定:「業主合約
內若另有規定其餘附帶逾期罰款規定,如監造費用等,所
有發生之費用均應由乙方(即泰業公司,下同)全部負擔
」;而投標補充說明第7條「罰款」復約定:「依金門縣
自來水廠金門地區海水淡化第一期工程合約規定辦理,如
遭業主逾期罰款,若責任為乙方,由乙方計罰」(原審卷
一第69、78頁)。次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亦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
。然此所謂之損害,係指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蓋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債務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以與遲延給付之間,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債權人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損害之發生,倘非因債務人遲延
給付所致,債權人仍不得請求賠償。查:
泰業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遲延完成系爭土木工程
情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上訴人向業主金門水廠
承攬總工程,雙方於87年4月10日簽訂總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範圍包括新建1座海水淡化廠之第一期工程(含取排
水口及管線工程等所需之土木、電氣、機械、管線、儀控
及景觀等工程),完工期限為88年1月11日(見更三審卷
一第92、93頁)。上訴人並將該工程分別分包予○○公司
(統包規劃、設計、監造)、貿祥公司(RO機組及附屬設
備採購部分)、五寰公司(儀控機電工程部分)、光正公
司(管線工程部分)及泰業公司(系爭土木工程部分)等
5家公司,除其中與貿祥公司之分包合約係於87年8月1日
訂立外,其餘4家公司之分包合約均係於87年7月10日簽訂
,此有上訴人與該5家公司各自訂立之分包合約附卷可稽
(見前審卷二第17-20頁)。且上訴人與該等分包廠商固
均約定工程期限為270日曆天,然由系爭土木工程之投標
補充說明第2條載明係自締約前之87年4月17日起270日曆
天內全部完工;參以卷存「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
程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二第54頁)復記載各工作
項目均預定於88年1月11日完工。足見各分包工程範圍及
施作之工程項目雖不相同,且總工程與各分包工程之締約
日期亦有差異,惟均約定完工期限同為88年1月11日,顯
然各分包工程之工程期限實際上均不足270日曆天,則上
訴人承攬之總工程與各分包廠商承攬之各個分包工程實際
開工施作時點及工程進度時程應有所不同。而前開分包廠
商依各個分包契約所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範圍既不相同
,且各個分包工程復僅係總工程整體之一部分,則其中一
分包工程施工遲延是否必然導致總工程整體進度落後而生
遲延完工之結果,即有疑問。是以上訴人承攬之總工程逾
期完工是否全因泰業公司遲延完成系爭土木工程所肇致,
實有可疑。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即
遽謂其因逾期完工遭業主逾期罰款及賠償監造損失合計1,
514萬8,661元(繫屬本院部分),係泰業公司遲延完成系
爭土木工程所致,而執此主張泰業公司應就其此項損失負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遽採。
此徵諸上訴人將總工程中之RO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工程部
分分包予貿祥公司,依上訴人提報予業主金門水廠之趕工
預定進度時程表及87年12月15日趕工進度表之記載,可知
RO機組與泰業公司負責施作之海事工程部分係屬不同之工
作項目,並分別同時進行趕工事宜。其中屬海事工程範圍
之排放管開炸及安裝預定於88年2月15日前完成,並預定
於88年3月15日導水管開炸、挖方及RCP管按放完成;而RO
模組設備則預定於88年2月15日前運抵工地,3月5日前按
裝完成,3月15日前完成單體試車,此有趕工預定進度時
程表、趕工進度表及金門海水淡化廠RO淡化處理參考流程
圖等件
可證(見更一審卷第187-189、121頁)。顯見海事
工程及RO機組此2項不同之工作項目預定最晚均應分別於
88年3月15日前趕工完成。惟即使泰業公司迄至88年9月29
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仍未完成系爭土木工程,然屬貿祥公司
承攬施作之RO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工程部分,其RO模組設
備遲至88年6月30日始進廠查驗,有金門水廠查驗紀錄存
卷可查(見更三審卷一第127頁),則其按裝及試車完成
之時點顯然應在88年7月以後,此距原約定之完工期限88
年1月11日,甚至上開預定趕工完成期限88年3月15日明顯
已有所遲延。參以台北鐵工廠高雄分廠88年5月5日擬具之
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亦載述:88年3月15日趕工計
畫時程,因現場施工困難及國外設備(按即RO模組設備)
進口延遲之因素影響,無法如預定趕工計畫完成等語。是
依此情形而論,可見貿祥公司應亦有遲延給付情形。則何
以其遲延給付對總工程逾期完工全無影響,另一分包廠商
泰業公司之遲延完工即導致總工程逾期完工,未見上訴人
加以舉證證明,上訴人僅空言泛稱泰業公司若有逾期完成
系爭土木工程情形,必然造成總工程逾期完工,殊難遽信
。
再者,美商傑明公司曾於88年7月29日出具備忘錄,其上
記載:「1、原設計之導排水(海事部分)之地底岩層高
層部分有誤,……。2、原設計圖面所欲施作約250m,但
經本公司與貴廠(即台北鐵工廠)實地會測之結果為至28
0m遠處仍不夠設計之深度。3、請貴廠應儘速提出圖面變
更作業,……」,台北鐵工廠並於該備忘錄下方批示請○
○公司(即負責規畫設計監造之分包商)儘速實測取水頭
之位置,並提出圖面變更,以利施工作業等情,有該備忘
錄附卷可稽(見更三審卷一第132頁),足見○○公司原
設計之導水管地底岩層高層部分應屬有誤,而須變更原設
計圖面。且○○公司營運生變,遭法務部台中調查站於89
年5月4日進行搜索,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工程全面停工
,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立法委員備詢
資料一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0、271頁)。參以上訴人
內部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復載明:聯慶營運生變
,後續工程全面造成停頓,貿祥、五寰、光正、泰業等公
司及上訴人皆為其受害虧損者等情在卷,由此足認○○公
司應亦有
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
何以對總工程逾期完工亦全無影響,僅泰業公司之遲延給
付造成總工程逾期完工之結果而應獨攬全責,亦未見上訴
人加以舉證證明,自有可議。
再
參酌台北鐵工廠高雄分廠89年8月18日簽呈亦曾記載自
主協力廠商○○公司失去連繫後,海淡廠廠內已無人操作
設備,尚未完工項目目前僅剩海事工程之導水管及排水管
,海事工程導水管由泰業公司負責施工,排水管部分由光
正公司負責施工等情,有該簽呈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236頁)。足見上訴人分包予光正公司之管線工程部分迄
至89年8月間仍未施作完成,是光正公司應亦有遲延給付
情事,則總工程何以僅因泰業公司遲延完工即當然導致總
工程逾期完工云云,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
遽認上訴
人所受上開遭業主逾期罰款及賠償監造損失合計1,514萬
8,661元,全係因泰業公司遲延完工而生之損害。
③ 上訴人固謂系爭土木工程之完工期限為88年1月11日,故
泰業公司自該期限屆至後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且上訴人遭
業主逾期完工罰款,按每日14萬7,500元(1億4,750萬元
之千分之1)計算,計算至88年4月22日止即已達逾期罰款
之上限1,475萬元,聯慶、貿祥及光正等公司之前揭事由
皆係發生於泰業公司遲延給付之後,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自不得藉詞
免除或減輕泰業公司之遲延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向業主金門水廠承攬總工程,並將之分包予
泰業、聯慶、貿祥、光正及五寰等公司,各個分包契約之
完工期限均為88年1月11日,已經本院敘明如前,顯見含
泰業公司在內之各個分包商於88年1月11日完工期限屆至
後,客觀上應均有遲延給付情形。且因業主金門水廠就上
訴人逾期完工而對之處以逾期罰款,主要是針對總工程整
體工程進度情況有無逾期加以評斷,對各分包商有無遲延
履行各個分包工程契約情形則在所不問。是以上訴人就含
泰業公司在內之各個分包商之各別遲延給付情狀與總工程
逾期完工彼此間究有無因果關係及其各自造成之損害範圍
為何等事實,自均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尚難以泰業公司
有遲延完工一情即遽謂總工程之逾期完工全係該公司所肇
致,而令泰業公司就上訴人所受上開罰款之損害應負全責
。更何況,上訴人遭業主扣付前揭監造損失部分,主要依
據上訴人與業主金門水廠間之工程規範第1.2.24條「逾期
賠償」規定:「本工程若遭延誤而影響工程之完工,且該
項責任係由承包商所造成,則承包商除應按照合約規定逾
期罰款外,每逾一日另須按照結算總價1.5/10,000賠償給
業主,再轉付協助業主監工之顧問公司,以賠償顧問公司
之協助監工損失」,此有金門地區海水淡化廠一期工程工
程規範及金門水廠90年5月14日簽附卷可參(見更一審卷
第232、252頁)。是上訴人就工程遲延完工應賠償美商傑
明公司之監造損失,固應由其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並與
美商傑明公司於90年4月2日成立協議:第1階段即迄88年
12月16日止逾期賠償金額為221萬2,500元;第2階段即自
88年12月16日起迄99年4月2日即本工程完全驗收(正式完
工)日止,賠償金額120萬元;合計341萬2,500元,並於
第3期工程計價款扣除轉付美商傑明公司,亦有美商傑明
公司函及協議書
在卷可按(見更一審卷第276、277頁)。
然參諸業主金門水廠與美商傑明公司所訂立之「金門地區
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規劃、統包文件編擬、技術審查
暨
監造委託服務契約」(另外放)第1條第㈥款「工程監造
部分」之約定,可知美商傑明公司係受業主金門水廠委託
就「總工程」辦理監造事宜,而非單純就各別之分包工程
為之,則美商傑明公司因「總工程全體」逾期完工致受有
監造
期間延長之損失,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監造損
失296萬0,736元(繫屬本院部分),致上訴人受有此部分
損害,與各別分包商泰業公司之遲延完成系爭土木工程間
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證明,自難令泰
業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至上訴人因總工程逾期
至90年8月9日始竣工,遲延天數共計940天,「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940天」,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37頁)。惟因總合程合約第23條明定其逾
期違約金上限不得超過工程總價1億4,750萬元之10分之1
即1,475萬元,故業主金門水廠僅能對上訴人計罰逾期違
約金1,475萬元,非謂因計算至88年4月22日止即已達逾期
罰款之上限1,475萬元,故之後分包廠商縱使有其他可歸
責之事由即不應再予追究其契約責任,上訴人對此容有誤
會,
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據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泰業公司賠償此部分逾期罰款及監
造損失合計1,514萬8,661元(不含更二審判決已確定之31
8萬4,464元部分),依上說明,自難遽為准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請求逾
期違約金部分:
① 系爭合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乙方(即泰業公司
)需依照業主之預定工程進度切實配合施工。乙方倘不依
合約期限完工,甲方(即上訴人)得按業主合約規定,或
按逾期之日數,……計算科處乙方逾期罰款……。」。查
上訴人因總工程逾期完工,被業主金門水廠依總工程合約
第23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475萬元,已為兩造所是認
,則扣除更二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額256萬
2,075元後,上訴人主張泰業公司尚應再給付逾期違約金
1,218萬7,925元(計算式:14,750,000-2,562,075=12,
187,925),依據兩造間上開約定,於法固非無據。
② 惟泰業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準
此,契約當事人對於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原應受其約
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前揭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依職權核減
至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總工程,工程款總價
1億4,750萬元,上訴人嗣將其中之系爭土木工程分包予泰
業公司,工程款則為2,563萬元,僅約占總工程之工程款
比例17.37%左右(計算式:25,630,000÷147,500,000)
。泰業公司雖遲至89年9月29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仍未完成
系爭土木工程,然上訴人
自承泰業公司於該合約終止時完
工比例已達92.73%。加以上訴人之分包廠商除泰業公司
外,尚有聯慶、貿祥及光正等公司,且聯慶、貿祥及光正
公司應亦有遲延給付情事,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乃上訴人
竟因土木工程分包商泰業公司有遲延完工情形,即對之逾
期罰款高達1,475萬元,約占系爭合約工程款金額比例57.
55%(計算式:14,750,000÷25,630,000),並占其已領
工程款數額高達65%左右,核有過高之情。本院爰審酌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泰業公司完工之比例及違約之情節,暨
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復參酌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
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2項
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按系爭合約工程總價20%比例核減為512萬6,000元(
計算式:25,630,000×20%=5,126,000),方屬適當。
則扣除更二審判決已確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256萬2,0
75元後,上訴人自仍得請求泰業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56
萬3,925元(計算式:5,126,000-2,562,075=2,563,925
)。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 綜上,上訴人因泰業公司遲延未完成系爭土木工程,除已
確定之256萬2,075元外,尚得請求泰業公司給付逾期違約
金256萬3,925元,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對泰
業公司有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並以與泰業公司之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相抵銷,於法
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
因事實發生在前
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抵銷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查泰業公司之系
爭執行名義債權內容為:上訴人之被承受人台北鐵工廠應
給付泰業公司2,659萬0,559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8-27
頁)。而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各項債權除已經更審前判決
確定之:①賠償監造損失62萬2,389元,②逾期罰款256萬
2,075元,③代墊款利息168萬1,174元,④逾期繳納代墊
款利息之違約金71萬9,934元外,尚有本院
肯認之⑤上開
逾期違約金256萬3,925元,合計814萬9,497元,此等債權
因均於91年2月6日之前即已得為抵銷,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泰業公司之系爭執行名義利息債權尚未發生,故經抵
銷之結果,泰業公司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僅餘1,844萬1,
062元(計算式:26,590,559-8,149,497=18,441,062)及
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於超過1,844萬
1,062元本息部分,因而一部消滅,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超過上開1,844萬1,062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2)又上訴人對泰業公司有前開債權,且上訴人亦已主張以之
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相抵銷,則上訴人自得於二審程序追
加請求法院宣示泰業公司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範圍內
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是除已判決確定之上開①
賠償監造損失62萬2,389元,②逾期罰款256萬2,075元,
③代墊款利息168萬1,174元,④逾期繳納代墊款利息之違
約金71萬9,934元,合計558萬5,572元之債權外,因本院
認上訴人尚可請求泰業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56萬3,925元
,則經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後,上訴人於二
審程序請求泰業公司不許以系爭確定判決其中256萬3,925
元本息部分(不含已確定之558萬5,572元本息部分)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除確定部分外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844萬1,062元本息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既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泰
業公司除確定判決外,不許以系爭確定判決其中256萬3,925
元本息部分(不含已確定之558萬5,572元本息部分)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上訴人
於二審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