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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 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原台中縣政府(嗣因合併改制為上訴人,並由其承受權利義 務)前於民國93年間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 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就設計監造部分,於同年10月 8 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 顧研社)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 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後,在96年 7月 13日以函文同意由伊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之契約權利義務。 另就重劃工程(下稱系爭重劃工程)部分,則由以訴外人德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之承包商 共同承攬,並於94年6月7日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 )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暨 重劃契約),約定工期為1000日曆天,應於97年3月2日竣工 。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之因素,三次展延工期,遲至98 年12月21日始竣工,共展期589日曆天,依99年1月15日修正 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修正前計費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之監造 費用。以第一次變更契約統包工程預算金額中「施工監造部 分」新臺幣(下同)4508萬9507元,按展延工期 589日曆天 與原訂履約期限100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伊得請求增加給付 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655萬7720元(計算式:45,089,507×58 9/1000=26,557,720,下稱系爭監造服務費用),為此依委 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應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之規定,該辦法 第19條既規定得予另加,而非應予另加,是否另加監造服務 費,伊有裁量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況被上訴人未依修 正前計費辦法所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卻按「百分比 法」計算,亦有未合。又縱認系爭重劃工程最後竣工日為98 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另依系爭統包暨重劃契 約第5點約定,統包商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 鐵管之單價調高,不應准許,詎被上訴人審查預算書時,竟 以物價上漲為由同意調整,致伊需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及面臨 統包商之求償而受損害,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655萬7720元,及自最後一次調解日翌日即 100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 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至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即超過2423萬3010元本息之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設計監造部分於93年10月 8 日由上訴人與中央顧研社簽定系爭管理契約(見原審卷 第10至28頁),其後上訴人於96年 7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 0960195313號函(見原審卷第29、30頁),同意由被上訴 人概括承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且事先經三方面達成此項 協議;工程部分由德昌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等共同 承攬,並以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 定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依契約 規定系爭重劃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00日曆天即97年3月2日 竣工;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計三次, 共展延 589日曆天,使用工期合計為1589日曆天(實際施 工期以系爭重劃工程簽約日94年6月7日至工程竣工98年12 月21日),其相關展延工期因素及天數分述如下: ⒈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程序、區內建物緩拆、彰化縣耕地承 租人補償費爭議致暫緩施工等原因,案經上訴人循依規定 核算工期後,同意展延工期 415日曆天(聲請自94年6月7 日至96年2月27日共計629日,但最後核准應扣除94年6月7 日至94年9月4日之90天工期,及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 4 月19日之124天工期,餘415日核准為展延工期期間)。 ⒉因颱風、豪雨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因素,案經上訴人同 意展延工期26日曆天。 ⒊進場施工時因工程用地內仍有26處地上物如墳墓、碉堡、 鐵皮屋、貨櫃屋、廟宇等尚未完成拆遷,致使該部分所占 用地無法交付予統包商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統包商聲請 調解辦理工期展延,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 展延工期148日曆天,並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展延工期148日 曆天(96年至97年,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原證五、六、七 )。 (二)系爭管理契約為技術服務承攬契約,其報酬給付標準依系 爭管理契約第 3條約定,其計價標準為系爭重劃工程之「 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法加總核算」,系爭重劃工 程原預算約24億7751萬1000元,97年間,因取消共同管道 工程,辦理契約變更,工程總價變更為27億1078萬8432元 (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臺中縣政府函、工程採購契約書、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預算總表),故系爭管理契約之服務 費用,依變更後工程款計算。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 日峻工,上訴人已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完畢。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99泱南字第 9911181號函向上 訴人請求補償因三次工期展延計 589日曆天,而衍生被上 訴人監造費用增加2655萬7720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 以府地劃字第0990398565號函回覆,說明二「查旨揭工程 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內,並無明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 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及另加費用之計算基礎條文;據此, 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請因衍生監造費用相對增加 ,請本府予以補償乙節,本府歉難辦理。另考量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原則,請貴公司惠依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 第14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方式處理之」。 (四)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聲請調解,兩造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共兩次 調解會議,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 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為 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 (五)如被上訴人可請求另加服務費用,如以「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計算(指以實際發生之服務成本費用計算),則適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2項訂定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本件適用之 版本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5頁,即修正前計費辦法)。兩 造同意下列費用(超出金額兩造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依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附件二,下稱系爭附件): ⒈直接費用: ①(直接薪資)監造工程師及技師薪資: 上訴人同意以三名監造工程師計算;兩造同意每一名人員 之薪資計算方式為:總價5,833,153元×1/5計算。上訴人 主張三名監造工程師金額為 3,499,892元;被上訴人主張 五名監造工程師金額為 5,833,153元、一名監造技師金額 為2,701,622元,總計8,534,775元。 ②管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無金額可請求。被 上訴人主張8,534,775×100%,金額為8,534,775元。 ③其他直接費用: 每人每月工地監造費單價 3,000元。上訴人同意以三人計 算,總計上訴人同意金額為337,860/2=168,930元。被上 訴人主張六人,總計被上訴人同意金額為337,860元(3,0 00×6×18.77)。 ⒉公費: 上訴人同意以12%計算(原29%比例過高),以上開主張總 額計算。被上訴人主張29%,以上開主張總額計算。 ⒊營業稅: 上訴人同意以上開主張總額5%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總 額5%計算。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七)系爭管理契約所屬之系爭重劃工程,因自來水管線工程細 項「 DIP延性鑄鐵管」事項,導致費用增加8182萬3385元 。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 6項、修正前計費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 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 無理由? (三)如爭點㈠為肯定,爭點㈡為否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另加 服務費用金額為何?係以百分比法計算或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計算? (四)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 受有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 2萬3385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另加」服務費用: (一)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程,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管理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嗣系爭重劃工程因 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 589日曆天,致生本 件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另加服務費用之爭議(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雖系爭管理契約就此未特設約定,惟系爭管理 契約第15條第 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相關法令」,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2項則規定:「 技術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公 共工程委員會並爰以制訂計費辦法,而修正前計費辦法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 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者,得予另加。但以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 卷㈠第 134頁反面)。查系爭重劃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工程 統包因素,展延工期 589日曆天,其展延工期因素如不爭 執事項㈠⒈⒉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展延工期屬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本件展延工期達 589日曆天 ,較原工程期1000日曆天,多出將近 1.6倍工期,被上訴 人提供之監造技術服務勢必增加,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另加 服務費用,即有所據。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無增加監造及 相關費用,系爭管理契約就此未有約定,是否加計費用上 訴人有裁量權云云,於法未合,亦非事理之平,要不可採 。 (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 6項、修正前計 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 之另加服務費用,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重劃工程於 98年12月21日峻工,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經100年8月17日及 同年10月25日共兩次調解會議,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此為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上 開第一次請求後,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是否符合請求後6個月 內已起訴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為 100 年7月8日,未於101年1月8日起訴,本件時效應至100年12 月21日消滅;被上訴人抗辯 100年10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會 議時,伊亦有請求,本件101年4月20日起訴,未逾 6個月 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函詢上訴人要求加計服 務費用遭拒(見不爭執事項㈢),於 100年7月8日以向臺 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方式為請求,圖以 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符合公共工程慣例及系爭管理契約第 14條爭議處分約定,且被上訴人歷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 10月25日兩次調解會議,至上訴人同年12月 7日核給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明確知悉調解未成後,於101年4月20日起 訴,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況本件若自 100年7月8日 起算 6個月起訴期間,即意指被上訴人須在上開委員會調 解中隨時準備起訴,致生一面調解一面被迫起訴之不合理 現象,實不符調解代替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是將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解為繼續行為要無不可。則被上訴人於 100年 10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會議時,既仍為請求,且此請求尚在 2 年時效期間內(自系爭重劃工程峻工日98年12月21日起 算 2年,至100年12月20日屆至),嗣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 之101年4月20日為本件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即未 消滅。 (二)綜上,被上訴人本件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已於 2年短期 時效內為請求,並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符合時效中斷 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要無理由。 三、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金 額為4,292,522元: (一)本件展延工期另加監造服務費用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主張 :展延工期須投入相同人力履行監造義務,且其提供勞務 服務,係依工作天數請領報酬,難區分成本及利潤,不易 提出相關費用憑證,應以系爭管理契約第 3條所採「百分 比法」計算;上訴人抗辯:依計費辦法另加費用,僅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契約當事人雙方協議」兩種計算 方式,且展延工期另加費用,意在填補損害,不應給予利 潤,採原契約「百分比法」計算顯不合理,應以「服務成 本加公費法」計算等語。查系爭管理契約未就展延工期另 加費用為約定,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後計費辦法第19條請求 另加服務費用,已如上述,則其計算方法自須一體適用。 而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 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本院卷㈠第 134頁反面),並未規定廠商得依「百分比法 」計算另加費用,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卻不同意該條文之計算方 法,已有未合。況展延工期期間雖會增加監造技術服務, 但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中(詳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⒊), 暫緩施工及颱風停工即有 441日曆天,未施工期間所需監 造服務,自會驟減,而影響工程進度之 148日曆天,亦係 將原本監造服務事項延長期限,增加服務項目有限,依百 分比法計算,係將延展工期等同原進行工期計費,顯不合 理,此由被上訴人所提監工日報表(95年10月19日至97年 12月1日,未全部連續,見本院卷㈠第80至106頁),未見 展延工期期間有等倍監造服務情事,亦可證明。況兩造同 意適用之修正前計費辦法,其第三章「計費方法」先於第 13條載明技術服務之四種計算方法,並規定計算方法須明 定於契約內,有另支費用時須核實始為給付,第14條至第 18條則規定契約明定「百分比法」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時之適用,再於第19條為另加費用之規定,並僅列「服 務成本加公費法」及「另行議定」之計算方式,而未列「 百分比法」,嗣於第24條、第25條就契約外須增加支付費 用時,均規定核實支付,可知修正前計費辦法仍重在契約 須明訂計算方法,外加情形須核實計付,益徵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以「百分比法」計算,實無可 採。本件另加服務費用,既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期過長 ,致須填補被上訴人增加服務所生費用以符公平,而兩造 無法達成議價,即應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 ,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 。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時,其支出費 用如系爭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附件二、不爭執事 項㈤),惟檢視系爭附件,實係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4條 第 2項所列項目自行表列為:⒈直接費用之①直接薪資, 以系爭管理契約原約定監造工程師5名、監造技師1名之展 延工期589日曆天(以20個月計)全部薪資9,094,060元; ②管理費用列出「辦公室費事務用」、「機械設備、家俱 之折舊及搬運費」、「辦公室水電冷氣費」、「郵電費」 、「行政庶務費(含紙張、文具、碳粉、車輛等)」、「 電腦及網路費(含耗材)」、「會議費及研究費」、「工 務所結束費」、「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等條文內容項目, 但無實質細目及金額,逕以上開直接薪資100%計為9,094, 060 元;③其他直接費用:每人每月伙食費(工地津貼) 以上開 6名人員單價1,800元各計20個月共216,000元;每 人每月工地監造費(工地津貼)以上開6名人員單價3,000 元各計20個月共36萬元;⒉公費:上開主張總額29%計5,4 41,620元;⒊營業稅:上開主張總額5%計 1,210,287元, 尚乏「服務成本」計算之核實支付內容,其後被上訴人重 新核算並更正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⒉⒊所示,益證被上訴人 計算方法非憑單核實計價,仍屬「百分比法」概念,不符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精神。又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監造 人員名單及備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0至79頁),僅能知 悉履行系爭管理契約之監造人員名單,未能證明展延工期 期間實際增加之監造服務人力支出,其他項目則無任何證 據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附件,未依「服務成本」 計算,難認可採。況被上訴人所列監造人員(工地負責人 )高養安、(主任)荊中興於上訴人原承辦人員張志賢涉 犯貪瀆案件中自承多次收受德昌公司交際費及接受廠商酒 店招待,德昌公司工地負責人李維中並稱:合約中寫電腦 幾台及辦公設備等,是德昌公司要提供給監造單位等語( 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卷㈠第134至144、3 47至364頁;203頁反面至207頁;148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展延工期之監造人員仍以 6名計薪及另有設備費用等 ,均未符實。是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以「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計算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支出金額,自 僅得以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款項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㈤⒈① ③⒉⒊)。且「公費」部分,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項第2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 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30」,可知縱技術服 務契約約定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費用,其所列「 公費」亦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 ,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直接費用總額 29%計算「公費」 ,容非適法,但上訴人既同意以其主張總額之 12%計算「 公費」,則以此核算之金額列屬定額「公費」,要無不可 。 (三)綜上,系爭另加監造服務費用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計算,並依上訴人不爭執之款項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㈤⒈ ①③⒉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4,292,522元 (計算式:【直接薪資】 3,499,892元+【工地監造費】 168,930元+【公費】 440,259元﹛計算式:3,499,892+ 168,930=3,668,822,3,668,822×12/100=440,259﹜+ 【營業稅】183,441元﹛計算式:3,668,822×5/100=183 ,441﹜=4,292,522,以上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訴人主張以自來水管線「 DIP延性鑄鐵管」增加支出之工 程費用8182萬3385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第 5點約定,統包商不 得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 DIP延性鑄鐵管」之單價 調高,被上訴人審查預算書時,竟以物價上漲為由同意調 整,致上訴人需額外支出工程費8182萬3385元而受有損害 云云。核其所稱自來水管線「 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 8182萬3385元,係指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德昌公司由94 年5間服務建議書所列5686萬元,於97年7月間提出細部設 計整體工程預算書時,在詳細價目表調高單價,致此部分 結算工程款增為 1億2901萬4660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 及營業稅所產生之差額(見原審卷第 163、169、175-1頁 )。然上開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實係因概念設計(包 括服務建議書)所列之金額,均係一估算金額,在實際編 列時,應管線單位(水公司)之要求,而改變原概念設計 之管材品質及規格,致成本提高,且因平均地權條例第82 條之1 「法令變更」,造成臺中縣政府須全額負擔自來水 管線費用,即若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臺中縣政府僅需負擔 2分之1,則德昌公司細部設計實編金額 1億3417萬元2677 元,原可編為6700餘萬元,但法令變更後須加倍編列工程 費,而總計有近8000萬元差額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在案,該事實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58 頁),復據本院調閱張志賢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歷審卷 宗核對無訛(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628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其中被上訴人所提「整體預算編列補充說明」(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㈢第68至69頁 ),亦有上開相同論述,足見系爭重劃工程之自來水管線 工程增加費用,並非德昌公司違約調高「 DIP延性鑄鐵管 」單價所致,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疏於審查而有管理 不善情事,要非事實。況上開工程變更內容,係據德昌公 司檢送「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及「共同管道取消建 設後工程數量、金額增減明細表」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實質審查後,以97年7月30日97泱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 97年11月28日傳真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統包工 程」整體預算編列補充說明辦理,再由上訴人准予核定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9 8000448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0頁),該函文中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變更工程後之增加費用確實 有進行實質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決定核准等語,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工程中之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 「 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萬3385元,係因被上訴 人管理不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尚非事實,其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 6項、修正前 計費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服務成 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展延工期之另加服務費用4,292,52 2元,及自上開第二次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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