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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允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