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9號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被
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上訴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共同
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
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
報酬比例為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70%、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翰公司)30%。伊於99年2月4日完工。
詎上訴人竟以
系爭工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下稱系爭工項)
逾期完工為由,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6,611,437元。伊須配合市府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等
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始能施作系爭工項之P、G帷幕牆,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款第6目約定,應展延工期至99年2月1日,上
訴人僅得扣罰逾期3天之違約金1,308,759元,尚應給付麗明
公司、喬翰公司工程款依序17,711,875元、7,590,803元。
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付自100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貳、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日依序簽訂
第一、二次變更議定書,確認系爭工項之完工期限為98年12
月3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始完成該工項,逾期61天,
已影響後續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等工程之工期計算及工
程進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扣罰違
約金26,611,437元,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共
同承攬系爭工程,報酬比例為麗明公司70%、喬翰公司30%
,
嗣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日兩造分別簽立第一、
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經二次工程變更後,兩造確認系爭
工項工程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A/J/I2帷幕牆工項
」履約期限為99年2月4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完工,
上訴人以系爭工項逾期為由,自被上訴人之估驗款、累積
保留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66,111,437元等各節,均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9-33頁)、變
更契約議定書(原審卷㈠第34、36頁)、台中市政府建設
局函(原審卷㈠第44頁)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依其第5條約定,契約所涉變更展延履約期限共計61
日(原審卷㈠第34頁變更議定書),其後之99年1月13日
再次簽訂之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其中第5條約定:「本
次變更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49日……,此履約期限為後
續標案相對工期之計算依據。
前揭履約期限不含A/J/I2帷
幕牆工程,因A/J/I2帷幕牆工項與『市府大樓新建工程-
裝修工程』相關工項界面因素須另予工期,履約期限為99
年2月4日。」(原審卷㈠第36頁),故系爭工程經2次變
更履約期限,應以第2次變更後之期限為依據。又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未就系爭工程為分段履約之約定,
惟兩造
於前開第2次變更議定書,既已明定:系爭工項展延履約
期限共計49日,「A/J/I2帷幕牆工程」履約期限則為99年
2月4日,顯見兩造於第2次變更議定書,已將系爭工項及
「A/J/I2帷幕牆工項」之履○○○區○○○○○段進度。
又系爭工項部分經展延履約期限49日後,其履約期限為98
年12月3日,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依麗明公司所製作之「已完成履約部分之說明」,其中項
次一.二載明「…至98年12月3日完成87.31%(完成至9F
)…」(原審卷㈠,第46、4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截至
98年12月3日,系爭工程1至9樓雖已封牆完成,10樓及頂
樓笠幕並未予完成
一節與事實相符,另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4日方就系爭工項申報完工,自已逾第2次變更協議書所
定之履約期限。又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項履約遲延,
已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工程
等)之履約期限,更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之施作;此由
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
所載,識別碼六六機電工程之配管,
其開始日為98年12月5日,排在系爭工項原先預定98年12
月3日完工之後即可知等語(建上卷㈠第29、30、58、59
頁),並提出負責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擎邦國際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筆錄,及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為
證(建上卷㈠第62頁、原審卷㈡第39頁原證25),固可信
為真實,惟:
㈠兩造於98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約定
「本次變更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61日…」(原審卷㈠第
34頁),並未區分系爭工項與「A/J/I2帷幕牆工項」分段
之履約期限;嗣99年1月13日簽訂之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則區分出系爭工項、「A/J/I2帷幕牆工項」,將系爭工
項之期限展延49天(展延至98年12月3日),「A/J/I 2帷
幕牆工項」部分,展延至99年2月4日(原審卷㈠第36頁)
。則在第2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之時,98年12月3日當日系爭
工程之工進如何?並
非不可查考,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
3日完成87.31%,系爭工程1至9樓雖已封牆完成,10樓及
頂樓笠幕並未予完成一節,已見前述,上訴人並追溯自98
年12月3日起計罰違約金。在兩造第2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簽
訂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完成系爭工項,實屬
不可能達成。
㈡兩造於更審前
合意送鑑定(更㈠卷第48頁、第50頁),經
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本院更㈠卷第77頁)
結果,認「(系爭工程之)P、G、I帷幕牆工項屬要徑項
目,且P、G(底板部分)帷幕工項之工進需待機電、空調
等相對工程告一段落方能進行封板。因配合裝修工程機電
空調配管時程,P、G帷幕牆工項受建築師98年9月22日頒
布『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變
更圖說影響,應得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2月1日」(鑑定書
(外放)第11頁);並說明其推演出上開結論之依據為:
①「市府大樓新建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結構體、帷幕牆
、裝修、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景觀與資通訊等數個工程
契約,工程介面複雜,各平行包商間極易互相干擾,可
能因此造成整體工程或個別工程之工進受阻。且市府大
樓新建工程個別契約約定工期互相連動,例如系爭工程
履約期限與大樓主體工程連動;裝修工程履約期限與系
爭工程連動;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資通訊工程履約期限
與裝修工程連動」(鑑定書第14頁)。
②「市府大樓為一幢約西北-東南走向之建築,長向為252
公尺,短向為73.2公尺,…。沿長向劃分為31條柱線(
30跨),第1~12柱線為A區,第12~20柱線之間為中央區
,第20~30柱線為B區(詳附圖一),中央區1~3層懸挑
為中庭,高度約3層樓,中央中庭東西兩側為建築主要
出入口(即H帷幕)。系爭土程即為本大樓之外牆帷幕
工程…」、「有關P、G、I1與H帷幕相關位置詳如附圖
二」。 (鑑定書第14、15頁)
③「有關系爭工程進度管理,兩造提送之預定施工進度表
,計有4個版本…。又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辦理二次契
約變更,第2次契約變更於98年11月27日議定,就時間
而言,選擇與第2次契約變更最接近的版次6預定施工進
度表作為參考(附件5)」(鑑定書第16頁)、「因
本
案鑑定項目與施工作業相關。進一部分析,因系爭工程
規模龐大,帷幕種類多樣,可安排多個施工面同時施工
,鑑定項目是否為要徑之判斷,將以第6版預定施工進
度表為判斷基礎」(鑑定書第17頁)。
④「系爭工程之P、G、I1帷幕牆工項係指以下工項:P帷
幕牆約…,為中央區(中庭平頂),不包含集會廳底板
;G鋁板帷幕…,為中央區集會廳外牆,包含G1、G3、
G4(底板)、G5與G6;I1中央區兩側花崗石帷幕牆…」
、「P、G、I1帷幕牆工項於預定施工進度表中涉及之要
徑工項,分述如下:…4.僅含識別碼125『P帷幕之直橫
向骨架安裝』一個任務,此路徑開始時間為98年9月24
日,完成時間為98年10月23日。5.自識別碼127『P帳幕
之庇水板安裝』之任務開始,經過識別碼128『P帷幕之
防水矽膠施作』、129『P帷幕之2t不銹鋼封板』及130
『P帷幕之滿堂架拆除』此路徑開始時間為98年10月31
日,完成時間為98年12月1日。主要為P帷幕之任務」(
鑑定書第19頁)。
⑤「綜合預定施工進度表中要徑之資訊,如於98年9月24
日至98年12月1日之間發生干擾要徑項目推動之事件,
即有檢討之必要」、「查設計圖說P帷幕上需安裝火警
感知器、燈具、喇叭等機電設備,共計203處;G4帷幕
亦有機電設備安裝其中,共計約73處(附件6)。另查
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98年9
月22日頒布之變更圖說,於P、G4帷幕上方佈設空調風
管、水管(附件7)。故知P、G帷幕與機電、空調等工
程介面緊密,P、G帷幕工項需待機電、空調等工項告一
段落方能進行封板」(鑑定書19頁)、「由上訴人委任
之建築師於98年9月22日頒布『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
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變更圖說…,經查該項變更
主張內容為中央區集會廳之空調工程(附件7)。經檢
視雙方履約來往文件後,認該裝修工程變更對P、G、I1
帷幕牆工程進度確有影響…」(鑑定書第20頁)
⑥「…,綜上,P、G、I1帷幕牆工項屬要徑項目,裝修工
程之機電、空調等工程變更,確影響P、G帷幕牆工進…
,經查對施工日報表,P、G帷幕牆工項完成日為99年2
月1日,因此得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2月1日」(鑑定書
第21頁)。
以上鑑定結論,業已詳細說明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及系爭工
程各工項之結構特性、各項分包工程工期之連動與相互影
響關係、採用第6版預定施工進度表為判斷基礎之原因,
及工作要徑之判斷依據,並P帷幕上需安裝機電設備、G4
帷幕亦有機電設備安裝其中,故P、G帷幕與機電、空調等
工程介面緊密,需待機電、空調等工項告一段落方能進行
封板。又建築師於98年9月22日頒布『市府大樓新建工程
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對P、G、I1帷幕牆工程進度確有影
響等各節,
核與事理無違。再
參酌98年12月18日市府大樓
新建工程第117次專案管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有
關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裝修工程中央區空調、
風管、電管及給排水管路因涉及變更設計,影響帷幕牆工
程標案P/G工程進度一案,請PCM協予檢討各相關單位疏失
責任報府」(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直稱因工程裝修工程
之變更圖說,影響於系爭工項之施作。綜合以上判斷,上
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98年12月3日完成系爭工
項,既因工程裝修工程之變更圖說,連帶影響於機電、空
調等工項,致P、G帷幕牆無法順利完成,且於99年1月13
日第2次變更議定書追溯約定系爭工項之履約期間,實
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逾期完成,為可歸責。至於上訴人
主張:麗明公司同時承包裝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6款施工管理配合施工規定,廠商間應互負協調配合之義
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裝修工程影響系爭工項之進度,而
主張無可歸責
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如前述,P、G帷
幕無法順利於期限內完成,與建築師於98年9月22日頒布
裝修工程變更圖說、連帶影響機電空調工程均有關,尚難
僅以麗明公司同時承包裝修工程,即認就系爭工項之遲延
可歸責。又兩造約定「A/J/I2帷幕牆工項」之完工期限為
99年2月4日,系爭工項則約定履行期限為98年12月3日,
並未就系爭工項再為細分,惟如前述,系爭工項中之P、G
帷幕牆工項既得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2月1日,則系爭工項
整體之履約期限,自係整體展延至99年2月1日,上訴人請
求傳喚
鑑定人,其待證之事實為釐清P、G以外22個工目項
是否有展期之原因?(本院卷第46頁),核係兩造契約解
釋之問題,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麗明公司於
98年12月8日稱,帷幕牆工程之供應商台玻公司供貨不及
,請求上訴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8頁),仍不足以認
被上訴人應於99年2月1日前可歸責,而負遲延責任。另上
訴人主張:「G惟幕牆分項施工計畫書、系統圖、施工圖
、模具圖集結構計畫書;P惟幕牆系統圖、施工圖、模具
圖集結構計畫書,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4日、98年11月6
日、98年11月2日方送審查,亦為被上訴人遲延之原因」
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建築師於98年9月22日頒布裝
修工程變更圖說、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
更議定書、並待其他機電廠商配合施工,自應有相當之時
間供被上訴人為相應施工之變更,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
可歸責。至於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雖約定98年12月3日
為系爭工項之履約期限,惟如前述,該項工期之約定,並
未充份考慮相關工程介面所應另給之工期,亦難認為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遲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
定第2次協議書時,已就工項界面因素考量給予不同履約
期限,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工程界面因素為免責事由(本院
卷第19頁),亦非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逾98年12月3日期限完成
,無可歸責,自不負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扣減之違約金之工程款,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
,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
形。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即
屬後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催告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函告自
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之違約金(原審卷㈠第44至第45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前,已收受被上訴人請款
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負
遲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則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給付遭扣減之工程款17,711,875元
、7,590,803元,並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
告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