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
21日本院104年度建上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
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建上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僅主張:「事實及理由容於委任律師
閱卷後補呈(
最高法院67年6月6日民庭總會決定㈢謂:『提起再審之訴,
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惟如
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
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
書,其補提時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505條,
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仍應認
為合法』」等語,顯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
證據,且
迄未依法補正。況再審原告所援引之
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已於104年3月17日經該院104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尚難援引。
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顯
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
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爰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