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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 21日本院104年度建上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 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建上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僅主張:「事實及理由容於委任律師閱卷後補呈( 最高法院67年6月6日民庭總會決定㈢謂:『提起再審之訴, 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如 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 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 書,其補提時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505條,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仍應認 為合法』」等語,顯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 證據,且未依法補正。況再審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已於104年3月17日經該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供參考,尚難援引。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顯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 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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