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坤
再審
被告 游潭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4日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者,對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非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者第497條之情形者,不
得為之。準此,再審原告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判有所指
摘,並未表明
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訴
,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計算違約之日數有誤,冷氣工程
實際完成日期應為民國103年11月24日,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同年月14日;而冷氣及消防工程係再審被告負責施作之項
目,該等工程之遲延,不能由再審原告負其責任及損失;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自承再審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雖
再審被告辯稱價格不合理,但追加工程價格之計算係依
兩造
簽訂之契約第11條約定執行,再審被告之說詞顯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理由雖稱: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前,有何應給付之款
項而未給付,甚至有何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等語,
惟再審
原告已於104年5月11日電話催告再審被告履行付款,若不付
款就無法繼續施工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提出之被證5電話錄音
可證。故再審原告確有催告再審被告
付款。兩造已於104年5月19日會同清點,再審被告於104年5
月23日單方終止契約,且不依約進行清算及付款,是
本件係
因再審被告不依契約履行,又在工程進行中變更或追加工程
,卻不願簽訂又不履行付款,再審原告才停止進行工程,並
非再審原告對於工程置之不理。且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涉及工程變更是否展延工期
,須由兩造依工程施工量而變更工程期限,
本案建議追加一
個月工期」,再審被告應負責之遲延完成天數合計應為146
日等語,而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核本件再審意旨,再審原告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或取捨證據失當,惟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均非法定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
告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