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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建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再審被告  游潭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4日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者第497條之情形者,不 得為之。準此,再審原告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 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計算違約之日數有誤,冷氣工程 實際完成日期應為民國103年11月24日,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同年月14日;而冷氣及消防工程係再審被告負責施作之項 目,該等工程之遲延,不能由再審原告負其責任及損失;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自承再審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雖 再審被告辯稱價格不合理,但追加工程價格之計算係依兩造 簽訂之契約第11條約定執行,再審被告之說詞顯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理由雖稱: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前,有何應給付之款 項而未給付,甚至有何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等語,惟再審 原告已於104年5月11日電話催告再審被告履行付款,若不付 款就無法繼續施工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提出之被證5電話錄音可證。故再審原告確有催告再審被告 付款。兩造已於104年5月19日會同清點,再審被告於104年5 月23日單方終止契約,且不依約進行清算及付款,是本件係 因再審被告不依契約履行,又在工程進行中變更或追加工程 ,卻不願簽訂又不履行付款,再審原告才停止進行工程,並 非再審原告對於工程置之不理。且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涉及工程變更是否展延工期 ,須由兩造依工程施工量而變更工程期限,本案建議追加一 個月工期」,再審被告應負責之遲延完成天數合計應為146 日等語,而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核本件再審意旨,再審原告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或取捨證據失當,惟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均非法定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 告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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