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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 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興建「寶鯨富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簽訂「寶鯨富椿大樓新建工程 合約書」,為於系爭工程完工且交屋完成後,相對人拒絕給 付抗告人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3415萬5000元,經抗告人 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協力廠商其餘工 程款,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4300萬元,顯然不足清償上開 債務,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為保全 將來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3415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 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已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 款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工程款合約書、協議書、會議紀錄 、抗告人之函文、相對人之律師函文、民事起訴狀、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並經原審調取106年 度建字第9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3415 萬5000元工程款,另積欠其他協力廠商工程款,卻仍然於去 年推出「寶鯨清翫」之預售案,增加債務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預售案照片及隆豐石材有限公司帳款催討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4300萬元 ,而相對人尚積欠相對人3415萬5000元及隆豐石材有限公司 1415萬2009元,合計共計4830萬7009元,已逾其實收資本額 ,依一般通念,相對人資產顯不足以滿足其主張債權等情非 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 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3415萬5000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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