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鵬賢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律師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寶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
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興建「寶鯨富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與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簽訂「寶鯨富椿大樓新建工程
合約書」,為於系爭工程完工且交屋完成後,相對人拒絕給
付抗告人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3415萬5000元,經抗告人
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協力廠商其餘工
程款,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4300萬元,顯然不足清償上開
債務,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抗告人為保全
將來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原裁定
駁回伊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3415萬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
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已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
款
等情,
業據提出
兩造之工程款合約書、協議書、會議紀錄
、抗告人之函文、相對人之律師函文、民事
起訴狀、相對人
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網路列印資料為憑,並經原審調取106年
度建字第9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抗告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3415
萬5000元工程款,另積欠其他協力廠商工程款,卻仍然於去
年推出「寶鯨清翫」之預售案,增加債務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預售案照片及隆豐石材有限公司帳款催討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4300萬元
,而相對人尚積欠相對人3415萬5000元及隆豐石材有限公司
1415萬2009元,合計共計4830萬7009元,已逾其實收資本額
,依一般通念,相對人資產顯不足以滿足其主張債權等情非
虛,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
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3415萬5000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