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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柒元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苗栗縣政府承包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抗告人,因而積 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10,027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 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抗告人之外,相對人因系爭工程,另積欠 沙鹿冷氣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呈達工程有 限公司、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而無力支付,由苗栗 縣政府出面協調,相對人承諾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抗告 人及其他包商,相對人竟違反協調會議之結論,擅自向苗栗 縣政府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相對人經營不善,在外另 積欠多筆債務,有渣打銀行持本票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及佳圜工程有限公司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允聯空調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提起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110,027元內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苗栗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而將其中 部分工程轉包抗告人,而積欠抗告人110,027元之工程款等 各節,已據提出合約書(原審卷第1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原審卷第16頁)、付款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4頁 )為證,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預料、憂慮 之意)」之假扣押原因,係屬對於日後事實狀態之推測,涵 攝之範圍甚廣,並不以已發生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為必要;且既屬日後事實狀態之 預料,已經發生之事實,亦難以提出證據直接釋明,而 需釋明已發生之事實,據以推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 工程,另積欠沙鹿冷氣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呈達工程有限公司、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而由 苗栗縣政府出面協調,且相對人在外另欠多筆債務,其中債 權人渣打銀行持本票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台中商業銀 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此外,佳圜工程有限公司、建彰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允聯空調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亦據提出相關裁定為證(本院卷第9頁以下)。又保 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 人假扣押,經本院另案准許在案(本院卷第20、25頁)。衡 之上情,相對人既另積欠債務,由其他債權人以司法途逕求 償及執行,以一般社會通念觀察,相對人債信不佳,抗告人 之債權,日後非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合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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