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潤
相 對 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次
承攬相對
人(原名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泰雅文物
館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依工程合約約定,於驗收完畢即可請領工程款,
惟相對人
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03萬9395元工程款未給付,伊已提
出訴訟,現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35號事件審理中。
而就系爭工程,相對人除積欠伊
上開工程款外,並積欠部分
發包予下包廠商即
第三人沙鹿冷氣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
份有限公司、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呈達工程有限公
司之工程款,因相對人已無
資力給付,經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7月2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相對人本允諾以系爭工程
可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250萬元,先行分配予伊55萬
元。
詎嗣後相對人
非但刻意拒不履行該決議,甚且擅自向苗
栗縣政府財政局支付科聲請融資平台,領取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復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多筆款項,諸如:㈠
於103年間,遭第三人渣打銀行持500萬元本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㈡於103年間,因未給付第三人佳
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萬0691元,經該公司向原審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㈢於104年間,因未給付第三人建彰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經該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㈣於105年間,因未給付第三人允聯空調有限公司工
程款65萬9813元,經該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㈤於
103年間,因積欠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1155萬3000元債務未
給付,經該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益足見相對人之資
力顯不足以滿足
債權人之債權,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伊之
請
求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執行
起見,並願供現金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暫先聲請准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69萬15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餘保留)等
語。
貳、本院查:
一、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加以
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
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
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
設,故
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次承攬相對人向苗栗縣政承攬之系爭工程,抗
告人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相對人尚積欠其103萬9395
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協調會議紀錄
、台中市政府函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10-25頁)。而依
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證據,
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
務關係,固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此等本案判決之實體問
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裁定中所能解決,則
揆諸
上開書證,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應已盡釋明之
責。
三、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已
瀕於無資力狀態,並於原審提出
前揭苗栗縣政府協調會議紀
錄,以及於本院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104
年度補字第182號、104年度促字第5353號、105年度補字第2
01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均影本;見本院卷
9-14頁)以為釋明。而抗告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
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本得於抗告程序中,就其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為補充與提出證據,故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所
陳及補提出之證據,均為法之所許,本院亦應併予審酌。則
參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除抗告人
外,尚積欠部分下包廠商工程款,經苗栗縣政府召開會議協
調,達成相對人得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250萬元全部工程尾
款,應
按比例由下包廠商分配之結論,但依該協調結果,抗
告人仍僅能獲分配55萬元之工程款;另相對人尚曾因積欠前
揭㈠至㈤所示債權人之高額債款,遭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
核發支付命令,甚至遭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執行扣押其工程款
。本院參諸上情,認相對人之資力,已不足清償清償滿足抗
告人之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非無可能,抗告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
明。
三、綜前所述,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
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駁回其聲請,尚有未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
,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
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債權人
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
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
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
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當無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