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沙鹿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昌
相 對 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元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
承攬相對人(原名永興昌營
造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 下
稱
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依工程合約約
定,於驗收完畢即可請領工程款,
惟相對人
迄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 13,290元工程款未給付,伊已提出訴訟,現由原審
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135 號事件審理中。而就系爭工程,
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
上開工程款外,並積欠部分發包予下包
廠商即
第三人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因相對人已無
資力給付,經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7 月
2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相對人本允諾以系爭工程可向苗
栗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250 萬元,先行分配予抗告人22,400
元。
詎嗣後相對人
非但刻意拒不履行該決議,甚且擅自向苗
栗縣政府財政局支付科聲請融資平台,領取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復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多筆款項,諸如:㈠
於103 年間,遭第三人渣打銀行持500 萬元
本票向原審法院
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㈡於103 年間,因未給付第三
人佳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691 元,經該公司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㈢於104 年間,因未給付第三人建
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經該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㈣於105 年間,因未給付第三人允聯空調有限公
司工程款659,813 元,經該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㈤於103 年間,因積欠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11,553,000元債
務未給付,經該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益足見相對人
之資力顯不足以滿足
債權人之債權,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伊
之
請求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
執行起見,並願供現金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暫先聲請准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2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貳、本院查:
一、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
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
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自明。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
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
執行而設,故
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
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103 年度台
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
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抗
告人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相對人尚積欠其13,290元工
程款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合
約書、苗栗縣政府驗收證明及協調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
卷10-27頁)。而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證據,
兩
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固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此
等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裁定
中所能解決,則
揆諸上開書證,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應已盡釋明之責。
三、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已
瀕於無資力狀態,並於原審提出
前揭苗栗縣政府協調會議紀
錄,以及於本院提出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10
4 年度補字第182 號、104 年度促字第5353號、105 年度補
字第201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9
-14 頁) 以為釋明。而抗告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
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95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本得於抗告程序中,就其
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補充與提出證據,故抗告人於抗告程序
中所陳及補提出之證據,均為法之所許,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則
參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除抗
告人外,尚積欠部分下包廠商工程款,經苗栗縣政府召開會
議協調,達成相對人得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250 萬元全部工
程尾款,應
按比例由下包廠商分配之結論,但依該協調結果
,抗告人雖得獲分配22,400元(實際上相對人僅欠13,290元
)之工程款;然相對人尚曾因積欠前揭㈠至㈤所示債權人之
高額債款,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甚至遭
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執行扣押其工程款。本院參諸上情,認相
對人之資力有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虞。抗告人就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非全無釋明。
四、綜前所述,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
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駁回其聲請,尚有未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
,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 項
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