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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千倍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淨植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渥世達有限公司、陳宏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 字第8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渥世達有限公司 (下稱渥世達公司)、陳宏昌等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渥世達公司自民國10 4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陸續向抗告人購買口罩,應付 貨款新台幣(下同)73萬9284元,於105年2月間清償期屆 至後,仍不付款,屢經抗告人催討後,相對人表示無法立即 還款,並要求延期清償,抗告人基於長期合作商誼,同意 相對人之要求,並收取其付款支票。然於105年5月間,渥世 達公司又商請以第三人沛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遠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換回原付款支票,惟沛遠公司之支票屆期仍無 法兌現,經抗告人再次催討,渥世達公司於同年7月1日邀集 相對人陳宏昌共同與抗告人簽立還款計畫書,承諾以25期分 期清償積欠之貨款,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發25張本票以為擔保 ,若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自105年 10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經抗告人多次電話詢問,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抗告人另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渥世達 公司之登記地址、陳宏昌之留存地址,然相對人均杳無音訊 ,經抗告人再次發函,相對人仍無任何回應,足見陳宏昌已 不知去向,相對人恐已開始逃逸或隱匿財產,有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 財產於66萬42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支票正反面、還款計畫書、新光銀行 全球金融網台幣單筆付款資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21頁),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渥世達公司、陳宏昌 共同與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簽立還款計畫書,承諾以25 期 分期清償積欠之貨款,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發25張本票以為擔 保,若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5 年10月起即未依約付款。抗告人並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 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渥世達公司之登記地址、均未獲置 理;於同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陳宏昌之留存地址則因 招領逾期而被退回,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嫌云云,並提 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信件招領逾期而退回,與遷 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有間,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於本件債務 成立後,有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之原因。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主張其 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未果,惟 此乃抗告人就相對人不履行債務狀態之陳述,其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 常;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亦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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