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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迆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代 理 人 曾義森 相 對 人 瑪旺農特產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蕭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 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000年度 ○○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 1,15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000年度○○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估價鑑定表 所示共計13項之物品。嗣相對人以其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號:南投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 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00,191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靈芝、孢子粉、赤芝 片、黃芝片、封口機等物品(下稱系爭待變賣物)聲請變 賣,系爭待變賣物皆係有保存期限之物,於停止執行後將 不準變賣,若本案訴訟又未在保存期限內確定,如逾有效 期限將不得販賣,系爭待變賣物必成廢物。縱未逾期限, 若保管不當亦可能有腐壞之虞。相對人明知前揭事實仍聲 請停止執行,阻撓抗告人變賣系爭待變賣物,該等待變賣 物果真腐壞,自應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查封前曾承諾付款,以求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基 於商誼予以同意,然相對人事後卻反悔,顯毫無付款誠意 。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品係動產,且為易腐壞或有期限 之物,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查封標的物之價值即 300萬元為依據,而非如原裁定以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標 準計算。原裁定以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計算標準,核有違 誤。縱非以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亦應以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債權額561,150元為計算基準(按: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債權金額原為801,150元,相對人已先後清償20萬元 、4萬元,尚餘561,15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 100,191元即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比例 失衡。且本件查封之物品為易腐壞之物,抗告人為此支出 許多保管費用以免查封物腐壞,倘停止執行,則抗告人之 保管費用將持續增加,是相對人所供之擔保實無足以備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裁定實有違誤,侵害 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使債務人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倘予停 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因無法迅速實現而遭受損害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估價鑑 定表所示物品實施強制執行,以資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惟 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並據以向 南投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是該債權是否存在,自尚須法院 調查審認,則為免相對人將來倘若勝訴時,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狀態,而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是其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有其必要,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 ,已如前述,故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理由,則抗 告人將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致其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而受有損害。而系爭命令所載之債 權金額雖為801,150元,然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已先後清償 貨款本金20萬元、4萬元,迄尚欠貨款561,150元未給付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迄今仍尚未受償者應僅餘抗告人所稱之561,150元 ,應屬有據。次查,抗告人聲請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於106年1月11日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估價鑑定 表所示之物品,經南投地院囑託○○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定其價值共計為889,290元,已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而其中編號1至7、12、13所示之 雲芝(90包)1401公斤、黑芝(11包)109.4公斤、赤芝 (11包)94公斤、黃芝(7包)98.4公斤、白芝(9包) 89.8公斤、赤靈芝片(4包)41公斤、孢子粉禮盒(12盒 )、雲芝片(5包)133公斤、黃芝片(2箱又1包)90.8公 斤等物品,係屬農產品,容易腐壞,亦據抗告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參以相對人復陳稱:該等藥材 係製作健康食品之原物料,若保存妥適,例如冷凍保存或 是投一種瓦斯(不清楚是何種成份及正確文字)藥物控制 ,就可以保存永久,但如果沒有妥適保存,像是沒有定期 投藥(瓦斯的有效期限是5年)而蛀蟲,就會一下就被蟲 吃光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以推知,如附 件估價鑑定表所示編號1至7、12、13所示之藥材,其保存 稍有不慎,即極易遭蟲腐蝕殆盡而失其價值。是本院衡酌 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迄今尚餘561,150元未 受清償,其本得自已查封之相對人所有價值達889,290元 之如附件估價鑑定表所示物品經拍賣或變賣所得之金額中 獲得充分填補,惟因停止執行,不僅其所有上開債權無法 迅速實現,且前揭藥材亦極有可能於停止執行期間因遭蟲 蛀蝕而毀壞殆盡,喪失其價值,致使抗告人之債權完全無 法經由拍賣該等物品取償,而令抗告人蒙受不能或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為使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權益得受相當之保護 不致因停止執行遭受損害,並兼顧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利益 ,復再參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長保管本件查封物品致須 增加勞費所可能蒙受之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相 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迄今尚未受償之上開債 權額561,150元為適當。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 額601,150元,就本案訴訟可能審理期間,依法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計算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00,191 元,以之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未有洽。 三、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然按,法院 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 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業經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闡釋甚明。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指摘其為不當,然因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 經本院審酌後,既認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561,150 元為適當,則依上說明,自祇須由本院逕將原裁定關於命相 對人供擔金額予以更正為561,150元即足,而無廢棄原裁定 有關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既無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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