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裕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鏵勝實業有限公司間因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
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民國(下同)105年度司促字
第9133號支付命令,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聲明不服,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聲明不服
,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僅在其戶籍地
(彰化縣福興鄉)之警察機關領取支付命令,向公司營業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查詢,則未發現支付命令之寄存,原裁定
稱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5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公司之營業
所,
顯有疑義。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㈢抗告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三、
經查: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
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項)。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至於送達之處所,則得於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本件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33號支付
命令,經付郵於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而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即依規定於105年10月1
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詳司促卷),則該支付命令,應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惟抗告人延
至105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詳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
聲明異
議狀之收狀戳),已逾對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法定
不變期間
。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應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現
居地(桃園市中壢區)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支付命令
應於法定代理人自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實際領取時(105年
12月12日),才生送達之效力
云云(事聲卷第13頁),均
非
可採。則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
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