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鏵勝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 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民國(下同)105年度司促字 第9133號支付命令,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聲明不服,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在其戶籍地 (彰化縣福興鄉)之警察機關領取支付命令,向公司營業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查詢,則未發現支付命令之寄存,原裁定 稱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5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公司之營業 所,顯有疑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㈢抗告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項)。是以,對公司之送達,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至於送達之處所,則得於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 置,以為送達」。本件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33號支付 命令,經付郵於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而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即依規定於105年10月1 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詳司促卷),則該支付命令,應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抗告人延 至105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詳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聲明異 議狀之收狀戳),已逾對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應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現 居地(桃園市中壢區)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支付命令 應於法定代理人自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實際領取時(105年 12月12日),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事聲卷第13頁),均 可採。則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