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滄田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
代理人 張崇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或等值之陽
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544-2、555-1、764-2、948-49、102
6地號土地,於
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確定前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員林郵局第469
號
存證信函(下稱469號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
派下員欲
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44-2、555-1、
764-2、948-49、102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請欲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派下員於105年11月9日為優先承買之主張
,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以台中市○○路○○○○○○○號存證
信函(下稱245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於105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下稱派
下員大會)時決議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並將系
爭土地出售
第三人,抗告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
中地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下稱
本案
訴訟)。抗告人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願
供擔保聲請
本件假處分,請求在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相
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
為。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
以:抗告人業以2459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是
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非保全程序之
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依抗告人提出之派下員大會錄音光碟
及譯文可知,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以新
台幣(下同)1億5040萬1000元承購系爭土地,相對人已否
認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抗告人即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存在。再依前開錄音譯文可知,相對人業已準備辦理系爭土
地之
所有權移轉程序、告知價金領取時間及
地上物排除之相
關事宜,已足釋明系爭土地確處於即將變更之狀態而有假處
分之必要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
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469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就其所欲
出售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抗告人以2459號存證信
函表示願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抗
告人無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抗告人已向
台中地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
等情,
業據提出469號、2459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派下員大會開會
通知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民事
起訴狀為證,已足認抗告人
係相對人之派下員,對相對人欲出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兩造對抗告人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發生爭執,抗告
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自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假處
分請求有所釋明。至抗告人是否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係
實體上之爭執,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又相對
人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載明會議宗旨為報告祭祀公業既成
巷道及道路土地處分必要事務,今有第三人出價1億5880萬
1000元整(路地6筆一併出售),
所載路地6筆即包括系爭土
地及另筆同段1026地號土地,扣除該102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
金840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為1億5040萬1000元;再
依相對人派下員大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相對人祭祀公業
管理人張崇育表示「放棄優購權,應由大美公司以1億5040
萬1000元整承購得標」,顯然相對人係否認抗告人已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主張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欲將系爭土地以1億5040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大美公司
,相對人既不讓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有買主大美公
司以1億5040萬1000元欲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處於隨
時移轉登記予大美公司之狀態,而抗告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
僅有債權效力,系爭土地若經移轉登記予大美公司,即無法
再
回復原狀,自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認抗告人已對假處分之原因
有所釋明。而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之釋明
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假處分
聲請,即應准許。
四、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
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
旨
參照)。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
爭土地,相對人因本件裁准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不能立
即處分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1億5040萬1000元加以利用之
損害,相對人通常應係受有1億5040萬1000元法定
遲延利息
之損失,
爰以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期間
,不能即時轉讓系爭土地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
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準此,
參酌系爭土地交易價額
為1億5040萬1000元,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本件依其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可
上訴
第三審事件,故合計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約為32
58萬6883元(150,401,000×5%×(4+4 /12)=32,586,883
),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
上開金額以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應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