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陳良岡
相 對 人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德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自臺中市明德
戒治所出所後,相對人公司法務於105年12月19日18時許至
抗告人前
居所拜訪並口頭告知相關確證已核發,抗告人始知
悉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存在。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期間至
一造辯論判決
確定,均未收到任何
開庭通知及該案相關文件,經抗告人
閱
卷始知悉,前審於105年10月20日為寄存送達,
惟轄區員警
與社區管理室均未聯絡上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以
前確未知悉此事即被帶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相對
人公司法務於106年1月1日晚間21時30分許會同轄區警員至
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辦公大樓地下一
樓停車場,於未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及未出示任何令狀予抗告
人下,便強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拖回相對人公
司,抗告人遂於106年1月13日向原法院遞交再審狀,是
本件
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抗告人提起再審並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
。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443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
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
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及70年度台
抗字第504號民事
裁判等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審於105
年9月29日判決後,
乃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街○號」送達前開判決
正本,然因該戶房屋已拆除,查
無該地址,無法寄存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前審即另向抗
告人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2樓之17」之居
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郵務人員遂將前開判決
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即上址所屬巨匠雅舍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然該管理委員會嗣以「拒收」為由,
將前開判決正本退回。惟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又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
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
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員者,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有無轉交或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
法院民事9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
審依抗告人之前開居所地址寄交前開判決正本,經所在「巨
匠雅舍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05年10月6日簽收,有
前審送達證書
可稽(見前案卷宗影本第53頁反面),依上說
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事後拒收而影響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況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3日被送去臺
中市明德戒治所,於105年12月13日始自臺中市明德戒治所
出所等語,本院因之
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
押紀錄,得悉抗告人確係於105年11月3日入勒戒所接受觀察
勒戒,嗣於105年12月13日出所;此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在
監在押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
是以,前審將前開判決正本
送達抗告人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前審對抗告人
之送達確屬合法。又抗告人之20日
上訴不變期間,自105年
10月7日起算,算至105年10月26日已屆滿
上訴期間,因未據
抗告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故前案於105年10月27日即告
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
詎抗告人
竟遲至106年1月13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情
,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法
院卷第4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以其於前案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審理期間至一造辯論
判決確定,均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及
本案相關文件,本件再
審理由係知悉在後
云云,主張其所提之再審並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
惟查,於105年10月間
迄106年2月間,
上揭「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2樓之17」之住戶姓名確為「陳良岡」即
抗告人,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將前審於105年10月6日送達之
判決正本以拒收為由退回,係因抗告人看是法院函文當面拒
絕收領信件等情,有原法院
書記官於106年2月7日所製作電
話紀錄表,及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14日函
暨所附信
件代收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30-32頁)
;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106年2月23日民事補充聲明狀中亦自
陳,其會前往上揭居所領收包裹快遞,僅聲明不在該處收法
律文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3、54頁),足見抗告人乃故不
收受原確定判決相關文書,其執此謂前審未為合法送達,本
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云云,
即無可採。況前審嗣亦於105
年10月20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抗告人之前開居所所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前審送達證書暨寄存送達通知黏貼照片附
於前案卷宗影本
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第2項規定,
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確定判決至遲亦於105年
11月21日確定。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
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已逾再審期間,自
非合法。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
之訴並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陳詞
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