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皇芯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宏瑋科技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
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簽訂「委託模
具承製開發契約」,抗告人委託相對人承製模具,
惟相對人
逾期未能完成,
嗣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陳信宏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程麗徽之夫)已至另一間公司上班,
且是將模具開發再轉委託其他模具廠商製作
等情。相對人顯
已違約,無履約能力,而抗告人已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予相對人,復因相對人違約,使抗告人無法
按時提供
產品予後端廠商,損失達50萬元以上,總計抗告人對相對人
有134萬元之
債權,而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堅決拒絕給付
,又據悉相對人尚有數筆款項未付予其他配合廠商,足見其
財務已惡化,再查相對人之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與
本件
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本件債權,
堪認其已瀕臨無
資力狀態,本件請求有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明:請准抗告人提供
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4萬元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抗告意旨: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
聲請狀所附
證1至證7等七項證物,而公司登記資本之設置係對於公司
債
權人之保障,並為衡量公司信用之標準,公司之實際財產如
何,又
非外人所能輕易得知,自當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判斷
假扣押之依據,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9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本件符
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2月9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
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請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
所稱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
裁判意旨可資
參考。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
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
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原因,業經提出委託模具承
製開發契約、開發進度表、後端販售廠商及組裝廠商資料、
電子郵件、抗告人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
回執、兩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見聲請狀證1至
證7)為證,
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經催告後堅決拒
絕給付,又據悉相對人尚有數筆款項未付予其他配合廠商,
足見其財務已惡化,及相對人之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與
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本件債權等語,並主張
前述證1至證7資料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按:
⑴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債務人拒絕履
行債務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
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
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
⑵查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有何明顯財務惡化之情形,並未提出
證據;抗告人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結
果,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堪認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惟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其現有
資產狀況
乃屬二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清償
之虞。
是以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
前揭證據資料,均屬抗告人
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相關證據,不足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
據。
⑶抗告人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9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見聲明異議狀證8、
抗告狀證10),主張依最高法院見解亦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判斷假扣押要件之依據,惟細繹
上開各裁定,其判斷標準尚
包含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存款資料
等,均非僅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據,應予辨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雖有釋明,然其所
提前揭證據,仍難符合假扣押原因釋明要件,應認就假扣押
原因並未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
浪費、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其他不正常交
易行為,依前揭
法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