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沛慈
代 理 人 陳秀茹
相 對 人 何豐棧即何豊棧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接奉原法院
諭示需繳納
本件鑑定費用
後,已與鑑估單位即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鑑價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繳納完畢。原裁定雖認抗
告人未依期限繳納鑑價費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惟
其
非不可補正之事由,原法院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定相當
期間通知抗告人補正,即逕駁回
本件聲請,
顯有未洽。又抗告人逾期繳納鑑價費係因持續與
相對人為債務協談中,為免先行繳費致與相對人達成清償共
識時,撤回執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或因無法撤回害及債務
人權益,故延至與相對人協談確定無果時立即繳納,非蓄意
不依期限繳納。而高爾夫球證權利及利益為實務上拍定受償
機率高之執行
標的物,倘
系爭執行程序遭駁回,待抗告人重
行發動期間,相對人即可移轉該球證之權利之利益,致抗告
人無從追償,是原法院逕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確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抗告人基於協助
債務人圓滿
債權之
誠意卻反使權益受有損害,顯非
事理之平。
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續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
第5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
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
明文。此使債權人生一定
失權效果之規定,係考量強制執行
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
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
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
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
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
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是若無
上開失權效果之規定,
將致案件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
以終局
執行名義,免供
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
,對債務人亦不公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
)。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085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何
林素金、何豊榜、何豊湧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3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抗告
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及何豊榜、何豊湧於
第三人南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峰公司)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
利益部分,以民國106年1月24日中院麟106司執三字第9393
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旋於106年2月6日核發
扣押命
令,禁止相對人及何豊榜、何豊湧處分對第三人南峰公司之
高爾夫球證(會員)權益及其利益,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權
益及利益為移轉或變更權利人之行為;
嗣南峰公司就債務人
何豊榜、何豊湧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益債權
聲明異議,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除於106年2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得就聲
明異議部分向管轄之法院起訴外,另就南峰公司未聲明異議
部分即相對人於該公司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益,以106
年2月10日投院美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通知華新資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鑑定人)為鑑價,並命債權人即抗告人
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再將收據送交原
法院,該函文業於106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惟鑑定人於106年2月21日以南投華新106司執
助賢字第56號函通知原法院,表示抗告人經通知至今仍未依
規定繳費,以致無法辦理鑑價作業,原法院於106年2月22日
收受該函文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2月23日以抗告
人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鑑價程序無從進
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6年3
月2日送達抗告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抗告人本應於106年2月15日收受原法院上開通知函後5日
內向鑑定人繳納鑑價費用,惟其
迄至鑑定人以上開函文通知
原法院時止均未為繳納,致本件鑑價程序無從進行,
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已生失權效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
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
從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謂未依期限繳納鑑價費用,並非不可補正之
事由,原法院應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
規定,定相當期間通知抗告人補正
云云。惟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
乃係就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5條之1
關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所為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之規定;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意旨,係就債權人經執行法
院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之規定不同。抗告人逕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三點規定,主張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云云,委無足取。又
抗告人嗣雖於106年3月3日匯款繳納上開鑑定費用,惟
斯時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已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
裁定早於106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之補正自
難認為有效
。至抗告人復辯稱其逾期繳納鑑價費用係因持續與相對人為
債務協談中,非蓄意不依期限繳納云云。惟抗告人倘有意與
相對人協商和解,暫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應先向
執行法院陳報此事由或聲請停止執行,俾執行法院有所斟酌
,
而非就執行法院所發向鑑定人洽繳鑑價費用之通知置之不
理,任意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抗告人所執持續與相
對人為債務協談乙情,亦難資為其未遵期繳納鑑價費用之正
當理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則本件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0日命抗告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
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惟抗告人迄至鑑定人以上開106年2月
21日函文通知原法院時止均未為繳納,致本件鑑價程序無從
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
度司執助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
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
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