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一
代 理 人 林開福
律師
相 對 人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
略以:伊向相對人訂購之矽料有嚴
重瑕疵,致所製成品BRICK共報廢7924.65公斤,相對人為此
委請供應商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為
代表與伊商議賠償方案,
兩造於105年7月19日就賠償方式達
成協議,並簽署如原證一之協定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以交付德國製Wacker Size#4、1萬1520公斤矽料予
伊之方式,作為系爭不良品事件之賠償,並由相對人指示昱
陞公司將
上開德國製Wacker Size#4、1萬1520公斤直接交付
伊,
惟嗣後因昱陞公司經營出現困難,致未交付,則相對人
自應自行履行上開協議。因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伊公司
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因而向原
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 3月17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 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可知,
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係依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
至於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僅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管轄權之認定
無涉,況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證明相對
人公司確實有委請昱陞公司為代表與伊成立系爭協議。至於
系爭銷貨單之備註僅係「制式記載」,
非兩造間
合意之約定
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
三、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
專屬管轄外,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得向合意管轄之
法院起訴,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
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債務履行
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訴訟,並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系
爭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並無相對人之簽署,
相對人亦否認有授權昱陞公司,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且依相對人所提被證三之銷貨單第 3
點所示:「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客戶簽
名(見原法院卷第53頁),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依法自應由新北地院
管轄,
難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為可採。抗
告人又稱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係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從形
式上認定等語;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以兩造業已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管轄
法院,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亦為新北地
院
土地管轄區域範圍內,認定原法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依前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所認定之兩造間
買賣契約事實亦與抗
告人主張買賣關係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