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國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炎浚
相 對 人 國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煒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原有合作
關係,抗告人因而將原裁定所示附表一、二之機器及物品(
下稱
系爭物品)暫置於相對人工廠,並與相對人分別對產品
為不同之加工。兩造自民國 106年1月1日起終止合作關係,
抗告人得依
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
惟
相對人先要求以抽籤方式決定機器歸屬,又於同年月24日委
由訴外人林兆啟告知抗告人,要求系爭物品歸由相對人所有
,亦不再找補及搬遷,否則要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抗告人之
退股及清算事宜,顯見相對人欲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近期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1千4百多萬元價格,向線讚實
業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廠房,
作為新廠房使用,原廠房則由線讚實業有限公司承租,月租
8 萬元,且相對人因購買新廠房,並向三信銀行大肚分行貸
款。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煒杰曾告知一心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邱淯鐘,相對人將於106年7月前搬遷至新工廠,包括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抗告人因此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
人禁止搬遷系爭物品,相對人竟委任
律師向抗告人表示「只
要是置放於其廠房之機器,均歸相對人所有」,除違反公司
法,亦係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如不即時加以禁止,恐因物
品遭遷移或滅失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但遭原法院裁定駁
回,故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物品
,不得為讓與、搬遷、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2項所
明定。惟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
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
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事實,固據提出機器照片、附條
件
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讓
渡證書、出貨單、企業顧問林先生Line訊息照片、抗告人委
託律師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財產目錄、相對人委託律師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律師
函、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父詹福田委託律師寄予兩造之律師函
(原法院卷附證物一至十五;部分同本院卷第 7、20至30頁
之證物二、五、六)、協議分配財產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5至6頁之證物一)均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
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對系爭物品將為如何之不利益
處分或隱匿,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聲稱系爭物品歸其所有
,
乃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且相對人已購置新廠房,擬將系
爭物品遷移至新廠房等語,並再提出張淑芳與邱淯鐘電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頁之證物三、四)。
然由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物品之
所
有權歸屬,本有爭執,其父詹福田委託律師寄予兩造之律師
函,更指陳其始為兩造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應由其分
配兩家公司之物品歸屬等語(見原法院卷附證物十三、本院
卷第28至30頁),是相對人就系爭物品聲明所有權乙節,要
屬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所有權之爭執,屬實體事項判斷問題
,亦與假處分原因所謂之「處分」行為
無涉。又依上開電話
錄音譯文所示,縱可認相對人已購置新廠房,並擬將系爭物
品遷移至新廠房,惟該新廠房既有明確地址,而系爭物品又
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整組大型機器,實
難認相對人就系爭物品
有何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行為,且抗告人若能取得返還系爭物
品之勝訴判決,日後至新廠房進行強制執行即可,並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
,並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使本院就
本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產生薄弱
之
心證,本件
核屬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另抗告人請求調
查相對人購置新廠房之貸款情形,
核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無
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自
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處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