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蔡萬能
鐘萬田
朱淑彩
相 對 人 陳正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
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 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3
8條之4亦有明定。再如
債權人已依法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存在,法院即應准其假處分之聲請,至
債權人主張之請求
原因是否正當,要屬
本案裁判之問題,除有顯然不應假處分
之特別情事外,尚不許債務人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上開規定除
列
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
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
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
,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
是以,就「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債務
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
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
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
之虞者,
債務人亦
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釋繹撤銷假處
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
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緣係相對人陳正富及陳盈吉等 7人(下稱陳正富等人)
於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
袋地通行權等訴訟中(原法院 104年
度訴字第1992號),以抗告人近日申請建造執照在所共有台
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 000地號)進行整地,並搭設鐵皮圍籬,計畫建築房屋,
致陳正富等人無法經由該抗告人所共有之土地與豐洲路通行
,且抗告人之房屋一旦完成,即阻礙陳正富等人之通行,
乃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8
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27號裁定,陳正富等人以新台幣96,779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段 000地號如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24平方公尺土地,不得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
物,為阻礙陳正富等人通行之行為。其後,抗告人聲請供擔
保後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4
日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
件抗告,
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暨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依上開
105年度全字第127號裁定,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 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44號)。相對人主張通行之土地上,除有
聲請人早
已搭建之圍牆外,尚有供應抗告人設立「總興有限公司」民
生及工業用電之電線桿,若相對人果真強制執行,顯將嚴重
影響「總興有限公司」民生及工業用電,損害難以估計。從
而,相對人是否得主張通行權,既尚待法院審理裁判,並未
確定,抗告人為避免在判決確定前遭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導致
「總興有限公司」無法使用民生及工業用電,損害難以估計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上
開假處分裁定
云云。
四、原法院略以:原法院上開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裁定,係自裁定生效後發生禁止效力,除抗告人於
裁定生效後遷移原有設施外,並無禁止裁定生效前抗告人已
在土地上既有之設施。本件抗告人提出電桿設置時間為 103
年4月8日,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附
卷
可佐,如抗告人主張不在上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自應
提出事證釋明 103年4月8日設置時實際設置位置及未遷移之
事實;抗告人
自承 103年4月8日所申設之電桿僅供所經營之
「總興有限公司」使用,並無其他公眾使用,且依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1條規定,亦
非不得申請電桿遷移
作業,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
難
認重大或有難以補償情形;另圍牆部分亦無重大或難以補償
情事,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存在等詞,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聲請
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猶執陳詞指摘
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