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黃麗娟
漆祐燁
相 對 人 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誤載為麗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錦聰
相 對 人 以琳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毓
上列
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即
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抗告聲明不服。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
,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
,
惟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
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
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
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
適用,從而本院自
無庸
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研究結論)。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以陳稱聽聞相對
人有搬移財產及藏匿之舉,然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等具體情形。縱相對人前曾
以
存證信函否認竊佔抗告人房屋乙情,惟相對人此
抗辯,與
其是否隱匿財產,應屬二事。又相對人黃錦聰(下稱黃錦聰
)為相對人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雖其
持有麗屋公司之股份數為「零」,亦難遽以逕
認黃錦聰無資力,或無其他財產。再者,相對人以琳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於民國97年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惟廢止公司登記之原因不一,亦難從廢止登記即認有隱匿
財產。至以琳公司前依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
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存所以103年
度存字第3977號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6萬9783元,
嗣以
琳公司請求發還
擔保金而遭法院駁回,則以琳公司於原審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於提存所清償提
存在案,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即可領取該筆提存金,
難認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後以琳公司因原審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遭上級審法院廢棄確定,
認提存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
不能以此遽相對人於本件有故意搬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陳
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抗告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
因
予以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即使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
押,仍
於法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自103年9月22日起無權竊佔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二年,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60、61、62、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移
送法院審理中。
⑵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竊佔
犯行,業已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
侵權行為,向原審法院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並提
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
資料查詢為證,而相對人黃錦聰等人多次在民、刑事調解庭
中,為脫免責任及拒絕賠償,毫無悔意,日後抗告人恐
求償
無門,而傾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求償,恐將落空,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⑶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誤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
因,實有不當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
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
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
本案損害賠償之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
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⑴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審卷第17頁);且抗告人對黃錦聰提出毀損等告訴,業經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0、61、62、63
號毀損等案件,對黃錦聰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87號、原審卷第6至16頁),此
業據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足
堪認抗告
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⑵再抗告人另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資料查詢等
資料,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
①黃錦聰所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略稱:「有關存證
信函內容黃麗娟座落於南投縣○○鎮○○路○○巷○○號176
建物建號,內容指出本人或麗屋實業有限公司占用,侵入
,
不當得利等指控均與事實不符。本人並非本案係爭房
地之告訴人無權也無能力代為協商處理本件爭議之事……
本案係爭房地乃實屬以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俊
毓所有……告訴人業已委託徐盛興全權處理有關訴訟後
續的善後處理各項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
面),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抗告人雖以存證信
函催告麗屋公司、黃錦聰於文到七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並
返還103年9月22日起至遷出日止之營業收入等語(見原審
卷第24頁)。然徵之黃錦聰上開函覆內容,僅係對抗告人
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提出抗辯,此乃係相對人否認抗
告人所為之主張,且上開存證信函,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
財產之論據,亦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
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釋明。是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以為釋明,然此
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主張,即認有脫產之意
圖。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②第查,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
26之1頁),以琳公司雖遭經濟部於99年11月1日以經授中
字第0993415352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經濟部廢止公司
登記之原因不一,亦無從因以琳公司遭廢止登記,即推論
或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論據。另黃錦聰為麗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雖其持有麗屋公司之股份數為「零」,惟依
公司法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故不以未曾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見該法條之
立法理由),足見並無法以之逕認黃錦聰已陷於無資力,
或無其他財產之論據,是上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無從說
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
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從而,抗告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⑶至抗告人另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提存通知書
,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查,以琳公司、陳俊毓向
原審法院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6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後,判決抗
告人應於以琳公司、陳俊毓給付46萬9783元後,應將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陳俊毓,而以琳公司、陳俊毓
即持上開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地
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為清償提存46萬9783元。
惟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102號審理,改判駁回以琳公司、陳俊毓之訴;嗣以琳公
司、陳俊毓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
字第21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又以琳公司、陳俊毓雖曾向臺北地院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
46萬9783元,遭臺北地院105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見
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則以琳公司、陳俊毓以原審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所為清償提
存,乃係為抗告人利益而為提存,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
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嗣以琳公司、陳俊毓以上開民事判
決遭上級審法院廢棄而告確定,認提存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
提存物,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不能以此
遽認相對人有故
意搬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綜合上情觀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
生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
應為可採。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應無足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