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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黃麗娟       漆祐燁 相 對 人 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誤載為麗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聰 相 對 人 以琳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毓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抗告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 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 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用,從而本院自無庸 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研究結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以陳稱聽聞相對 人有搬移財產及藏匿之舉,然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具體情形。縱相對人前曾 以存證信函否認竊佔抗告人房屋乙情,惟相對人此抗辯,與 其是否隱匿財產,應屬二事。又相對人黃錦聰(下稱黃錦聰 )為相對人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雖其持有麗屋公司之股份數為「零」,亦難遽以逕 認黃錦聰無資力,或無其他財產。再者,相對人以琳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於民國97年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惟廢止公司登記之原因不一,亦難從廢止登記即認有隱匿 財產。至以琳公司前依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 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年 度存字第3977號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6萬9783元,以 琳公司請求發還擔保金而遭法院駁回,則以琳公司於原審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於提存所清償提 存在案,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即可領取該筆提存金,難認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後以琳公司因原審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遭上級審法院廢棄確定, 認提存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 不能以此遽相對人於本件有故意搬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陳 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抗告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 因予以釋明,釋明不足,即使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 押,仍於法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自103年9月22日起無權竊佔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年,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60、61、62、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移 送法院審理中。 ⑵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竊佔犯行,業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向原審法院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並提 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 資料查詢為證,而相對人黃錦聰等人多次在民、刑事調解庭 中,為脫免責任及拒絕賠償,毫無悔意,日後抗告人恐求償 無門,而傾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求償,恐將落空,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⑶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誤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 因,實有不當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 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 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 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審卷第17頁);且抗告人對黃錦聰提出毀損等告訴,業經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0、61、62、63 號毀損等案件,對黃錦聰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87號、原審卷第6至16頁),此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足認抗告 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⑵再抗告人另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資料查詢等 資料,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 ①黃錦聰所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略稱:「有關存證 信函內容黃麗娟座落於南投縣○○鎮○○路○○巷○○號176 建物建號,內容指出本人或麗屋實業有限公司占用,侵入 ,不當得利等指控均與事實不符。本人並非本案係爭房 地之告訴人無權也無能力代為協商處理本件爭議之事…… 本案係爭房地乃實屬以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俊 毓所有……告訴人業已委託徐盛興全權處理有關訴訟後 續的善後處理各項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 面),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抗告人雖以存證信 函催告麗屋公司、黃錦聰於文到七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並 返還103年9月22日起至遷出日止之營業收入等語(見原審 卷第24頁)。然徵之黃錦聰上開函覆內容,僅係對抗告人 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提出抗辯,此乃係相對人否認抗 告人所為之主張,且上開存證信函,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 財產之論據,亦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 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釋明。是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以為釋明,然此 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主張,即認有脫產之意 圖。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②第查,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 26之1頁),以琳公司雖遭經濟部於99年11月1日以經授中 字第0993415352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經濟部廢止公司 登記之原因不一,亦無從因以琳公司遭廢止登記,即推論 或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論據。另黃錦聰為麗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雖其持有麗屋公司之股份數為「零」,惟依 公司法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故不以未曾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見該法條之 立法理由),足見並無法以之逕認黃錦聰已陷於無資力, 或無其他財產之論據,是上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無從說 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 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從而,抗告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⑶至抗告人另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提存通知書 ,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查,以琳公司、陳俊毓向 原審法院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後,判決抗 告人應於以琳公司、陳俊毓給付46萬9783元後,應將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陳俊毓,而以琳公司、陳俊毓 即持上開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地 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為清償提存46萬9783元。 惟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102號審理,改判駁回以琳公司、陳俊毓之訴;嗣以琳公 司、陳俊毓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1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又以琳公司、陳俊毓雖曾向臺北地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46萬9783元,遭臺北地院105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見 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則以琳公司、陳俊毓以原審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所為清償提 存,乃係為抗告人利益而為提存,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 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嗣以琳公司、陳俊毓以上開民事判 決遭上級審法院廢棄而告確定,認提存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 提存物,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不能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故 意搬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綜合上情觀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 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 應為可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應無足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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