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陳 昭 同
相 對 人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填 雄
相 對 人 吳 文 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違約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
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
所規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
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命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向抗告人陳報之居
住所台中市○區○○路○ 號送達結果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在
106年1月20日寄存於公益派出所,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
迄106年4月28日仍未
補正
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
可稽。原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設籍居住於
台中市○○區○○路○○○ 巷○○號,前開送達地址為臨時承租
之處所,並無久住而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原法院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於106年1月19日、20日兩度送達均無人回應,有
法院公文封
可證,原審應職權查詢戶籍地再為送達,其未送
達伊確實居住之處所,應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以命補繳裁
判費裁定於106年1月31日送達,伊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應有誤會。況裁定命補正訴訟行為之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法
院得以裁定延展之。伊確實未居住於
上揭大隆路地址,致未
能收受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如不准提起上訴,對伊之訴訟權
及財產權影響至鉅等語。
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上開大隆路地址雖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但為抗告人提起
上訴時向原審陳明之居住地址(原審卷四第171頁),即使該
處所並非抗告人設定之住所,亦屬居所性質(抗告人謂該處
所為其承租)。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按該地址
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
於警派出所,以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謂原審未
依
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再為送達,該命補正裁定應不生送達效
力
云云,顯不足採。又裁定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固得伸長
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惟伸長或縮短
期間,屬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伸
長或縮短
與否,應由其認為有無必要決之。如為伸長或縮短
期間之裁定,應於期間屆滿前為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
人均無
聲請伸長或縮短之權,僅能向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前開命抗告人補正預納上訴裁判
費之期間,於裁定合法送達後已屆滿多日,並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其上訴,殊無由法院裁定伸長期間之餘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