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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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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福明 抗 告 人 陳勃任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強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抗告人陳勃任固於民國105年收 入新台幣(下同)613,989元,惟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每月14, 000餘元。支付房租,食、行費用、扶養抗告人李麗美、陳 福明及弟弟陳威廷,已有不足,且自研華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目前無業;而抗告人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帳戶雖 有入帳29,700元係代客戶購買機票,嗣後該客戶取消行程, 非屬收入;且縱抗告人未全數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然理應就 各抗告人論之,但原裁定未分別裁定各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逕合併計算,容有未洽,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 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 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陳福明、李麗美並 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李麗美遭受強制執行自承係 國泰商業銀行、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顯見 非無資力,彼二人之聲請即無理由;而依抗告人陳勃任105 年度扣繳薪資收入達613,989元,其每月受強制執行執行每 月既僅14,000餘元,一年不逾20萬元,剩餘2/3款項可自由 運用,當可支付一般房租,食、行費用、扶養家人之費用, 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自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 。而抗告人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於105年4月25日有29,700元之匯入及提領之紀 錄,足認要非全無資力者可比。且抗告人曾向台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 定(見原審本案卷第68頁);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亦遭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 裁定可稽,益難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據。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由, 提起本件抗告,惟陳福明、李麗美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另抗告人陳勃任、勃理斯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非無資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即無從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抗告意旨原裁定合併計算裁判費問題,惟原裁定僅 駁回抗告人之該證據之聲請而已,未論及裁判費,抗告人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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