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福明
抗 告 人 陳勃任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志強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
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法院認定
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抗告人陳勃任固於民國105年收
入新台幣(下同)613,989元,
惟遭相對人
強制執行每月14,
000餘元。支付房租,食、行費用、扶養抗告人李麗美、陳
福明及弟弟陳威廷,已有不足,且自研華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目前無業;而抗告人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帳戶雖
有入帳29,700元係代客戶購買機票,
嗣後該客戶取消行程,
非屬收入;且縱抗告人未全數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然理應就
各抗告人論之,但原裁定未分別裁定各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逕合併計算,
容有未洽,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爰提
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
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
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陳福明、李麗美並
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李麗美遭受強制執行
自承係
國泰商業銀行、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顯見
非無資力,
彼二人之聲請即無理由;而依抗告人陳勃任105
年度扣繳薪資收入達613,989元,其每月受強制執行執行每
月既僅14,000餘元,一年不逾20萬元,剩餘2/3款項可自由
運用,當可支付一般房租,食、行費用、扶養家人之費用,
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自
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
。而抗告人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於105年4月25日有29,700元之匯入及提領之紀
錄,足認
要非全無資力者可比。且抗告人曾向台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
定(見原審
本案卷第68頁);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亦遭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
裁定
可稽,益難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據。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由,
提起本件抗告,惟陳福明、李麗美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另抗告人陳勃任、勃理斯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非無資力。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即無從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抗告意旨原裁定合併計算
裁判費問題,惟原裁定僅
駁回抗告人之該證據之聲請而已,未論及裁判費,抗告人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