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愷
相 對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代 理 人 羅勇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對伊提起
損害
賠償訴訟(下稱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系爭判
決)。
嗣伊於105年9月14日對系爭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系爭判決不利伊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抗
告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後,伊
旋於同年9月26日撤回對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之上訴
。原法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5年10月26日就系爭判決
主文第3、4項部分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
書)。然系爭判決理由係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而駁回
,並認其
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而為抗告人部分勝訴
之判決;則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得對系爭判決駁回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若
該事件第二審法院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而勝訴,將致
抗告人先位聲明與原判決主文第3、4項均勝訴之
裁判矛盾。
故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因抗告人尚得對先位聲明提起附帶
上訴而未確定,
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裁定
該院於105年10月26日所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抗告
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略謂:
苟伊向法院
表明
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
項規定,則伊先前所提附帶上訴部分即視為撤回,且不得再
提起,此
不啻嚴重侵害伊之訴訟權,更有違附帶上訴之本旨
;況伊現僅就系爭判決備位聲明不利於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且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均已執行完畢而告確定,系爭確定證
明書不得撤銷,事證至
臻明確等語。
二、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
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法院認抗告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理
由,判決主文為:「⒈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
(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1,690,087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7,184元。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
本票返還予原告。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⒍本判決第
1項、第2項、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59,000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7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⒏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相對人於105
年9月14日對系爭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系爭
判決不利伊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於該事件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後,相對人旋於同年9
月26日撤回對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之上訴。原法院遂
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5年10月26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3、4
項部分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
等情,有系爭判決、相對人之民
事上訴狀、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4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
認定。次查,相對人對系爭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抗告人則於105年11月7日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即系爭判決)除確定部分
暨原審先位聲
明部分外,不利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均廢棄」,有抗
告人之民事附帶上訴狀及民事附帶上訴理由狀等影本附卷
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53-55頁)。抗告人雖未就系爭判決駁回
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
惟原法院發函詢問抗告人
有無確定捨棄附帶上訴權,抗告人並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
附帶上訴權,亦有原法院函文及抗告人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8、51-52頁)。又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抗告人亦
迄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
附帶上訴權,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抗告人於該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先位聲明仍得提起附帶上訴。倘抗告人再就先位聲明
提起附帶上訴,且第二審法院亦認其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為抗
告人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另審認備位聲明部分,並應依此廢
棄系爭判決(包含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是系爭判決主
文第3、4項既有上述未能確定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撤銷原
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證明書,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已據
強制執行完
畢而告確定,故系爭確定證明書不得撤銷
云云,顯係倒果為
因之論述,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