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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相 對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代 理 人 羅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對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系爭判 決)。嗣伊於105年9月14日對系爭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系爭判決不利伊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抗 告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後,伊 旋於同年9月26日撤回對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之上訴 。原法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5年10月26日就系爭判決 主文第3、4項部分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 書)。然系爭判決理由係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而駁回 ,並認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而為抗告人部分勝訴 之判決;則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得對系爭判決駁回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若 該事件第二審法院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而勝訴,將致 抗告人先位聲明與原判決主文第3、4項均勝訴之裁判矛盾。 故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因抗告人尚得對先位聲明提起附帶 上訴而未確定,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裁定 該院於105年10月26日所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抗告 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略謂:苟伊向法院 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 項規定,則伊先前所提附帶上訴部分即視為撤回,且不得再 提起,此不啻嚴重侵害伊之訴訟權,更有違附帶上訴之本旨 ;況伊現僅就系爭判決備位聲明不利於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且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均已執行完畢而告確定,系爭確定證 明書不得撤銷,事證至臻明確等語。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被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 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認抗告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理 由,判決主文為:「⒈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 (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1,690,087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7,184元。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⒍本判決第 1項、第2項、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5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7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⒏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相對人於105 年9月14日對系爭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系爭 判決不利伊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於該事件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後,相對人旋於同年9 月26日撤回對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之上訴。原法院遂 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5年10月26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3、4 項部分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判決、相對人之民 事上訴狀、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次查,相對人對系爭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抗告人則於105年11月7日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即系爭判決)除確定部分暨原審先位聲 明部分外,不利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均廢棄」,有抗 告人之民事附帶上訴狀及民事附帶上訴理由狀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53-55頁)。抗告人雖未就系爭判決駁回 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惟原法院發函詢問抗告人 有無確定捨棄附帶上訴權,抗告人並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 附帶上訴權,亦有原法院函文及抗告人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8、51-52頁)。又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抗告人亦迄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 附帶上訴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抗告人於該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先位聲明仍得提起附帶上訴。倘抗告人再就先位聲明 提起附帶上訴,且第二審法院亦認其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為抗 告人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另審認備位聲明部分,並應依此廢 棄系爭判決(包含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是系爭判決主 文第3、4項既有上述未能確定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撤銷原 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已據強制執行完 畢而告確定,故系爭確定證明書不得撤銷云云,顯係倒果為 因之論述,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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