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陳宥縈
相 對 人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 755號)聲明
異議,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購買相對人旗下房屋
建案,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並開立
本票2紙,
作為相對人先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
擔保,
惟抗告人之
配偶關艾文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表示反
悔,要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購買條件,並重新訂
立
買賣契約。相對人已於106年4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抗告人之配偶卻要求貸款銀行停止撥款程序,並以抗
告人遭公司辭退,無力負擔高額房屋貸款,有意反悔原購屋
合約,同時間再以擬提出刑事告訴,甚至放話訴諸媒體,以
施加壓力予相對人,抗告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抗告人
工作不保、財務狀況出現問題,且系爭房地已過戶予抗告人
,唯恐系爭房地、帳戶信貸現金遭抗告人脫產變賣,有致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抗告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購
買人為關艾文,抗告人所簽署之本票及文件,係在相對人公
司負責人與職員之誘騙下所簽署,抗告人已委由關艾文提出
刑事告訴,
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相對人稱抗告人無力
繳付房貸而反悔,係胡言亂語,實係抗告人之配偶關艾文徵
詢
律師後知曉,
非如相對人之負責人所言,交屋時相對人另
簽署折讓書,即可掩蓋偽造文書與詐欺罪責。因多次聯繫相
對人之負責人均置之不理,並催促星展銀行撥款作業,銀行
即將於106年2月15日撥款,為免抗告人涉入刑事共犯罪責,
關艾文只好向警政單位提告舉發,並知會銀行停止撥款作業
,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
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
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
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
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
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價金債權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委任辦理貸款同意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影本附卷
可稽
(見原法院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第 5至13頁、原法
院聲明異議卷第16至20頁)。依
上開本票、同意書、買賣
契約書
所載,其具名人均為抗告人,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
之名稱為「宥縈」,依其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為對話
方,縱抗告人之配偶關艾文曾加入對話,亦自稱抗告人之
先生,屬代表抗告人對話。是由上開事證,已使本院得薄
弱之心證,可信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請求原因
事實大致如此,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至於抗告人就
本件買賣契約所為前詞
抗辯,則須另待
本
案判決認定,
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價金給付請求,堅決拒絕給付,並
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悉,抗告人之配偶
表示抗告人於106年3月底提交辭呈即將去職,且其等將另
找租屋處搬家等語(見假扣押卷第12、13頁),抗告人
復
於本院提出其已於106年4月30日離職之「職工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憑(記載抗告人自 104年11月
16日至105年5月31日任職於「康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6月1日轉職至「深圳康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抗告人
離職後將無工作收入,離開現住處後將難以連絡,實有陷
於無資力且去向不明之虞。另據相對人所陳: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2050萬元,扣除抗告人給付之55萬元自備款,銀
行核貸之1708萬元,尚缺287萬元等語(見假扣押卷第3頁
),並
參酌抗告人開立之本票金額為1980萬元及 150萬元
(見假扣押卷第 5頁),總計高達2130萬元,而系爭房地
已過戶至抗告人名下(見假扣押卷第6至9頁土地及建物謄
本),有隨時遭處分之危險,抗告人並向銀行要求停止辦
理核撥貸款
等情,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堪信抗告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亦可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況其釋明
縱有不足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
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
院
司法事務官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 10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
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
擔保金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屬正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