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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陳宥縈 相 對 人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 755號)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相對人旗下房屋 建案,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開立本票2紙, 作為相對人先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擔保抗告人之 配偶關艾文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表示反 悔,要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購買條件,並重新訂 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已於106年4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抗告人之配偶卻要求貸款銀行停止撥款程序,並以抗 告人遭公司辭退,無力負擔高額房屋貸款,有意反悔原購屋 合約,同時間再以擬提出刑事告訴,甚至放話訴諸媒體,以 施加壓力予相對人,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抗告人 工作不保、財務狀況出現問題,且系爭房地已過戶予抗告人 ,唯恐系爭房地、帳戶信貸現金遭抗告人脫產變賣,有致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抗告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購 買人為關艾文,抗告人所簽署之本票及文件,係在相對人公 司負責人與職員之誘騙下所簽署,抗告人已委由關艾文提出 刑事告訴,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相對人稱抗告人無力 繳付房貸而反悔,係胡言亂語,實係抗告人之配偶關艾文徵 詢律師後知曉,如相對人之負責人所言,交屋時相對人另 簽署折讓書,即可掩蓋偽造文書與詐欺罪責。因多次聯繫相 對人之負責人均置之不理,並催促星展銀行撥款作業,銀行 即將於106年2月15日撥款,為免抗告人涉入刑事共犯罪責, 關艾文只好向警政單位提告舉發,並知會銀行停止撥款作業 ,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 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 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 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價金債權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委任辦理貸款同意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假扣押卷〔下稱假扣押卷〕第 5至13頁、原法 院聲明異議卷第16至20頁)。依上開本票、同意書、買賣 契約書所載,其具名人均為抗告人,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 之名稱為「宥縈」,依其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為對話 方,縱抗告人之配偶關艾文曾加入對話,亦自稱抗告人之 先生,屬代表抗告人對話。是由上開事證,已使本院得薄 弱之心證,可信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請求原因 事實大致如此,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至於抗告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為前詞抗辯,則須另待本 案判決認定,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價金給付請求,堅決拒絕給付,並 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悉,抗告人之配偶 表示抗告人於106年3月底提交辭呈即將去職,且其等將另 找租屋處搬家等語(見假扣押卷第12、13頁),抗告人復 於本院提出其已於106年4月30日離職之「職工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憑(記載抗告人自 104年11月 16日至105年5月31日任職於「康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6月1日轉職至「深圳康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抗告人 離職後將無工作收入,離開現住處後將難以連絡,實有陷 於無資力且去向不明之虞。另據相對人所陳: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2050萬元,扣除抗告人給付之55萬元自備款,銀 行核貸之1708萬元,尚缺287萬元等語(見假扣押卷第3頁 ),並參酌抗告人開立之本票金額為1980萬元及 150萬元 (見假扣押卷第 5頁),總計高達2130萬元,而系爭房地 已過戶至抗告人名下(見假扣押卷第6至9頁土地及建物謄 本),有隨時遭處分之危險,抗告人並向銀行要求停止辦 理核撥貸款等情,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信抗告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亦可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況其釋明縱有不足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 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 10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屬正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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