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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珠 抗 告 人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珠 抗 告 人  林子儀        陳文雄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彩珠 相 對 人  蔡依岑        蔡依紋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淑媚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蔡依岑、蔡依紋之父即相對人蘇 淑媚之配偶蔡國男受僱於抗告人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麗陽公司),蔡國男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在抗告人漢鑫潛 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所承攬並交由麗陽公 司再承攬之管線附掛工程,工作時受重傷,經送醫住院治療 ,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抗告人林子儀為麗陽公司之工地 負責人,抗告人陳文雄則為蔡國男之領班,均於106年4月24 日對抗告人4人遞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蘇淑媚殯葬費、扶養 費、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3,322,063元、相對人蔡依岑 、蔡依紋扶養費、慰撫金各共2,837,114元、2,747,241元本 息;並於同日另遞狀主張本件為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 訟,相對人無力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相對人於106年6月16日遞補充理由狀,主張略以其等並得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4 條等規定,為上開請求;復於106年6月27日遞補充理由狀, 主張略以其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4款規定請求抗告人麗 陽公司給付蔡國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5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3,357,265 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 金額。經原法院就上開訴訟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受理 (原分10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並於106年6月27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明定該條 之用係就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且由「職業災害 勞工聲請」,而該規定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例外規 定,應從嚴解釋,所定「職業災害勞工(本人)」之文意, 以最廣義之解釋,亦不可能涵攝至「職業災害勞工之遺屬」 ,是職業災害勞工之遺屬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所為 本件訴訟請求,僅有部分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項目及金 額,其餘則不屬之,是以,相對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乃原裁定未予駁 回,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 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且 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 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 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 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 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 訴訟有一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該部分並 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 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 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即在保障職 業災害勞工之權益,此觀該法第 1條之規定自明。勞工如已 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自無可能再以其名義主張權利,或聲 請訴訟救助,倘勞工之配偶及子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確屬 職業災害,且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補償,此 時應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中「職業災害 勞工」之範圍擴張解釋為包含其遺屬,始符合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立法意旨。依此,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死亡勞工之配偶及子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既係因職業 災害所生,如該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即 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勞工蔡國男 之配偶及子女,等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既包括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且依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難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則依 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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