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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羅清樟 相 對 人 精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 相 對 人 羅弘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精穩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同段216-15地號,及相對人羅弘昌所有同段216-46、 216-48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土地相稱)間界址,經原法 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06年5月26日民事起訴狀及同年 6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內,均明確載述本件為確認經界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7日府 地測字第1060092956號函檢送之同段216-19地號等21筆土地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所附重測後面積分析表,抗告人所有系 爭土地(即重測後頭份市○○段○○○○號)面積減少19.72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故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值 ,應為 207,060元(計算式:19.72×10,500元=207,060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裁判費應為 2,100元 ,原審裁定與法未合,求予廢棄(誤載為撤銷)原裁定,並 變更裁判費為2,100元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 5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 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 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165萬元;如屬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 間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自88年實施地籍重測致兩造就界址有 爭執,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3月25日、106年5月11日,在頭 份地政事務所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與事實 不符,損害抗告人權益,且系爭土地蓋有廠房一棟,已有26 年,應以廠房建物兩側外牆之外邊線為經界線,而起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精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216-15土地之經界線,並以抗告人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準; ㈡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羅弘昌所有216-46、216-48土 地之經界線,並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廠房建物兩側外牆之外邊 線為經界線等語,雖抗告人因原法院通知補正,於106年6 月22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㈡為:「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 與羅弘昌所有216-46、216-48土地之經界線」,並未變更 上開主張,復於抗告中再提出前開調處會議所附之重測後面 積分析表(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 5頁),陳明 其爭執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為 19.72平方公尺等語。由上可 知,抗告人不僅爭執界址,就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 爭執,核屬確認之訴,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確認之 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而係應以抗告人所爭執減 少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有爭執之面積為 19.72平方公尺,而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8頁),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07,060元(計算式:19.72×10,500元=207, 06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483條定有明文。是原法院所為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屬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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