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羅清樟
相 對 人 精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霞
相 對 人 羅弘昌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元。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精穩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同段216-15地號,及相對人羅弘昌所有同段216-46、
216-48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土地相稱)間界址,經原法
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7,335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民國106年5月26日民事
起訴狀及同年
6 月22日民事
陳報狀內,均明確載述本件為確認經界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
非不能核定。依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7日府
地測字第1060092956號函檢送之同段216-19地號等21筆土地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所附重測後面積分析表,抗告人所有系
爭土地(即重測後頭份市○○段○○○○號)面積減少19.72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故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值
,應為 207,060元(計算式:19.72×10,500元=207,060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裁判費應為 2,100元
,原審裁定與法未合,求予廢棄(誤載為撤銷)原裁定,並
變更裁判費為2,100元等語。
三、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 5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
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
被告所
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165萬元;如屬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
間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自88年實施地籍重測致兩造就界址有
爭執,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3月25日、106年5月11日,在頭
份地政事務所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與事實
不符,損害抗告
人權益,且系爭土地蓋有廠房一棟,已有26
年,應以廠房建物兩側外牆之外邊線為經界線,而起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精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216-15土地之經界線,並以抗告人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準;
㈡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羅弘昌所有216-46、216-48土
地之經界線,並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廠房建物兩側外牆之外邊
線為經界線等語,雖抗告人
嗣因原法院通知補正,於106年6
月22日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㈡為:「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
與羅弘昌所有216-46、216-48土地之經界線」,
惟並未變更
上開主張,
復於抗告中再提出前開調處會議所附之重測後面
積分析表(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 5頁),陳明
其爭執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為 19.72平方公尺等語。由上可
知,抗告人不僅爭執界址,就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
爭執,
核屬確認之訴,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確認之
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而係應以抗告人所爭執減
少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有爭執之面積為 19.72平方公尺,而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8頁),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07,060元(計算式:19.72×10,500元=207,
06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
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
本案裁判有
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483條定有明文。是原法院所為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屬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應
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
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