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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張坤榮 相 對 人 台灣勝佳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為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3年起擔 任相對人台灣勝佳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佳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在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前 ,從未收受任何有關法人股東即歐洲盧森堡商KSIN盧森堡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SIN公司)解任其法人股東代表之通知 ,則在其解任未獲確認前,為保護勝佳公司經營之順利及人 事之穩定,避免公司發生經營上之重大損害,不無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禁止相對人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請求裁准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 人得繼續行使擔任相對人勝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原裁 定則以相對人公司業已完成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已無禁 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之可能,抗告人復未能 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為此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之行政管理、財務、客 戶之聯絡及業務之推廣,均由其一人主導,相對人主張:已 於106年4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為森,然變更法定代理人 須以KSIN公司解任抗告人法人代表之身分為前提,今伊 從未收受KSIN公司解任之正式文件,僅憑寰瀛法律事務所之 通知解任抗告人法人代表之身分,其程序有瑕疵,況且該律 師事務所未提出其受有合法委任,且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 書,若僅憑該私文書發生解任之事實,實有疏略。 ㈡、為確保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於抗告人遭解任之認證文書 未經法院判決真正前,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漏未 認定抗告人遭無端解任法人代表,而相對人改選董事長,其 會議紀錄亦無召開會議之事項,其解任是否法,存有疑義 ,僅憑相對人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即認已 無再施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之可能 ,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KSIN公司業已依法終 止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董 事完成勝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抗告人指摘其未 經合法解任云云,顯不可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供之上開 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已經完成並核准 在案,並無可能再施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之 變更登記等,與法並無不合。另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以使其得繼續行使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乙節,原 裁定認抗告人僅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其是否業經合法解 任),而未提出證據釋明對抗告人而言,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及關聯性,顯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故 駁回其聲請,與法亦無違誤,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四、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 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關於禁止勝佳公司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部分: 按相對人係KSIN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抗告人則係依其 與KSIN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KSIN指派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之 代表,而擔任相對人勝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 於106年4月間KSIN公司業依律師函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 係,並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董事,繼而於106年5月12日向主管 之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張為森,並經 主管機關於106年5月18日核准變更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KS IN公司之法人代表指派書、相對人106年4月6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前揭書證足證: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完成變更登記,則抗告人所欲 聲請保全之登記原狀,既已變更而無法實現,當無再施以假 處分及禁止其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難認 有何實益,自無從准許。 六、關於繼續擔任法定代理人職務部分: 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寰瀛法律事務所 通知其法人股東代表被解任之電子郵件暨新任董事長張為森 署名之106年5月9日函文影本等為證,主張其得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上開書證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 即抗告人就其被解任是否適法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已,就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即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危 險性,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在其擔任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之期間,並無造成相對人損害,為避免相對人因不確 定之重要人事變更,發生經營上重大損害,不無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臨時更換法定代理人可能造成勝佳公司司正常營運 之突襲,為確保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對外廠商交易之安全信 賴,在其解任之認證文書判決真正前,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云云,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故無從 准許。 七、基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中關於「禁 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部分,已無保全之可能 ,其餘聲請,則因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假處分原因,與有釋明 但不足之情形有別,故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仍無從取代及補足其假處分原因之欠缺。原審因此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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