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張坤榮
相 對 人 台灣勝佳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為森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3年起擔
任相對人台灣勝佳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佳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在其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前
,從未收受任何有關法人股東即歐洲盧森堡商KSIN盧森堡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SIN公司)解任其法人股東代表之通知
,則在其解任未獲確認前,為保護勝佳公司經營之順利及人
事之穩定,避免公司發生經營上之重大損害,不無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禁止相對人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請求裁准
本案判決確定前,
聲請
人得繼續行使擔任相對人勝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原裁
定則以相對人公司業已完成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已無禁
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之可能,抗告人復未能
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為此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期間,公司之行政管理、財務、客
戶之聯絡及業務之推廣,均由其一人主導,相對人主張:已
於106年4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為森,然變更法定代理人
須以KSIN公司解任抗告人法人代表之身分為前提,
惟迄今伊
從未收受KSIN公司解任之正式文件,僅憑寰瀛
法律事務所之
通知解任抗告人法人代表之身分,其程序有瑕疵,況且該
律
師事務所未提出其受有合法委任,且經駐外單位
認證之委任
書,若僅憑該私文書發生解任之事實,實有疏略。
㈡、為確保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於抗告人遭解任之認證文書
未經法院判決真正前,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漏未
認定抗告人遭無端解任法人代表,而相對人改選董事長,其
會議紀錄亦無召開會議之事項,其解任是否
適法,存有疑義
,僅憑相對人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即認已
無再施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之可能
,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KSIN公司業已依法終
止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董
事
暨完成勝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抗告人指摘其未
經合法解任
云云,顯不可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供之
上開
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已經完成並核准
在案,並無可能再施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之
變更登記等,與法並無不合。另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以使其得繼續行使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乙節,原
裁定認抗告人僅釋明爭執之
法律關係(及其是否業經合法解
任),而未提出證據釋明對抗告人而言,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及關聯性,顯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故
駁回其聲請,與法亦無違誤,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四、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
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關於禁止勝佳公司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部分:
按相對人係KSIN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抗告人則係依其
與KSIN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KSIN指派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之
代表,而擔任相對人勝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
嗣
於106年4月間KSIN公司業依律師函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
係,並改派法人股東代表董事,繼而於106年5月12日向主管
之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張為森,並經
主管機關於106年5月18日核准變更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KS
IN公司之法人代表指派書、相對人106年4月6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
前揭書證
足證: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完成變更登記,則抗告人所欲
聲請保全之登記原狀,既已變更而無法實現,當無再施以假
處分及禁止其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難認
有何實益,自無從准許。
六、關於繼續擔任法定代理人職務部分:
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寰瀛法律事務所
通知其法人股東代表被解任之電子郵件暨新任董事長張為森
署名之106年5月9日函文影本等為證,主張其得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上開書證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
即抗告人就其被解任是否適法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已,就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即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危
險性,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言:在其擔任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之期間,並無造成相對人損害,為避免相對人因不確
定之重要人事變更,發生經營上重大損害,不無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臨時更換法定代理人可能造成勝佳公司司正常營運
之突襲,為確保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對外廠商交易之安全信
賴,在其解任之認證文書判決真正前,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云云,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故無從
准許。
七、基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中關於「禁
止相對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部分,已無保全之可能
,其餘聲請,則因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假處分原因,與有釋明
但不足之情形有別,故抗告人縱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仍無從取代及補足其假處分原因之欠缺。原審因此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
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