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彭常睿(原名彭麒瑞)
定烽煙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邱羲庭
相 對 人 謝銘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相對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
第4號所為准予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取得苗栗
縣○○鄉○○段○○○○○○○○○○號土地後,從未同意任何
人使用或通行,並於106年1月4日取得種苗業登記證,於該
土地上種植苗木花圃。
惟抗告人彭常睿將與392之8地號土地
相鄰之1097之1地號土地交由抗告人定烽煙火有限公司(下
稱定烽公司)使用,定烽公司於1097之1地號土地興建煙火
炮竹儲存倉庫,擅自使用392之8地號土地寬約5.6公尺、長
約28.6公尺、共約1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道路)通
行,運送建材、煙火、炮竹對外聯絡,並將伊於106年4月14
日架設載有「私人土地禁止進入,違者依法究辦、絕不寬貸
,謝姓地主」字樣之告示牌拆除棄置一旁,於系爭道路上鋪
設水泥通行,有損392之8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侵害伊
土地
所有權;定烽公司興建煙火炮竹儲存倉庫,捨1097之1
地號土地旁原有道路不利用,擅自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侵害
伊土地所有權,且煙火、炮竹將對鄰近居民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造成急迫危險,亦眾所周知,如抗告人日後在倉
庫內堆放煙火、炮竹,必對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
重大持續性損害,為避免急迫危險,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爰請求裁定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為通行伊所有
392之8地號土地之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彭常睿因所有1097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於
82年向相對人前手即
第三人彭光照購買392地號部分土地(
即
嗣後分割出之392之8、392之7地號土地),供作聯外道路
使用,並於96年興建廠房,設立定烽公司營運至今,此為相
對人於103年購買392之8地號土地時所明知。相對人自103年
購買土地至106年4月前,從未阻止、不同意抗告人通行,或
阻礙抗告人公司工廠營運、運輸貨品,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
係有正當權源使用土地乙節,並無
異議。
詎相對人於106年4
月8日就抗告人於土地鋪設之水泥路面加以破壞,並種植樹
苗,經抗告人向苗栗縣頭屋派出所報案,員警到場規勸且告
以涉及毀損罪嫌,相對人始移除樹苗,未再破壞道路。相對
人又於106年6月2日在392之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
阻礙抗告人通行,致公司、工廠無法正常營運,1097之1地
號土地正在增建之廠房,其建築機具、原料、工人亦因此均
無法進廠施作,將造成工程延宕。相對人此阻礙行為已使抗
告人受莫大損害,若抗告人無法繼續通行,將無法運送貨物
或營運,損害難以補償且重大。另原審為原裁定前,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
抗告狀誤植為第3項),使抗
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置辯。
三、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
第1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
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
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
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
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裁判參
照)。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判決問題,
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5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392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392之8、1097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定烽公司基本資料、苗栗縣政府種苗業登記證等影本、土
地示意圖、392之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苗木、系爭道路
整建、人車往來、告示牌架設、告示牌遭棄置、系爭道路
鋪設水泥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3頁)。
揆諸抗
告人
抗辯其就位於相對人所有392之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有通行權等前情,固
堪認
兩造對抗告人是否有權通行系
爭道路、有無侵害相對人所有392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互
有爭執,相對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
有所釋明。
(二)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
1.抗告人抗辯:彭常睿所有1097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乃
於82年間向相對人之前手彭光照購買392地號部分土地
,供作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6年興建廠房,設立定烽公
司營運至今,相對人自103年購買土地至106年4月前,
從未阻止、拒絕抗告人通行,或阻礙抗告人公司工廠營
運、運輸貨品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97之1、392之7
、392之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買賣讓渡契
約書、航照圖、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定烽公司基本資
料及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
10至14、31至36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抗告人
提出之定烽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設立於98年12月4日
,設立址為苗栗縣○○鄉○○村○○00○0號,所營事
業為爆竹、煙火批發業、零售業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
苗栗縣政府於96年6月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彭常睿起造
坐落於1097之1、1097之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建築地
點為定烽公司
上開設立址,用途係作為一般爆竹煙火儲
存場所;苗栗縣政府於106年1月23日核發之建造執照,
則係彭常睿起造坐落於1097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
建築地點亦為定烽公司上開設立址,用途亦係作為一般
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另經比對抗告人提出之83年及104
年間之392之8及1097之1地號土地
暨週邊土地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10、11頁)、相對人提出之系爭道路示意圖
及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25日函文檢附之抗告人請領建造
執照施工中基地使用392之8地號土地之現況圖、地籍套
繪圖、航照圖(見原審卷第37、38頁),顯見定烽公司
早於98年間即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在1097之1地號土地上
經營爆竹、煙火業,並以系爭道路對外連絡。是抗告人
通行系爭道路之行為,
縱有損392之8地號土地之整體利
用價值,侵害相對人土地所有權,然因歷時已久,應未
對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而有立即
加以制止之必要。相對人復
自承其392之8地號土地經苗
栗縣政府核准申請苗圃種植苗木花圃,其事業均在菲律
賓,長期旅居菲律賓經營事業,故返臺時間僅停留數日
,無瑕照顧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則相對
人應未居住在其所有之392之8地號土地上或週遭。參以
前揭航照圖、地籍圖,系爭道路北側與1097之1地號土
地相鄰,左右兩側及南邊均為樹木花草,週遭為山坡地
,少有建物,定烽公司因經營煙火、炮竹等事業,自98
年間起長期使用系爭道路,相對人亦未釋明業已發生危
險之情事,是否因為近期之擴建即可能對相對人或鄰近
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
危險,自非無疑。衡情定烽公司以車輛運送煙火、炮竹
等,其裝載應符合相關
法令之規定,且行經系爭道路之
時間甚短,應不可能對系爭道路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造成急迫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相對人就此
部分所為之釋明,尚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2.相對人復以:抗告人違法興建倉庫,堆放煙火、炮竹等
易燃爆裂物,高達75公噸,相當於一個大型之不定時炸
彈,儼然成為一個火藥庫,若有不慎,必將對鄰近居民
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急迫危險,為一般大眾
所週知,早已嚴重妨害398之2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致
使土地利用價值減損,更對伊及週遭居民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造成重大持續之損害,故伊絕不同意抗告
人通行使用,且抗告人本可利用1097之1地號土地旁之
原有道路,無須經由系爭道路等語。惟定烽公司經營爆
竹、煙火事業,衡情有於廠房倉庫內堆放煙火、炮竹或
其原料之情事(至其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係另一問題)
,若因此對相對人或週遭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造成重大持續性損害,並不因不通行系爭道路,改通
行其他道路而有異。換言之,縱載運定烽公司煙火、炮
竹等物品之車輛改走其他道路通行對外,定烽公司廠房
倉庫內堆放之煙火、炮竹或其原料仍然存在,
難認相對
人聲請禁止抗告人通行392之8地號土地,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再者,抗告人有無通行392之8地號土地之權利,
留待本案訴訟解決,衡量前揭相對人容許抗告人使用土
地所受之不利益,尚未過苛。另有關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可利用1097之1地號土地旁之原有道路對外通行,無須
經由系爭道路部分,固據提出土地示意圖為證(見原審
卷第15頁),惟經比對該示意圖與前揭航照圖(見原審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現狀似無示意圖所標示之
另一可通行道路,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阻礙伊通行系
爭道路,致公司、工廠無法正常營運,1097之1地號土
地正在增建之廠房,其建築機具、原料、工人亦因此均
無法進廠施作,將造成工程延宕,受有莫大損害等語,
即非無據。準此,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通行392之8地
號土地之行為,除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外,若准予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反將對抗告人造成立即之損害。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不符。
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權衡前情及兩造各別可能遭受之損害、危
險及不利益等情,尚難認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為釋明,故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不應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