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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趙宜婷       趙震宇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姚靜雅 相 對 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並聲請原法院 以104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第 一審裁判費,案經原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8 號和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他字第157 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下稱司他字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3元本息,及命相對人應 繳納47,211元本息。相對人就司他字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命 其應繳納47,211元本息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就該裁定則未 聲明不服,該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額部分,業已 確定),經原裁定予以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訴本院後,抗告人為節省訴訟勞費 ,業已申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處,申請書已載明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金額3,152,479 元、裁判費用 32,284元,及利息256,085 元,共計3,440,848 元,此與本 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8 號和解成立之金額相同,故裁判費用 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等語。 三、抗告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上字 第8 號事件審理,兩造於106 年5 月1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 容第1 項為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共計3,440,848 元等語,第 3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抗 告人以其於106 年4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 請調處,申請書所記載之請求金額3,440,848 元,其中包含 裁判費用32,284元等情,並提出申請書為據。上開申請書所 載之請求金額,雖與106 年5 月1 日和解內容相對人同意給 付之金額相同,惟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既於和解時 合意各自負擔,則抗告人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再令相 對人負擔之理。且原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3 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諭知,亦已由上訴審程序中成立之和解內容即「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取代。準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依和解內容已毋庸負擔,則原裁定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47,211元本息部分予以廢 棄,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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