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趙宜婷
趙震宇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姚靜雅
相 對 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崇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並
聲請原法院
以104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第
一審
裁判費,案經原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8 號和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
嗣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他字第157 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下稱司他字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3元本息,及命相對人應
繳納47,211元本息。相對人就司他字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命
其應繳納47,211元本息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就該裁定則未
聲明不服,該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額部分,業已
確定),經原裁定
予以廢棄。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上訴本院後,抗告人為節省訴訟勞費
,業已申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處,申請書已載明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損害賠償金額3,152,479 元、裁判費用
32,284元,及利息256,085 元,共計3,440,848 元,此與本
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8 號和解成立之金額相同,故裁判費用
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等語。
三、抗告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上字
第8 號事件審理,
兩造於106 年5 月1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
容第1 項為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共計3,440,848 元等語,第
3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抗
告人以其於106 年4 月5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
請調處,申請書所記載之請求金額3,440,848 元,其中包含
裁判費用32,284元
等情,並提出申請書為據。
上開申請書
所
載之請求金額,雖與106 年5 月1 日和解內容相對人同意給
付之金額相同,
惟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既於和解時
合意各自負擔,則抗告人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再令相
對人負擔之理。且原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3 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
諭知,亦已由上訴審程序中成立之和解內容即「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取代。準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依和解內容已毋庸負擔,則原裁定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47,211元本息部分予以廢
棄,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