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
拆屋還地等
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79號所為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
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
現值不同,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
為相當。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伊應繳納之
裁判費,
此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使經濟弱者負擔高額裁判費,伊
系
爭土地面積為2740.5平方公尺,法院應以公告地價作為核課
裁判費之標準,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
租賃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104年12月24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382.25平方公
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15.72平方公尺)、編號C(鐵
皮屋,面積1060.21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882.
3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1,352元本息,
暨自民
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2,838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33,434,1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382.25+415.72+1060.21+882.32)該土
地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00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
)/平方公尺=33,434,100元,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
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稱
經濟弱者負擔高額裁判費等,
難謂有據,所提本件抗告,主
張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