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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79號所為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 現值不同,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 為相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伊應繳納之裁判費, 此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使經濟弱者負擔高額裁判費,伊系 爭土地面積為2740.5平方公尺,法院應以公告地價作為核課 裁判費之標準,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租賃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19款第10目、第20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104年12月24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382.25平方公 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15.72平方公尺)、編號C(鐵 皮屋,面積1060.21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882. 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 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1,352元本息,自民 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2,838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33,434,1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382.25+415.72+1060.21+882.32)該土 地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00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 )/平方公尺=33,434,100元,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稱 經濟弱者負擔高額裁判費等,難謂有據,所提本件抗告,主 張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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