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許秀玲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於民國99年6月24日購買第三人熊華英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 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其中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合計151萬元係由抗告 人以現金5萬元及匯款146萬元支付熊華英,其餘款項則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上開151萬元係由抗 告人贈與相對人,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相對人於105年7 月17日下午2時許於系爭房地前與抗告人發生口角,相對人 推打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淤 清、左大拇指撕裂傷、雙上肢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並毀 損抗告人手機,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相對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毀損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及拘役20日。抗告人另聲請保護令,經台中地院核 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486號通常保護令,是抗告人得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51萬元。又 相對人於105年7月17日傷害抗告人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相對人顯有脫產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00號裁定准抗告人以50萬4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151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於106年5月23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及返還 不當得利本案訴訟(案號: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51 號),並以106年6月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298號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相對人係於105年7月17日傷害抗告人後3日即同月20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符合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 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要件。 (三)又相對人雖係彩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祐公司)之負責人 ,彩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通常係虛額,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如上市上櫃公司之 股票,甚無市場價值,不能為相對人富於資力而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之證明。 (四)另相對人雖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下合稱000號房地),及104年、105年綜合所得各118萬 2605元、144萬1361元,觀000號房地之登記謄本,其上設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268萬元,以貸款金額8成計算,相對人 貸款金額高達1814萬元,與相對人之年收入144萬元相較, 顯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並明顯增加貸款負擔之情事,況000 號房地位在台中市郊,生活機能欠佳,不具保值功能,日後 如強制執行,難期執行價金於抵押權優先受償後尚有餘額可 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堪認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之處分, 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貸款負擔之情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不論抗告人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抗告人應自106年5月23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後,始可能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故抗告人應就起訴後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事為釋明。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係於傷害抗告人之行為後3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屬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云云。惟 相對人早於105年5月10日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地出售,顯與前開傷害行為無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 足採。且相對人為彩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一定資力及社經 地位,彩祐公司營收狀況穩定,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相對人斷無可能為151萬元而有變賣、隱匿、浪費財產或增 加負擔等行為,此由相對人104年、105年之綜合所得穩定成 長足證。 (三)相對人購買之000號房地雖係105年7月1日移轉登記,但相對 人早於105年5月28日即已簽訂買賣契約,是相對人購買000 號房地係正常之不動產買賣,並經銀行審核准予貸款,抗告 人主張000號房地位於台中市郊,生活機能不佳,日後如強 制執行,難期能受償云云,係屬抗告人主觀臆測,顯不可採 。況相對人係出售系爭房地以購買000號房地,屬舊屋換新 屋,根本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抗告人之主張顯係捏造事實,混淆真相等語,資為抗辯 。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曾贈與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用印款 、完稅款合計151萬元,嗣因相對人傷害抗告人,經台中地 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相對人犯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毀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 日,另抗告人聲請保護令,經台中地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 第1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5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台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中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48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有000號房地,000號房地係由相對人於 105年5月28日與拓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拓建公司)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買賣總價金為2500萬元,相對人已 支付自備款750萬元,尾款1750萬元由相對人以000號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2268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90萬元支 付,於105年7月1日完成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國信託銀行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0地號房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8至26、49至50、55至58 頁)。000號房地由相對人以2500萬元購買,抵押貸款1890 萬元,足認000號房地於扣除抵押貸款之金額後仍有610萬元 之價值,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151萬元,抗告人所謂000 號房地位在台中市郊,生活機能欠佳,不具保值功能,日後 如強制執行,難期執行價金於抵押權優先受償後尚有餘額可 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又相對 人近三年之所得,103年為134萬0176元、104年為118萬2605 元、105年為148萬7351元,最主要之所得為彩祐公司之薪資 與股利,及連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文公司)之薪資,其 中彩祐公司之薪資與股利,103年為75萬元、16萬7180元, 共91萬7180元,104年為60萬元、21萬5417元,共81萬5417 元,105年為87萬元、23萬5057元,共110萬5057元;連文公 司103、104、105年之薪資依序為36萬4600元、36萬4600元 、33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附本院卷第32至41頁),顯然相對人 身兼兩職,並有穩定之收入。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無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的情事。 (三)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傷害抗告人後3日 即10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殷慧 玟,係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且相對人以000號房地抵押貸 款之金額高達1890萬元,現每月應支付約9萬8000元之房貸 本息,相對人之所得支付房貸後所剩不多,顯有浪費財產並 增加貸款負擔之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惟依前所述,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尚足以清償抗告 人主張之債權,相對人於10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殷慧玟,現每月須支付約9萬8000元之000號房地貸款,仍 不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系爭 房地係相對人早於105年5月10日與殷慧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930萬元之總價出售,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按(附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所借之款項尚有340萬元未清 償,則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實際得款之金額為590萬元。相 對人於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於同月28日 以2500萬元向拓建公司購買000號房地,並支付自備款750萬 元,足認相對人係為換屋,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出售系爭 房地所得之資金支付購買229號房地之自備款,相對人之換 屋行為係在105年5月間,即於105年7月17日傷害抗告人之前 ,相對人之換屋行為自與其傷害抗告人之行為無關。而抗告 人係至106年5月23日始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相對人151萬元之 行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51萬元本息,故相對人在收到抗告 人之起訴狀繕本之前,無從得知對抗告人負有151萬元之債 務,相對人於105年5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105年7月20日完 成移轉登記,自非係為規避對抗告人之債務而處分財產,且 相對人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資金支付購買000號房地之自備 款,亦難認係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相對人依約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殷慧玟,抗告人不能要求相對人在傷害抗告 人之後,不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則系爭房地在相 對人傷害抗告人之後始完成移轉登記,因相對人已取得000 號房地之所有權,自無法認定係屬不利於抗告人。另相對人 之000號房地於105年7月1日已完成移轉登記,並向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1890萬元,均在相對人傷害抗告人之前,亦難認相 對人之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90萬元即係為使抗告人難以求 償151萬元債權所為。相對人有換屋之需求,因資金不足而 增加貸款之金額(原貸款340萬元,換屋後增加至1890萬元 ),係新購買之000號房地價值較高所致,相對人之債務金 額雖提高,但相對其資產之價值亦提高,整體之財產並未明 顯有所減少,不能因此認相對人增加貸款金額之行為即為浪 費財產。再相對人雖自106年7月12日起每月應平均攤還000 號房地貸款之本息9萬7938元,以相對人之資力並非無法負 擔,而該9萬7938元本息其中有6萬9044元以上之金額係在償 還本金(見本院卷第48頁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還款方式) ,相對人依約每月繳納9萬7938元本息,000號房地扣除抵押 貸款金額後之價值即會增加,亦非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所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要屬 無據。 (四)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以購買000號房地,並增加貸款金額之 行為,均基於不動產買賣之正常交易所為,相對人現有之00 0號房地係其經營彩祐公司之所在地,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附於原審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卷內可憑,相對人103至 105年,每年自彩祐公司所獲得之薪資與股利,分別為91萬 7180元、81萬5417元、110萬5057元,其獲利可觀,自無處 分000號房地之理由存在,相對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自無損及抗告人債權之行為, 自難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玆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信其 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即難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 四、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撤銷台中地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700號裁定,與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