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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謝銘勳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定烽煙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邱羲庭 相 對 人 彭常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苗栗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3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彭常睿 為鄰地同段10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7-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097-1地號土地交由相對人定烽煙火有 限公司(下稱定烽公司)使用,相對人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 擅自通行系爭392-8地號土地,作為運送建材、煙火、炮竹 等對外通行之道路,經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8,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系爭392-8地 號土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處分)。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處 分,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78,4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處分准予撤銷,原裁定顯有以下 違誤,應予廢棄: ㈠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1097-1地號土地並袋地,相對人本可 利用其土地旁之原有道路即可通往對外聯絡道路,此有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中之聲證9「土地示意圖」為 憑。 ㈡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因系爭處分可確保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法益」、「抗告人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系爭處分所蒙受之營業損失」、「相對 人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等綜合衡量,在相對人全 未舉證釋明其可能因此業務完全停滯、營業損失難以估計之 情況下,遽認相對人將因系爭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 ,實嫌速斷。煙火、炮竹等易燃爆裂物相當於大型不定時 炸彈,若有不慎,將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造成急迫危險,眾所周知之事,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土地 運送煙火、炮竹,不僅破壞農耕利用與其上植栽,嚴重妨害 土地之整體利用,使土地價值減損,且對抗告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造成持續且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亦攸關附 近居民之公共利益。況相對人正因違法新建存放煙火、炮竹 等易燃爆裂物之倉庫,經當地居民聯合嚴正抗議,質疑相對 人罔顧居民生死,紛將矛頭指向核照單位,並促全案送交檢 調單位追查是否有弊端,有網路新聞資料可查,準此,相對 人根本沒有營運或運送貨物之情事。又定烽公司目前倉庫早 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被撤銷執照,而其106年重新申請之 建照開工日期為106年7月23日,尚未開工,根本沒有重大損 失可言。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系爭1097-1地號土地為袋地 ,故於82年間即向抗告人之前手彭光照購買同段392地號部 分土地供作聯外道路,並於96年興建7棟建築,用途均為「 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且設立定烽公司營運今。嗣後 該392地號土地分割出392-7、392-8地號兩筆土地,抗告人 自103年購買系爭392-8地號土地後,迄106年4月之前均未阻 止或不同意相對人通行土地,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正當 權源使用系爭392-8地號土地通行一事並無異議料,106 年4月8日抗告人竟就相對人原鋪設之水泥路面予以破壞,並 種植樹苗,相對人隨即報警處理,抗告人始移除樹苗,未再 續予破壞道路。抗告人嗣於106年6月2日在系爭392-8地號土 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礙相對人正常通行,使相對人無法正 常營運;且相對人早於106年3月16日申報開工新建廠房,依 建照所載規定竣工日期為106年8月16日,亦因抗告人之阻礙 無法通行,使工程延宕,相對人確實因無法通行系爭392-8 地號土地受有無法繼續運送貨物及營運之重大損害,聲請供 擔保撤銷系爭處分確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 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 之4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 主要目的,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 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 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 ,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 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 撤銷假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要旨 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3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彭常睿為 系爭109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未經 其同意下擅自通行系爭392-8地號土地,作為運送建材、煙 火、炮竹等對外通行之道路,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 原法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抗告人以78,4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通行或為其 他使用系爭392-8地號土地之行為。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 處分,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78,4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處分准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 閱本案全卷,並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 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本院審酌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系爭1097-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相對人可利用其 土地旁之原有道路即可通往對外聯絡道路云云,兩造就前揭 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對外通行道路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理 釐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處理。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根本沒有營運或運送貨物之情事,且就其 新建倉庫,106年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建照開工日期為106年7 月23日,尚未開工,根本沒有重大損失可言云云,惟抗告人 前揭主張若果為真實,抗告人顯無聲請系爭處分之必要性, 相對人於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系爭處分之聲請後,並未對該 裁定抗告,僅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裁 定,本院認相對人所提供之金錢擔保已足保全抗告人本案請 求權利可能受到之損害,依前說明,自應准許。 ⑶又相對人僅係利用系爭392-8地號土地一部分用以通行運送 建材、貨物,並非將煙火、炮竹等易燃爆裂物堆放系爭392 -8地號土地,抗告人主張爆裂物如大型不定時炸彈,嚴重 影響抗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並攸關附近居民之公共 利益等情,與相對人運送通行該處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間,其 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原裁定依 前揭法律規定准其以78,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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