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張宇宏
張琰堃
張志鳴
相 對 人 林嘉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林嘉賢等間
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之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246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完畢,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932
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7日以
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下稱第7號)裁定抗告人張宇宏、
張琰堃、張志鳴應賠償相對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50元,抗
告人張宇宏應賠償相對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1,182元,及均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
,
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列執行費用有浮報情形,尤其編號
7之部分最為嚴重,相對人在執行位置即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架子要抗告人付
費,顯為浮報價格。爰提起抗告。
三、
經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得
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依相對人提出之
執行名義即原
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192號判決、第120號判決)
所載,包含下列內容
:㈠抗告人張宇宏應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第192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
標的物1);㈡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將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如第120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
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
表、管線設備)一座(合計3座)(下稱標的物2);㈢同判
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範圍內從
前揭其各
人所有自來水管孔蓋一座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埋設
於地下)(下稱標的物3);㈣並均應將
上開各部分土地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此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
依職權調
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
(三)次查,相對人主張其針對前開三項執行標的物,已繳納如附
表編號1至4之費用,總計14,912元,有相對人所提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憲警旅費收
據影本、協承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各1張附於第7號卷宗
可證,
核屬相符,應
堪採信。雖系爭標的物2、3係由抗告人
於106年1月17日執行
期日自行僱工拆除,
惟本件業經執行法
院前於105年11月23日以
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將於該期日執
行執行,並說明相對人應準備執行拆除必要之人員及工具,
抗告人於105年11月29日之前已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送達證
書附於執行卷宗
可稽。而抗告人並未於執行期日前自行僱工
拆除,亦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或陳報執行法院其將自行拆除,
而使相對人得知毋庸僱工到場,至執行期日當日,執行法院
執行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到場,相對人亦已僱工到場後,抗告
人始於當日自行僱工拆除執行標的物1其中乙部分、標的2、
3部分,則相對人於當日僱工到場支付之勞務費用1萬元,仍
應由抗告人負擔。又上開4項費用,應依標的物1及2、3拆除
之面積比例分擔。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就標的物
2、3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0.24+0.16)/
(7.55+0.24+0.16)×14, 912= 7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餘14,162元則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計
算式:7.55 /(7.55+0.24+0.16)×14,912=14,162】。
(四)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13日以後就執行拆除標的物1部
分,支出如附表編號5至8之費用,合計57,020元,
業據提出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張、憲警旅費收據影本2張、協承營
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張及統一發票附於第7號卷宗可憑,
核屬相符,
應堪採信。依系爭
確定判決,標的物1應由抗告
人張宇宏拆除,是此部分費用即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抗
告人雖辯稱附表編號7之費用
顯有浮報之情。
惟查,關於標
的物1之應拆除範圍僅占該圍牆之一段,且該段圍牆僅應拆
除其上方部分之寬度之一部,
而非圍牆之全部,應拆除位置
圍牆倘經拆除後剩餘寬度甚狹,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圍牆
全倒;又該圍牆旁即有排水溝,為避免拆除圍牆時其紅磚碎
塊碎屑掉入排水溝,造成阻塞,尤須謹慎,及善盡事後清理
工作。此觀之106年1月17日執行筆錄有記載
當事人表示於拆
除時應注意勿讓廢棄物落入水溝中,如有掉落應
予以清除等
語;及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9日到場時亦
諭知相對人僱請
之拆除人員應小心執行拆除等語即明,有106年1月17日及同
年5月9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復有相對人於106年5
月1日陳報之106年5月1日拆除前圍牆照片,及106年5月15日
陳報之106年5月13日執行拆除後剩餘圍牆照片附於執行卷宗
可資對照。由上可知,為避免因執行拆除造成其餘部分圍牆
倒塌,及拆除廢棄物阻塞排水溝,此項拆除工作難度甚高,
亦須加強清理工作,顯然較一般拆除更花費人工。則相對人
支出該項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必要。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所支付附表編號7之費用,確有浮報之情,其此項
抗辯尚難採憑。是關於附表編號5至8之費用合計57,020元,
即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
四、綜上,合計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負擔750元,
抗告人張宇宏應負擔71,182元(14,162+57,020 =71,182)
。則原處分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
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編│項目 │金 額 │支出日期 │單據編號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
│ 1│執行費 │ 512元│105年7月18日│編號1(附 │編號 1-4項目,為本件三│
│ │ │ │ │於106年度 │項執行標的所共同支出之│
│ │ │ │ │司執聲字 │費用,依標的一至三之面│
│ │ │ │ │第7號卷宗 │積分攤之。 │
│ │ │ │ │,下同) │其中標的二、三面積依序│
├─┼─────┼────┼──────┼─────┤為0.24平方公尺、0.16方│
│ 2│地政規費 │ 4,000元│105年7月27日│編號2 │公尺,依比例應分擔之執│
├─┼─────┼────┼──────┼─────┤行費用為750元;標的一 │
│ 3│警察旅費 │ 400元│105年9月22日│編號3 │之面積為7.55平方公尺,│
├─┼─────┼────┼──────┼─────┤依比例應分擔之執行費用│
│ 4│勞務費用 │10,000元│106年1月17日│編號4 │為14,162元。 │
├─┼─────┼────┼──────┼─────┼───────────┤
│ 5│地政規費 │ 600元│106年2月13日│編號5 │編號5-8項目為拆除標的 │
├─┼─────┼────┼──────┼─────┤一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共│
│ 6│警察旅費 │ 1,000元│106年3月8日 │編號6 │計57,020元。 │
├─┼─────┼────┼──────┼─────┤ │
│ 7│標的物一拆│55,020元│106年5月14日│編號7-1、 │ │
│ │除費 │ │ │ 7-2 │ │
├─┼─────┼────┼──────┼─────┤ │
│ 8│警察旅費 │ 400元 │106年5月31日│編號8 │ │
├─┼─────┼────┼──────┴─────┼───────────┤
│ │合 計 │71,932元│ │ │
├─┴─────┴────┴────────────┴───────────┤
│⒈標的物一部分:執行費用71,182元,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賠償相對人。 │
│⒉標的物二、三部分:執行費用750元,應由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賠償相 │
│ 對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