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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鍾春花 相 對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 前遵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 1,735,169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財 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587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玆因相對人已經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將結,相對人並定20日之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監 察院郵局第000732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 。原裁定略以:經調閱相關卷證,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98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已受敗訴確定,其 自應返還案外人曾國良53萬元,就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7704號執行事件,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3萬元,故不應 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金等情,爰聲請廢棄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 指行使其個人因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依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 押裁定而以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 保金,嗣已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裁全 聲字第7號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續於同年11月3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有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 登記書等附卷足稽(見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卷第 22至27頁),依上,堪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又相對人復於105年12月7日以監察院郵局第000732號定 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上開存證 信函、收件回執足證,抗告人並未就其受假扣押之損害向相 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向台北地院查詢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是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固辯 稱:尚受有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04號(下稱27704 號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損害,曾國良得請求53萬 元云云,惟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為兩造,與27704號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曾國良,顯不相關,抗告人前開所辯,自 非足取。故原法院予以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並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 固曾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惟該裁定正本並未經記載承辦法官簽名,亦無裁定更正資料 (見台北地院106年度取字第1806號取回提存物卷),相對 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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