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鍾春花
相 對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相對人
前遵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03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
1,735,169元
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聲請對抗告人財
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587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玆因相對人已經撤銷
上開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
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將結,相對人並定20日之
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監
察院郵局第000732號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情
。原裁定略以:經調閱相關卷證,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98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相對人已受敗訴確定,其
自應返還案外人曾國良53萬元,就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7704號執行事件,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3萬元,故不應
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金等情,爰聲請廢棄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云云。
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
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
指行使其個人因供擔保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依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
押裁定而以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
保金,
嗣已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裁全
聲字第7號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續於同年11月3日撤回假
扣押執行,有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原法院囑託塗銷
查封
登記書等附卷
足稽(見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卷第
22至27頁),依上,
堪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又相對人
復於105年12月7日以監察院郵局第000732號定
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上開存證
信函、收件回執
足證,抗告人並未就其受假扣押之損害向相
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向台北地院查詢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是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固辯
稱:尚受有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04號(下稱27704
號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損害,曾國良得請求53萬
元云云,
惟本件假扣押裁定之
當事人為兩造,與27704號執
行事件之
債務人為曾國良,顯不相關,抗告人前開所辯,自
非足取。故原法院
予以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並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
固曾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惟該裁定
正本並未經記載承辦法官簽名,亦無裁定更正資料
(見台北地院106年度取字第1806號取回提存物卷),相對
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