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2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 所記載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建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建物」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判決主文記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然 查系爭58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21樓之3,其共有部分之公 共設施建號應為同段000建號,不得與000建號分離為移轉, 抗告人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將系爭建物地址誤繕為「臺中市 ○○區○○○路○○號21樓之2」,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單載明系爭建物坐落為「臺中市○○區○○○路○○號 21樓之3」,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瑕疵,鑑定 人黃錫洲建築師及兩造係至21樓之3建物會勘鑑定,亦就21 樓之3建物出具鑑定報告,原審之卷證資料均以21樓之3建物 為兩造攻防及審理標的,故原審法院之真意應係判決相對人 應移轉「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建物所有權 予抗告人,故應更正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建物」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 』,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起訴狀內聲明之誤寫,認21樓之2建 物方係本件訴之標的,故無法更正云云顯有誤解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顯然錯誤」之意,如認抗告人尚須就21樓 之3建物重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更有重複審理之嫌而不符 合訴訟經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又所謂顯 然錯誤,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 對象係同一,則原告起訴所陳述之聲明內容有誤,然既經法 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同此見解 。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新 臺幣(下同)1,397萬元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5土地及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1143地號土地,建號為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1樓之2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抗告人。事實及 理由則記載: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建案「 林鼎森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戶別為「B1戶21 樓」壹戶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6、7平面停車位兩個」(見 原審卷第4、5頁);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亦稱抗告人購買相 對人公司所興建【林鼎森邸】房屋土地編號:B1戶21樓壹戶 (見原審卷第55頁)。惟臺中市○○區○○段○○○○號(下 簡稱000建號)建物門牌為「○○○路00號21樓之3」,有上 開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8頁), 另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原證11即系爭建物104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原審卷第51頁)及相對人提出之被證4即系爭建物(補 稅)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0頁),該二稅單所 載課稅房屋坐落均為「臺中市○○區○○里○○○路○○號21 樓之3」;又原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 否有物之瑕疵,鑑定人黃錫洲建築師及兩造分別於105年2月 1日、4月1日至○○○路52號21樓之3建物會勘鑑定,亦就○ ○○路52號21樓之3建物(含地下室A6、A7兩停車位)出具 鑑定報告,亦有原審外放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7月6日 中市建師鑑字第204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附件4 至7、附件36、附件52至54)。基上,足認原審卷證資料均 以○○○路52號21樓之3建物為兩造攻防及審判之對象,原 判決實際上作為審判之對象與其判決主文所示者不符,無 顯然錯誤之情事。 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 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8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 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 停車位產權時仍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停車位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不得將兩者分 離而單獨為移轉。查抗告人除系爭建物外,另購買地下三層 編號6、7平面停車位兩個,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查 (見原審卷第12頁),而系爭建物即000建號建物之公共設 施應為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含停 車位編號6、7,此亦有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且臺中市○○區○○ 段○○○○○○○號」地籍資料,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函 復本院之該所106年9月14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60009171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抗告人顯係將000建號建 物之公共設施「000建號」誤載為「000地號」甚明。 五、綜上,原審卷證資料均以系爭000建號即○○○路00號21樓 之3建物及其公共設施000建號建物為兩造攻防及審理標的, 原審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為「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之顯 然錯誤,雖係本於抗告人之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揆諸上 開說明,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非無 理由。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