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2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本、
正本中關於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
所記載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建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建物」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判決主文記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然
查
系爭58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21樓之3,其共有部分之公
共設施建號應為同段000建號,不得與000建號分離為移轉,
抗告人雖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將系爭建物地址誤繕為「臺中市
○○區○○○路○○號21樓之2」,
惟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單載明系爭建物坐落為「臺中市○○區○○○路○○號
21樓之3」,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瑕疵,
鑑定
人黃錫洲建築師及
兩造係至21樓之3建物會勘鑑定,亦就21
樓之3建物出具鑑定報告,原審之卷證資料均以21樓之3建物
為兩造攻防及審理標的,故原審法院之真意應係判決相對人
應移轉「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建物所有權
予抗告人,故應更正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建物」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
』,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起訴狀內聲明之誤寫,認21樓之2建
物方係
本件訴之標的,故無法更正
云云,
顯有誤解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顯然錯誤」之意,如認抗告人尚須就21樓
之3建物重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更有重複審理之嫌而不符
合訴訟經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又所謂顯
然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
對象係同一,則原告起訴所陳述之聲明內容有誤,然既經法
院對同一筆土地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同此見解
。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新
臺幣(下同)1,397萬元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5土地及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1143地號土地,建號為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1樓之2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抗告人。事實及
理由則記載: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建案「
林鼎森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戶別為「B1戶21
樓」壹戶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6、7平面停車位兩個」(見
原審卷第4、5頁);相對人於原審
答辯狀亦稱抗告人購買相
對人公司所興建【林鼎森邸】房屋土地編號:B1戶21樓壹戶
(見原審卷第55頁)。惟臺中市○○區○○段○○○○號(下
簡稱000建號)建物門牌為「○○○路00號21樓之3」,有上
開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08頁),
另
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原證11即系爭建物104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原審卷第51頁)及相對人提出之被證4即系爭建物(補
稅)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0頁),該二稅單
所
載課稅房屋坐落均為「臺中市○○區○○里○○○路○○號21
樓之3」;又原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
否有物之瑕疵,鑑定人黃錫洲建築師及兩造分別於105年2月
1日、4月1日至○○○路52號21樓之3建物會勘鑑定,亦就○
○○路52號21樓之3建物(含地下室A6、A7兩停車位)出具
鑑定報告,亦有原審外放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7月6日
中市建師鑑字第204號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該鑑定報告附件4
至7、附件36、附件52至54)。基上,足認原審卷證資料均
以○○○路52號21樓之3建物為兩造攻防及審判之對象,原
判決實際上作為審判之對象與其判決主文所示者不符,
非無
顯然錯誤之情事。
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
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8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
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
停車位產權時仍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停車位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不得將兩者分
離而單獨為移轉。查抗告人除系爭建物外,另購買地下三層
編號6、7平面停車位兩個,有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可查
(見原審卷第12頁),而系爭建物即000建號建物之公共設
施應為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含停
車位編號6、7,此亦有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且臺中市○○區○○
段○○○○○○○號」地籍資料,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函
復本院之該所106年9月14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60009171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抗告人顯係將000建號建
物之公共設施「000建號」誤載為「000地號」甚明。
五、綜上,原審卷證資料均以系爭000建號即○○○路00號21樓
之3建物及其公共設施000建號建物為兩造攻防及審理標的,
原審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為「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之顯
然錯誤,雖係本於抗告人之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
揆諸上
開說明,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云云,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非無
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