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張鈞雅即劉佳炤之
繼承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張聰嶽間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劉佳炤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潑灑汽油引火燃燒,造成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房屋嚴重毀損,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83萬
2142元,但抗告人
迄今仍未與之商談賠償事宜,為避免抗告
人處分劉佳炤所留遺產,致將來難以取償為由,就抗告人繼
承自劉佳炤之遺產在583萬2142元之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經
原審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供
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抗
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轉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
前揭情
事,原裁定亦隻字未提伊有
上開情形,徒以「相對人所受損
害,金額
非小」、「劉佳炤之放火行為,並致
第三人潘展酋
受有體表面積60% -69%之燒傷合併50-59%之三度燒傷之傷害
」為由,
遽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
顯有違誤。㈡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因劉佳炤自焚
而受有583萬2,142元之損害,僅係片面之詞,且未扣除折舊
,是其是否確實受有583萬2,142元損害,
尚非無疑。況劉佳
炤所遺之
不動產三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9建號之透天厝(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下稱○○路房屋),與同段521
-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以同一地段透天厝於105年
底實價登錄價格每坪34萬元計算,價值共493萬元;而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5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路房屋)
,以同一地段透天厝於104年底之實價登錄價格坪每坪13萬
元計算,價值亦有386萬元。上開三筆房屋價值共計879萬,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前揭損害額,足見伊並無所謂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伊亦積極與其他因劉佳炤放火行
為受有損害之人和解(例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廖繼詳、黃焜讚),並簽
訂和解協議書,
益徵伊確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
。況
倘若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劉佳炤之
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依
民法第1163條規定,伊將
喪失
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自得就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向伊
求償,伊也不能
抗辯僅就遺產範圍負責,自不會發生相對人
將來無法取償之風險。另劉佳炤與相對人及潘展酋相識多年
,與張秀錦亦纏訟多年,並無「
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
來之債務人財產」之情事,故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349號裁定之
適用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祇須合於「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均屬之,但並不以為限,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意
旨
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106年3月28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假
扣押,並於同年8月2日收到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
正
本,抗告人則於同年8月11日對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相對人並未就抗告意旨提出陳述。
嗣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應於收到通知函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
106年10月24日收到本院通知函,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然
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件既有使債權人陳述意
見機會,債權人仍未陳述,
爰逕依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提
出之抗告理由,
予以審理判斷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
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主張劉佳炤於前揭時間潑灑汽油引火燃燒,造成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嚴重毀損,損失高
達583萬2142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
新聞報導、照片、億詮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雅緻窗簾家飾
報價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其對
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三)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案發至今均未與之協商賠償事宜等
語。抗告人就此並未否認,僅係辯稱:伊不曾接獲相對人之
任何請求或協商,自無從具體知悉相對人所受損害為何,且
在相對人未具體提出
損害賠償憑證前,伊無從審認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況相對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其範圍尚未經司法
判決確認,目前仍屬相對人片面之詞,更遑論與相對人協商
亦非伊
法律上之義務
云云。
惟查:
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
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
照)。是相對人所受損害是否達於583萬2,142元,屬本案判
決應認定之事項,並非法院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應考
量、解決之問題。
⒉又相對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因劉佳炤之放火行為致生損害,既
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於事故發生後,卻逕以未接獲相對
人賠償之請求、協商並非其法律上義務、在判決確定前無法
確定賠償金額為何等詞為辯,消極的處理相對人之賠償問題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⒊況抗告人自陳已與廖繼詳、黃焜讚等人和解,並提出和解協
議書,卻以消極態度面對相對人之賠償事宜,益徵相對人主
張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尤非虛妄。
(四)本件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知,相對人主張對於劉佳炤
有583萬214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無據。且由卷附資料
可知,劉佳炤之放火行為除了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外,亦致潘
展酋受有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合併50-59%之三度燒傷之傷
害,潘展酋因此聲請對劉佳炤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5號裁定命供擔保後得對劉佳炤之財
產在1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有該案卷
可稽。另抗告人亦自陳已與
廖繼詳、黃焜讚和解,和解金分別為28萬895元、35萬8,880
元。而上開和解金亦係以劉佳炤之遺產償還。因此,劉佳炤
因放火行為而需賠償之債務至少即有827萬1,917元(計算式
:583萬2,142元+180萬元+28萬895元+35萬8,880元=827萬1,
917元),已可先行認定。
⒈依劉佳炤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
院106司執全字第274號卷第3頁)
所載,劉佳炤所遺財產有
固有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及3筆建物,然查:
⑴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即南屯路房
屋,面積16.11平方公尺),與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附表
二編號3之建物(即公園路房屋,面積98.11平方公尺),縱
分別依抗告人主張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所示,105年
度交易價格每坪34萬元、104年度交易價格13萬元計算,價
值分別為165萬6914元(34萬×16.11×0.3025=1,656,914
)、385萬8,176元(13萬×98.11×0.3025=385萬8,176)
。
⑵附表一編號2、3土地,依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萬元計算
、編號14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計算,此
3筆土地價值亦僅計201萬2,500元(5×9萬+16×9萬+3.5
×3萬5,000=201萬2,500)。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4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建物,暨附表一編號
5、6、7、8、9、10、11、12土地,均為劉佳炤與他人共有
,且附表二編號2建物現況為南屯商場管理中心(化妝室)
,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之土地現況為道路
(南屯路2段718巷或黎明路1段1086巷,見原法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247號卷附
查封筆錄),則該等不動產亦難順利售
出變價。
⒉另劉佳炤所遺財產以上開南屯路房地、公園路房地及編號
1、2、14等3筆土地價值計算,共752萬7,590元,客觀上顯
然低於相對人、潘展酋主張之債權及應給付廖繼詳、黃焜讚
之和解金(合計827萬1,917元)。
⒊況且,附表一編號13、14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之建物上尚
設有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益徵劉佳炤名下之財產不足清償
前揭債務。
四、末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劉佳炤之繼承人,倘有詐害劉佳炤
債權
人權利之行為,將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自
得就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向抗告人求償,不會發生相對人將來
有無法取償之風險云云。惟查,縱抗告人因此喪失限定繼承
之利益,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主張權利,然抗告人
之固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亦未可得知,
縱其固有財產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抗告人亦
非不得就該固有
財產加以處分,則相對人仍有未能受償之風險。故抗告人執
此為辯,顯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陳述及證據,已足使法院產生心證,認
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劉佳炤有583萬2,142元之債權,且抗告人
消極處理賠償問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將來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大概為真實,則自不得
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況且,縱認相對人之
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審
參酌相對人之陳述、證據及卷附資料為上開認定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因繼承劉佳炤之財產在583萬
2,1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劉佳炤名下之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1 │臺中市○○區○○段○○○○○○○號│12 │全部 │
├──┼──────────────┼─────┼────────┤
│ 2 │臺中市○○區○○段○○○○○○號 │5 │全部 │
├──┼──────────────┼─────┼────────┤
│ 3 │臺中市○○區○○段○○○○○○號 │16 │全部 │
├──┼──────────────┼─────┼────────┤
│ 4 │臺中市○○區○○段○○○○○○號 │18 │10000分之214 │
├──┼──────────────┼─────┼────────┤
│ 5 │臺中市○○區○○段○○○○號 │3 │10000分之214 │
├──┼──────────────┼─────┼────────┤
│ 6 │臺中市○○區○○段○○○○號 │183 │10000分之214 │
├──┼──────────────┼─────┼────────┤
│ 7 │臺中市○○區○○段○○○○號 │42 │10000分之214 │
├──┼──────────────┼─────┼────────┤
│ 8 │臺中市○○區○○段○○○○○○○號│17 │10000分之214 │
├──┼──────────────┼─────┼────────┤
│ 9 │臺中市○○區○○段○○○○號 │46 │10000分之214 │
├──┼──────────────┼─────┼────────┤
│10│臺中市○○區○○段○○○○○○號 │2 │10000分之214 │
├──┼──────────────┼─────┼────────┤
│11│臺中市○○區○○段○○○○○○號 │12 │10000分之214 │
├──┼──────────────┼─────┼────────┤
│12│臺中市○○區○○段○○○○○○號 │12 │10000分之214 │
├──┼──────────────┼─────┼────────┤
│13│臺中市○○區○○段○○○○號 │78.13 │全部 │
├──┼──────────────┼─────┼────────┤
│14│臺中市○○區○○段○○○○號 │3.5 │全部 │
└──┴──────────────┴─────┴────────┘
【附表二】:劉佳炤名下之建物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臺中市○○區○○○段 │16.11 │全部 │
○ ○○區○○○○○路2段718│519之34 │ │ │
│ │段1469號│巷1號 │地號 │ │ │
│ │ │ │ │ │ │
├──┼────┼──────┼────┼───┼──────┤
│ 2 │臺中市○│臺中市○○區○○○段 │31.84 │10000分之106│
○ ○○區○○○○○段2段718│521-2地 │ │ │
│ │段1494號│巷32號 │號 │ │ │
├──┼────┼──────┼────┼───┼──────┤
│ 3 │臺中市○│臺中市○○區○○○段 │98.11 │全部 │
○ ○○區○○○○○路○○○巷 │643地號 │ │ │
│ │段225號 │38弄2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