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楊德聰
上列
抗告人因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金德興公司)請求金銍品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銍品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由原法院以10
6年度中訴字第11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後,依金銍品公
司之
聲請通知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
,伊已於106年8月22日
具狀陳明有拒絕
證言之事由,可
無庸
到場,因而未於
上開期日到場作證。
詎原法院竟以伊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中訴
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然伊因未受展辰公司、金德興公司之授權,即
擅自與金銍品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甘寶於通訊軟體對話,可能
構成無權代理而應負民事相關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事由,又早在106年8月22日即具狀向原法
院陳報
前揭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
到場,是伊事後雖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作證,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不同,原裁
定對伊裁處罰鍰,
尚有未洽,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蓋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以證人之證言,供證據
之用,
非證人到場,不能達此目的,故規定證人有依法院之
命到場之義務。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
院得對之裁處罰鍰,俾強制證人盡其到場之義務;
惟證人如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裁處罰鍰。復按
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者,得拒絕
證言。證人拒絕證言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
具結以代釋明。」其陳明拒絕證言
之方式,或以書狀為之,或於法院
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見
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或於訊問期日到場以言詞陳述
,均無不可。證人拒絕證言之當否,則由法院訊問到場
當事
人後裁定之(見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又證人如
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
「毋庸於期日到場」;必待法院為拒絕證言不當之裁定確定
後,證人始有到場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
參
照)。是證人在於訊問期日前,如已向法院陳明拒絕證言之
原因事實,則在拒絕證言不當之裁定確定前,縱未於訊問期
日到場作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要件不符。
三、
經查:原法院受理本案訴訟後,依金銍品公司之聲請通知抗
告人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抗告人已於10
6年8月22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其未受展辰公司、金德興公司
之授權,即擅自與金銍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甘寶於通訊軟體
對話,可能構成無權代理而應負民事相關責任,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之事由,無庸於訊問期日到場等語
,此有其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2頁書狀)。是抗
告人要已在訊問期日前向法院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則
在法院認為其拒絕證言不當之裁定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2項規定,無庸於訊問期日到場作證,抗告人
嗣未於
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亦
難謂有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可言。原
法院在接獲抗告人拒絕證言之陳報狀後,疏未先就抗告人拒
絕證言之當否,於訊問到場當事人後作成裁定,即逕自以抗
告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作證為「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5,000元,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