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陳幸珠
相 對 人 五湖園追思寶塔(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靜怡
相 對 人 賴月英即賴炳林之
繼承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骨灰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惟本件訴訟標
的在於請求返還骨灰甕及其內骨灰,即請求返還親人之遺骸
,性質上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方為正確,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
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父之骨灰甕及其內骨灰返
還抗告人,而骨灰甕及骨灰之性質為物,非
身分權或
人格權
,而係
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然此項財產權
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