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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骨灰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陳幸珠 相 對 人 五湖園追思寶塔(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靜怡 相 對 人 賴月英即賴炳林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骨灰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本件訴訟標 的在於請求返還骨灰甕及其內骨灰,即請求返還親人之遺骸 ,性質上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方為正確,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 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其父之骨灰甕及其內骨灰返 還抗告人,而骨灰甕及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 ,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然此項財產權 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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