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玉樞
相 對 人 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欽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自民國8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混
凝土司機駕駛,相對人於105年6月15日無預警將抗告人之勞
、健保退保轉出至其他公司,經抗告人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後
,相對人方於105年6月23日再將抗告人之勞、健保轉回;
嗣
相對人又分別於105年6月15日、7月15日行文彰化縣政府勞
工處表示抗告人已自行離職,更於105年9月3日違法將抗告
人解僱,經抗告人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因相對人違法解僱受有新台幣(下
同)233萬9902元之損害,抗告人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
惟相
對人
迄今均未主動與抗告人洽談和解,顯見相對人無賠償之
意願甚明。另相對人雖未將公司所在遷移,但其內部運作與
資產情形,抗告人殊難掌握瞭解,倘相對人脫產,亦難期待
抗告人得察明,是觀相對人迄今之態度,有脫產之高度可能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爰聲請提供
擔保裁定假扣押相對人23
3萬9902元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
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55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時
自承確有違法解僱抗告人,而負有給付
資遣費等之債務,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縱抗告人勝訴,亦無法期待相
對人依判決結果如數給付。且依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
配偶之對話譯文可知,相對人除確無賠償意願外,亦有停業
解散之打算,
足證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而脫產之高度嫌疑,
抗告人之
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顯有假扣押
之必要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
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遭相對人非法解僱為由,訴請相對人給付233萬9
902元,現在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假
扣押相對人233萬9902元之財產,仍應就假扣押原因即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負釋明之責,必須釋明有所
不足始能以抗告人提供擔保補足,不能未有釋明,即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主動與
抗告人洽談和解,顯見相對人無賠償之意願甚明,及於本案
訴訟審理時承認有違法解僱抗告人情事,迄今仍未給付分文
等情,縱然屬實,僅係相對人現不願給付抗告人,
尚非抗告
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抗告人以此為由,認為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純屬
臆測之詞。至抗告人所提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配偶錄音之
譯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配偶表示「我怎麼可能拿50萬給你
以後當退休金讓你領。」、「你老婆給我出這招喔,出這招
喔下去,搞不好明年申請不出來,大家都不要做了。」等語
,但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配偶之言論,不能代表相對人,而其
所表示「我怎麼可能拿50萬給你以後當退休金讓你領。」依
之前所稱「舊制的部分我們沒有跟你提繳,現在就是政府要
我們提撥舊制,你的部分政府要我們拿出50萬元,這50萬元
部分大家都沒有,不可能只有你有。」應係指抗告人按勞工
退休金舊制之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50萬元,依舊制並無須
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抗告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其
拒絕為抗告人提撥等情,尚非指其不願履行法院所判決確定
應給付抗告人之退休金;另所表示「你老婆給我出這招喔,
出這招喔下去,搞不好明年申請不出來,大家都不要做了。
」依之前所稱「…才會將你的轉俊侑預拌混凝土公司,你是
政府勞保處的年資,不管多少年一樣都不會減少。」應係指
相對人將抗告人之勞保轉至俊侑預拌混凝土公司,俊侑預拌
混凝土公司為抗告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抗告人於退休後
原可申請領得,有可能因抗告人配偶所為致無法申請領得,
若無法申請領得,其與抗告人都不要再工作等情,亦非指相
對人公司有停業解散之打算。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訴訟之
言詞
辯論筆錄及錄音譯文,並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
具體情形,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即認其已有所
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自不得以供擔
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
之責,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