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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相 對 人 廖亦鑫       林冠宇       趙信賓       饒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或允瑞富公司) 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起造人,並於102年5月 15日與抗告人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抗告人擔任承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振堡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抗告人就系爭工程,陸續於 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安全支撐、挖掘地基及保全等工程 ,大致已完成建築設計、地下二層、部分地下一層等工作( 下稱系爭工作物),詎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 照及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由相對人拍定買受,並 於104年5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 告中並未列入系爭工作物,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 作物之所有權應屬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未得抗告人同意,於 104 年4月2日逕自申請補發建照,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捷正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欲在系爭工作物之基礎上 繼續施作相關工程,為此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工作物予抗告人。系爭工作物未 附合於系爭土地上,為獨立物,倘新承造人在系爭工作物上 繼續施作工程,將使系爭工作物與嗣後之工程附合,無從分 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況,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工作物為假處分。原 裁定認抗告人應提出何以未能主動拆除取回系爭工作物、相 對人有點交系爭工作物之義務,及相對人有何確實或預備在 系爭工作物上繼續施作之行為,如相對人施作規劃之內容、 聲請建築執照之資料、系爭工作物已有遭開發之跡象等等, 供法院參酌。惟抗告人已提出變更之系爭建照,法院據其案 號即可調卷查明相對人已否變更承造人,以相對人另覓承造 人等舉動,顯有在系爭工作物上繼續施作工程之跡象。且相 對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認系爭工作物亦歸渠等所 有,並排除抗告人對系爭工作物之占有,抗告人無法進入工 地,上開證據資料抗告人均難以取得,由法院進行證據調查 即可查明,原法院卻認抗告人釋明不足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尚非適法。為此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除返還點交予抗告人外 ,不得為其他一切事實上處分行為;㈢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 求」即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及「假處分之 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振堡公司,於102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 合約,承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嗣系爭土地連同系爭 建照及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經原法院執行處併同拍賣, 由相對人拍定買受,並於104年5月26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相對人就系爭建照,已將原起造人振堡公司變更 為相對人、原承造人抗告人變更為捷正公司等情,固據其 於原法院提出變更前系爭建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單、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均影 本,於本院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變 更後系爭建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均影本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5至20頁、本院卷第6至11頁)。惟核對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單可知,系爭土地相關拍賣標的(即標別2) ,除原屬「陳金蘭」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屬「振堡公 司」之動產,該動產計有編號1「系爭土地上之土地使用 權併附加價值」及編號2「系爭建照併附加價值」,而該 拍賣標的之使用及點交情形,依備註欄記載:查封時現況 為已施作擋土牆之開挖地基狀態,該土地上尚無建物;系 爭建照、土地使用權之附加價值與系爭土地均為拍賣標的 ,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正面),再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系爭土地工地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益徵上開查封現況記載無訛, 即系爭土地當時僅開挖地基有施作擋土牆,尚無建物。足 見抗告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作物, 包括施作擋土牆、安全支撐、挖掘地基及保全等工程,大 致已完成建築設計、地下二層、部分地下一層等工作云云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相符。而開挖之地基,本屬土 地之一部分,附著於該地基泥土而施作之擋土牆,在脫離 土地以前,亦難認屬土地外之獨立工作物,則抗告人主張 系爭工作物,除地基及擋土牆外,尚有其他獨立工作物, 顯有疑問。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別2標的,已將上開 現狀特別標註,並列為屬於「振堡公司」所有之動產(即 系爭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及系爭建照附加價值),拍定後 並依現況點交,且抗告人亦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拍賣 標的,起訴請求確認其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相對 人應將該拍賣標的返還抗告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字 第8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裁判書 ),益見抗告人就系爭工作物之主張,無從信其大致如此 。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工作物,其範圍及獨立性,均難憑採 ,則其據此所為之物上請求權,即容有疑異,而屬釋明未 足。 (二)另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變更系爭 執照之起造人及承造人,為其論據。然抗告人於原法院僅 提出變更前之系爭執照為憑,該執照上無承造人資料,起 造人亦載為振堡公司,無變更紀錄,顯然抗告人就此未盡 釋明責任,原法院無從為即時調查,其逕認抗告人未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本無違誤。雖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變更後 之系爭執照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惟其另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工地現場告示牌(見本院卷第 6至13頁),則顯 示相對人廖亦鑫、饒錦河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工 程起造人亦又變更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 勝)。是相對人既非承造人,並已均非起造人,相對人廖 亦鑫、饒錦河更非土地所有人,其等就系爭工作物如何能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抗告人暨未敘明,亦未提出證據, 且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工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 ),除開挖地基及擋土牆外,並無其他動工情事,益見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信,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有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未能釋 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有不同,但無不當,結論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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