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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陳筱郁       陳泱儒       王志立       林倖微       汪至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俊明 抗 告 人 汪迎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英 抗 告 人 汪德宣       汪德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菁 抗 告 人 胡家台       汪鎵真       胡慧君       陳易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佩渘 兼前列15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遠鵬 相 對 人 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377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雖位於臺北市,然本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業務人員就契約之聯絡及口頭約定等事項 ,均在抗告人之住所地,並在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因 此本案與臺北市並無連繫因素;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旅遊 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抗告人則為弱勢之一方 ,若將本案移送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顯失公平。原裁定有所不當,求為廢棄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旅遊契約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由卷附之抗告人陳遠鵬與相對人簽訂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觀之,雙方並無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 為其債務履行地,亦無約定任何管轄法院。且查相對人之主 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此有上開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7、48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既已提出 管轄權之抗辯並聲請移轉管轄,則原法院將本件移轉由相對 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又主張兩造就契約事項之聯絡及口頭約定並非在臺 北市;且本件既為旅遊定型化契約,而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 ,因此若移轉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顯失公平云云。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綜觀兩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無合意管轄法 院之特別條款,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已如前述,則在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 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之 法院。故而原法院顯非係因定型化契約有約定合意管轄條款 ,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明。抗告人徒 以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即認為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段前段之公平 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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