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陳筱郁
陳泱儒
王志立
林倖微
汪至璿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汪俊明
抗 告 人 汪迎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英
抗 告 人 汪德宣
汪德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菁
抗 告 人 胡家台
汪鎵真
胡慧君
陳易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佩渘
兼前列15人
之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遠鵬
相 對 人 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377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雖位於臺北市,然
本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業務人員就契約之聯絡及口頭約定等事項
,均在抗告人之
住所地,並
非在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因
此
本案與臺北市並無連繫因素;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旅遊
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抗告人則為弱勢之一方
,若將本案移送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顯失公平。原裁定有所不當,求為廢棄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旅遊契約向相對人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由卷附之抗告人陳遠鵬與相對人簽訂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觀之,雙方並無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
為其債務履行地,亦無約定任何管轄法院。且查相對人之主
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此有
上開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7、48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稽。茲相對人既已提出
管轄權之
抗辯並聲請移轉管轄,則原法院將本件移轉由相對
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又主張
兩造就契約事項之聯絡及口頭約定並非在臺
北市;且本件既為旅遊定型化契約,而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
,因此若移轉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顯失公平
云云。按「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
惟查,綜觀兩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無
合意管轄法
院之特別條款,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已如前述,則在無其
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
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之
法院。故而原法院顯非係因定型化契約有約定合意管轄條款
,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明。抗告人徒
以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即認為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段前段之公平
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