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羅昇工程行即羅翌菘(原名羅正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浩翔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6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浩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叄
拾陸萬叄仟伍佰柒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浩翔工程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叄拾陸萬叄仟伍佰柒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委由伊
承
攬「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宅A6東區地下室植筋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第一至第四期工作、並經驗收
合格,據以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
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123萬7,005元、74萬7,747元、33萬2,640元、4萬6,179元,
合計236萬3,571元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伊雖已訴請
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84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惟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因
而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6萬3,571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詎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0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然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有
所釋明,雖礙於個人隱私保護而無法向稅捐機關查調相對人
財產及所得資料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但相對人積欠伊之
工程款金額高達236萬3,571元,屢經催索,均不置理,實與
斷然拒絕給付無異,而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萬元,與
本件
假扣押
債權相差懸殊,確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日後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聲請假扣
押等語。
二、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關於假
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
心證上程度未盡
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
「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是依
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
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非不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後,迄積欠工
程款236萬3,571元未付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單
及請款發票、催討工程款函文及
存證信函、工程試驗報告等
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19頁及本院卷第7-22頁),
堪認抗
告人就所主張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
資本額僅100萬元,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亦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查詢
資料、上開催告函文及存證信函、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06年4月17日函文、本案訴訟之
開庭通知書及報到單等件在
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7-19頁,本院卷第23-25頁)。
可知相對人已拒絕賠償,且其資本額與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
債權相差懸殊,恐有無法滿足假扣押債權情形。是抗告人對
其主張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且拒絕賠償等假扣押原因,亦已
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
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即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本
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