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明
人
抗 告 人 陳福明
李麗美
陳勃任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
起訴狀第1頁已載明「為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且於第16頁最後1行至第17頁第2行亦載
明:「
上開被告張志強諸多持不實
債權文件
聲請對抗告人勃
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勃理斯公司)、陳福明、李
麗美、陳勃任等四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顯有詐害法院之行
為,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顯除依不當得利規定
外,尚有依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蓋依起訴狀及上
開
所載,相對人諸多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執行
之執行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且抗告人所引
民法第197條:
「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亦有侵權行為,及因相對人諸
多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陳勃任之薪資執行至民國10
5年,尚未逾2年時效。上情均屬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要旨,可認臺中地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惟臺中地院未及
開庭,亦未曉
諭抗告人表明清楚
請
求權基礎,即
遽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訴請相對人返還,並依
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
兩造間之會款糾紛,諸多持不
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勃理斯公司、陳福明、李麗美、陳
勃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
係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分別為:抗告人勃理斯
公司遭相對人不當執行32萬、抗告人陳勃仁遭相對人不當執
行9萬5708元、抗告人陳福明遭相對人不當執行289萬4223元
、抗告人李麗美遭相對人不當執行9323元。因而依民法第17
9、19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各如上述之不當得利金額
等
情,有原審卷附起訴狀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查,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現居於臺北市○
○區○○街○○○○號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答辯狀
當事人欄記載
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36頁),則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
訴,顯有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辯稱其於起訴狀第1頁已載明「為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第16頁最後一行至第17頁第2行亦載明:「上
開被告張志強諸多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勃理斯公司
、陳福明、李麗美、陳勃任等四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
詐害法院之行為,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顯除依不當
得利規定外,尚有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
云云。
惟
查,本件由上開記載完全無從得知抗告人有絲毫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之意,抗告人所辯,實難採認。從而,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執行之執行法
院均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云云,即
非可取。
(三)又抗告人另辯稱其所引之民法第197條亦有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引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其內容係在
規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被害人依
該規定所取得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由該條項立法意旨:「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
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
」亦明。因此,抗告人以此辯稱其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云
云,亦非可採。
(四)此外,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未見有明確記載「相
對人對抗告人陳勃任之薪資執行至105年,尚未逾侵權行為
請求權2年時效」等相類字樣,抗告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
四、綜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稱「為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依法起訴事:」,然核其聲明之金額,及「事
實理由欄」所載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僅在闡明其得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或
對造「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未見其有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可認原審裁定
移轉管轄之判斷,
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