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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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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明 人 抗 告 人 陳福明       李麗美       陳勃任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第1頁已載明「為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且於第16頁最後1行至第17頁第2行亦載 明:「上開被告張志強諸多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勃 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勃理斯公司)、陳福明、李 麗美、陳勃任等四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詐害法院之行 為,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顯除依不當得利規定 外,尚有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蓋依起訴狀及上 開所載,相對人諸多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執行 之執行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且抗告人所引民法第197條: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亦有侵權行為,及因相對人諸 多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陳勃任之薪資執行至民國10 5年,尚未逾2年時效。上情均屬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認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惟臺中地院未及開庭,亦未曉諭抗告人表明清楚請 求權基礎,即遽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訴請相對人返還,並依 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兩造間之會款糾紛,諸多持不 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勃理斯公司、陳福明、李麗美、陳 勃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 係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分別為:抗告人勃理斯 公司遭相對人不當執行32萬、抗告人陳勃仁遭相對人不當執 行9萬5708元、抗告人陳福明遭相對人不當執行289萬4223元 、抗告人李麗美遭相對人不當執行9323元。因而依民法第17 9、19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各如上述之不當得利金額等 情,有原審卷附起訴狀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查,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現居於臺北市○ ○區○○街○○○○號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答辯狀 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36頁),則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 訴,顯有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辯稱其於起訴狀第1頁已載明「為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第16頁最後一行至第17頁第2行亦載明:「上 開被告張志強諸多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勃理斯公司 、陳福明、李麗美、陳勃任等四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 詐害法院之行為,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顯除依不當 得利規定外,尚有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云云。惟 查,本件由上開記載完全無從得知抗告人有絲毫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之意,抗告人所辯,實難採認。從而,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持不實債權文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執行之執行法 院均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云云,即 非可取。 (三)又抗告人另辯稱其所引之民法第197條亦有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引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其內容係在 規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被害人依 該規定所取得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由該條項立法意旨:「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 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 」亦明。因此,抗告人以此辯稱其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云 云,亦非可採。 (四)此外,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未見有明確記載「相 對人對抗告人陳勃任之薪資執行至105年,尚未逾侵權行為 請求權2年時效」等相類字樣,抗告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 四、綜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稱「為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依法起訴事:」,然核其聲明之金額,及「事 實理由欄」所載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僅在闡明其得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對造「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未見其有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可認原審裁定 移轉管轄之判斷,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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