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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僅以抗告人屬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隨時可任意處 置公司財產或結束營業,倘若未及時予以假扣押,任抗告人 恣意處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認抗告人將瀕臨無資力償 還所欠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未記載抗 告人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況抗告 人並無脫產,抗告人若有脫產之意,相對人豈能查扣銀行帳 戶之資金3家銀行即逾新台幣(下同)9千萬元?又抗告人之 資本為2億2千萬元,且係甲等綜合營造業,有相當之信譽及 實力;且抗告人除承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 建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招標之「衛生 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建工程」、大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建工程」、凡特斯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上 開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500元, 顯逾相對人於本案中之請求,抗告人實無必要因某件工程爭 議而脫產。且上開資料多數均可藉由政府於網路公開資訊或 自業界得知;相對人明知上情仍逕行聲請假扣押,顯係刻 意利用該程序,使抗告人之業主對於抗告人有所疑慮,藉此 造成抗告人信用財務明顯立即且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抗 告人之所以拒絕給付工程款項,相對人施工問題,只要相 對人改善其施工缺失,抗告人即願給付應付款項。且相對人 假扣押之數額逾9千萬元,相對人惡意聲請假扣押,造成抗 告人信用受損,屬於權利濫用侵權行為。縱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為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原審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且抗 告人實收資本固為2億2千萬元,然其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中,非流動性質財產合計僅4,173,421元,而不動產 更僅464,505元,與本案之請求債權達30,167,013元相差懸 殊,且抗告人106年8月30日財產總歸戶中,亦無不動產;抗 告人又稱其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 ,500元,然抗告人縱已繳納,該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均係 擔保履行為目的,如抗告人於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業主即作為抵充,故實際上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屬於 不確定;且抗告人所稱銀行存款、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 、或本票、或支票、定存單,其性質極易處分,認相對人 日後將無法或不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亦陳明若釋明 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並無不當等情。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承包業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 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其工程總價為 115,500,000元(含稅)。其後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抗告人 所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建築及 景觀植栽工程)」於104年4月30日竣工,並於105年1月4日 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惟相對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按月向抗告人請款,而契約工 程總價115,500,000元,除扣款335,780元及追減款27,000元 外,抗告人僅支付相對人合計88,126,805元,另有追加工程 款3,156,598元未支付,共尚欠相對人30,167,013元。雖經 相對人催請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卻推稱:相對人現場所施作 之外牆弧形板應以平板接方式計價,另有未扣材料定金3百 多萬、代支未扣款60餘萬、地坪水斑問題尚未處理及工程逾 期6個月罰款云云,拒絕支付上開款項。而其公司所在地之 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經查並非抗告人所有,且 抗告人依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簽立之內政部營建署所 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規定,抗告人須再提供結算總 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22,238,455元。如抗告人脫產,縱令 相對人就22,238,455元聲請執行,亦顯然無法滿足相對人30 ,167,013元之工程款債權,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公司非屬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隨時均可任意處置 公司財產或結束營業,且抗告人就其所欠工程款,今仍拒 絕給付,現倘若未及時予以假扣押,任其恣意安排處分,以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將瀕臨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相對人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25、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在30,167,0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 云。 ㈡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工程合約書、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4 日營署工務字第1050015802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估驗請款總表、應給付款項總表、相對人105年1月27日國 倉字第1050127001號函(均影本),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 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 21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堪認相對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固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 之事由,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抗告人實已陷於無資力,並有脫 產之虞等情。然觀諸抗告人之資本為2億2千萬元,且係甲等 綜合營造業,此有營造業登記可憑,自有相當之信譽及實力 ;且抗告人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 程處招標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 建工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 建工程」、凡特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均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上開各該工程剩 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500元,顯逾相對人於 本案中請求之30,167,013元。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非流動性質財產合計僅4,173,421元 ,而不動產更僅464,505元,與本案之請求債權達30,167,01 3元相差懸殊,且抗告人106年8月30日財產總歸戶中,亦名 下並無登記之不動產云云,惟相對人查扣銀行帳戶之資金3 家銀行即逾9千萬元,此乃抗告人財務規劃問題,尚難以抗 告人名下並無登記之不動產,逕認抗告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僅以兩造間有給付工程款 糾紛存在,即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至相對人所提上 開催告函文,固堪證明抗告人經其發函催告付款後仍拒不給 付,惟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參諸抗告人資本高達2 億2千萬元,且相對人查扣銀行帳戶之資金3家銀行即逾9千 萬元,有銀行查扣明細影本5紙可佐,可見抗告人資力相當 雄厚,非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 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 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 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 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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