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僅以抗告人
非屬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隨時可任意處
置公司財產或結束營業,
倘若未及時
予以假扣押,任抗告人
恣意處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認抗告人將瀕臨無
資力償
還所欠債務,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未記載抗
告人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況抗告
人並無脫產,抗告人若有脫產之意,相對人豈能查扣銀行帳
戶之資金3家銀行即逾新台幣(下同)9千萬元?又抗告人之
資本為2億2千萬元,且係甲等綜合營造業,有相當之信譽及
實力;且抗告人除承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
建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招標之「衛生
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建工程」、大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建工程」、凡特斯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上
開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
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500元,
顯逾相對人於
本案中之請求,抗告人實無必要因某件工程爭
議而脫產。且上開資料多數均可藉由政府於網路公開資訊或
自業界得知;
詎相對人明知上情仍逕行聲請假扣押,顯係刻
意利用該程序,使抗告人之業主對於抗告人有所疑慮,藉此
造成抗告人信用財務明顯立即且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抗
告人之所以拒絕給付工程款項,
乃相對人施工問題,只要相
對人改善其施工缺失,抗告人即願給付應付款項。且相對人
假扣押之數額逾9千萬元,相對人惡意聲請假扣押,造成抗
告人信用受損,屬於
權利濫用之
侵權行為。縱相對人陳明願
供
擔保,仍不得認為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原審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且抗
告人實收資本固為2億2千萬元,然其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中,非流動性質財產合計僅4,173,421元,而
不動產
更僅464,505元,與本案之請求
債權達30,167,013元相差懸
殊,且抗告人106年8月30日財產總歸戶中,亦無不動產;抗
告人又稱其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
,500元,然抗告人縱已繳納,
惟該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均係
擔保履行為目的,如抗告人於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有
債務不履
行情事,業主即作為抵充,故實際上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屬於
不確定;且抗告人
所稱銀行存款、工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
、或
本票、或支票、定存單,其性質極易處分,
堪認相對人
日後將無法或不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亦陳明若釋明
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等情。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抗告人所承包業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
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其工程總價為
115,500,000元(含稅)。其後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抗告人
所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建築及
景觀植栽工程)」於104年4月30日竣工,並於105年1月4日
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惟相對人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按月向抗告人請款,而契約工
程總價115,500,000元,除扣款335,780元及追減款27,000元
外,抗告人僅支付相對人合計88,126,805元,另有追加工程
款3,156,598元未支付,共尚欠相對人30,167,013元。雖經
相對人催請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卻推稱:相對人現場所施作
之外牆弧形板應以平板接方式計價,另有未扣材料定金3百
多萬、代支未扣款60餘萬、地坪水斑問題尚未處理及工程逾
期6個月罰款云云,拒絕支付上開款項。而其公司所在地之
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經查並非抗告人所有,且
抗告人依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簽立之內政部營建署
暨所
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規定,抗告人須再提供結算總
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22,238,455元。如抗告人脫產,縱令
相對人就22,238,455元聲請執行,亦顯然無法滿足相對人30
,167,013元之工程款債權,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公司非屬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隨時均可任意處置
公司財產或結束營業,且抗告人就其所欠工程款,
迄今仍拒
絕給付,現倘若未及時予以假扣押,任其恣意安排處分,以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將瀕臨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相對人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25、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在30,167,0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
云。
㈡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工程合約書、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4
日營署工務字第1050015802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估驗請款總表、應給付款項總表、相對人105年1月27日國
倉字第1050127001號函(均影本),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
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
21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固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
之事由,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抗告人實已陷於無資力,並有脫
產之虞等情。然
觀諸抗告人之資本為2億2千萬元,且係甲等
綜合營造業,此有營造業登記
可憑,自有相當之信譽及實力
;且抗告人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
程處招標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
建工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
建工程」、凡特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均有工程合約書影本
可稽,上開各該工程剩
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1,500元,顯逾相對人於
本案中請求之30,167,013元。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非流動性質財產合計僅4,173,421元
,而不動產更僅464,505元,與本案之請求債權達30,167,01
3元相差懸殊,且抗告人106年8月30日財產總歸戶中,亦名
下並無登記之不動產云云,惟相對人查扣銀行帳戶之資金3
家銀行即逾9千萬元,此乃抗告人財務規劃問題,尚難以抗
告人名下並無登記之不動產,逕認抗告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僅以兩造間有給付工程款
糾紛存在,即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至相對人所提上
開催告函文,固堪證明抗告人經其發函催告付款後仍拒不給
付,惟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參諸抗告人資本高達2
億2千萬元,且相對人查扣銀行帳戶之資金3家銀行即逾9千
萬元,有銀行查扣明細影本5紙
可佐,可見抗告人資力相當
雄厚,非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
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
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
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
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