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林炳火
相 對 人 達興工程行(合夥商號)
兼法定
代理人 余嘉裕
相 對 人 許雅惠
新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大豐
相 對 人 怡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秋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年5月間受僱
於相對人達興工程行,從事混凝土壓送及現場施工灌漿等工
作,於105年1月11日經相對人余嘉裕指派,至相對人新豐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興建中,位於苗栗縣○○鎮○
○段○○○○○號等土地上之「成家馨苑建案」工地,由相對人
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司)所承造之社區住宅建物
從事
上開工作,相對人等分別為事業單位、
承攬人、再
承攬
人之關係。抗告人當時在建物三樓女兒牆外牆之鷹架從事灌
漿作業,
惟現場並無任何防護設施,至當日下午近 5時許,
其僅聞收工聲音,不知何故由三樓墜落至地面而受有主動脈
破裂之傷害,計有薪資、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痛苦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 6,615,291元。相對人
於
本件職業災害後,
迄今完全不為補償或賠償,甚至抗告人
向相關單位檢舉相對人之缺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
諭知相對人應盡速與抗告人和解,其等均置之不理,
顯然拒絕賠償之意甚明。是在
債務人明確拒絕給付時,依通
常社會觀念,
債權人於
本案訴訟進行相當時間而判決確定後
,得以
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機會,更是渺茫,債務人
有極大可能性藉此脫產。又抗告人就職業災害之本案訴訟,
原法院係以「重訴」案進行,並就抗告人之
訴訟救助予以准
許,初步
心證認為抗告人主張有理由,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
,相對人豈會不進行脫產,且抗告人無法查詢獲得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已於書狀內記載說明,均足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原因為釋明。另相對人皆是從事營造業務,新豐公司係建商
,怡泰公司係營造商,達興工程行係從事混凝土販售及灌漿
,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
規定,其等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新豐公司出
售建物獲利了結,怡泰公司及達興工程行則可取得工程
報酬
,在明知有
法律賠償責任下,依然處分財產而不為補償及賠
償,豈
非屬處分、隱匿財產?原法院卻認抗告人有釋明不足
情形,其認定有所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
適
法裁定,或自為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
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
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
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
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達興工程行(為合夥商號,負責人余
嘉裕,
合夥人許雅惠),於105年1月11日經余嘉裕指派至
新豐公司興建中,由怡泰公司承造之「成家馨苑建案」工
地,在建物三樓女兒牆外牆之鷹架從事灌漿作業,因現場
無任何防護設施,至當日下午近 5時許,抗告人不知何故
由三樓墜落地面而受有主動脈破裂之傷害,致有薪資、醫
療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痛苦之損害,抗告
人已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商
業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工作場所相片、苗栗縣政府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苑裡李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轉診
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
術說明書、醫療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7、40、43至60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可信
抗告人主張職業災害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因事實大致如此
,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自職業災害發生迄今,相
對人拒絕補償或賠償,甚至在檢察官諭知相對人儘速與抗
告人和解,相對人仍拒絕給付,且本案已獲原法院准許訴
訟救助,可端倪出原法院日後會做出對相對人不利之心證
,相對人有面臨敗訴之可能,有極大可能會脫產,相對人
既知抗告人受有職業災害,將來必遭抗告人
求償,而新豐
公司仍將上開工地之建物出售獲利了結,怡泰公司、達興
工程行進而取得工程報酬,此屬隱匿財產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故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雖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勞工保險局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原法院 106年度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2
、64至65頁)。惟
觀諸上開行政機關函文內容,係該等機
關就抗告人委託
律師事務所反應或檢舉達興工程行違反行
政規章所為之回文;刑事傳票,係檢察官偵查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通知抗告人到庭試行和解之文件;訴訟救助裁定
及確定證明,則係因本件部分請求屬勞工職業災害賠償,
在非顯無勝訴之望時,准許抗告人先暫免繳訴訟費用而已
,其上均與日後能否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法
勾稽
其直接關聯性。且相對人拒絕賠償抗告人,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而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乃適用訴訟救助相關
法規結果,無從認定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已有不利於相對人
之心證,其上均不足導出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抗告人既
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處分之具體情形,以上實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
為憑。另新豐公司出售上開工地之建物,及怡泰公司、達
興工程行取得工程報酬之行為,均係使相對人獲利進而增
加其資產之行為,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雖難以查知相
對人之財產,但足以構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可能狀況甚多,非僅債務人無責
任財產或處分財產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解免抗告人釋明責
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
原因,綜合考量上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
即有未合。
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自
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以抗
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
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
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
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乃抗告人就原法院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
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